论消费者后悔权的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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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交易地位不平等的情形下,会因一时冲动购买不适用的商品,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倾斜性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个“舶来品”,会面临“水土不服”的问题。因此,我国亟需完善适合中国本土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以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平衡,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
  【关键词】后悔权;倾斜保护;利益平衡
  一、消费者后悔权概念之法学厘定
  (一)认知后悔权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也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制度,是指在消费者购买商品之后给予消费者一段冷静的时间,并在合理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商品退回给经销者,无需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并获得退款的权利。
  消费者后悔权起源于美国,为避免消费者面对直销员的夸大商品功能或一时冲动而购买商品,故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5条规定:在交易成立之日三天内,消费者可以无条件退货,而不必支付补偿性罚款。①后悔权也存在于日本、欧盟等国的相关法律中,如日本《分期付款销售法》规定,消费者在缔结分歧付款销售合同后的4日内享有后悔权;德国在《德国民法典》和《关于异地销售合同消费者权利的其他问题以及欧元的内国转化法》中统一规定消费者在缔约后7日内享有撤销合同权利;②英国法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或者电话购买商品的“冷静期”为7天。综上可见,各国虽对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不同,但其意旨并无差别,明确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一是无须理由,二是法定期限内行使,三是不需承担补偿赔偿金。
  (二)后悔权与相似法律权利的界分
  消费者后悔权与合同的撤销权,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以及“三包”制度有诸多的共同之处。因此,大众会将后悔权与相似权利制度混淆,但其独特性依然不应以权利的相似而抹杀。正确评析“后悔权”制度必须清晰界分其与相似权利之差异。
  1.后悔权与合同撤销权的辨析
  后悔权一经提出,便有人机械地认为是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一是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合同,三是因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与合同的撤销权相比,后悔权的行使条件:一是无条件,二是有期限,三是无赔偿。合同的撤销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仅为三种情形,而后悔权的行使是任意性的,消费者可无条件行使;合同的撤销期限较长,我国规定为一年,后悔权的期限较短,一般为3-7天;合同撤销的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后悔权中无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合同的撤销权与后悔权在权利的行使、时限以及法律责任方面都有显著区别。
  2.后悔权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
  后悔权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延生,但又独立于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一种新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消费者所依法享有的了解与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有关的真是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的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选择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在不同的动机驱动下进行的,或是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求,或是为满足自己的发展需求,或是为满足他人的需求。消费者只有在对商品或服务进行适当了解的基础上才能判断此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够满足需求,才能做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选择,因此知情权是消费者选择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消费者基于信息偏在判断错误或一时冲动而做出了错误的选择,又不能后悔退货的话,消费者的选择权就如同虚设。后悔权的设立是消费者选择权的有效保障,是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一种延生。
  3.后悔权与“三包”制度的差异
  “三包”制度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中具有本土特色的一项制度,“三包”是零售商业企业对所售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简称,“三包”中有退货的处理方式,因此,容易让人产生与后悔权混淆的可能。虽然“后悔权”与“三包”都有退货之意,但两者的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第一,“三包”是基于货物出现瑕疵,且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为“退货”前提,“后悔权”的行使则是无条件的。第二,“三包”中的退货存续时间较长,7日至一年内消费者因货物瑕疵均可退货,“后悔权”的存续期间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只有7天。
  二、我国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现实障碍
  消费者后悔权是一个“舶来品”,在我国是否能够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成功地移植使其“水土相服”,已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
  (一)消费者自身道德诚信低下致使后悔权滥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目的和终极信念无疑是防止“经济强者利用法律漏洞欺蒙经济弱者,形成许多社会经济问题。”③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消费者诚信水平稂莠不齐,有一些消费者在做出交易决定时是理性的,事后他们反悔并不想再拥有物品了,还有些消费者会滥用后悔权,如“蹭用”、“恶意使用”商品,对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公然违背,导致新的社会不公。
  作为世界500强的安利公司,初进入中国市场时,使用了38年全球通行的营销方式:承诺90天无因退货,即使只剩下一个空瓶。很多中国消费者便开始恶意使用这一规则,以致安利在中国市场的退货率高达32%,而安利在其他新市场的退货率一般为10%以下。④正是由于中国市场的退货狂潮,安利不得不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退货制度:“购买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产品适用无因退货”。
  中国当前社会诚信度普遍不高的情况,需要在法律上对后悔权制度加以限制,否则既可能出现恶意退货的现象,也可能淡化消费者自由消费的观念,诱发非理性盲目消费现象。
  (二)经营者利用后悔权引发不正当竞争
  有序竞争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目标,但经营者并非理性人,他们会用各种竞争手段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比如经营者可以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等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同样也会通过诋毁他人的商誉、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打击他人的竞争优势。后悔权引入,有可能成为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利用工具,不法经营者会雇佣大批人员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购买商品后再在后悔权的期限内退货,带动消费者跟风退货,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或者不法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起来,利用后悔权制度煽动消费者盲目购买商品,借机推高商品价格获取非法利润。这些行为无疑损害了诚信经营者的利益,扰乱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随着后悔权制度在中国的实施推广,不法经营者滥用该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极大,这些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不加制止,不仅会损害后悔权制度的功效的发挥,更会影响中国的市场结构和市场绩效,甚至会危及整个经济的良性运行。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单力薄,后悔权维权保障机制不足
  纵览我国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途径实现的,一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合同法》规制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卫生状况进行标示以预防消费者损害事件发生;二是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救济,包括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方式。
  但是《价格法》和《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价格和市场主体的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调整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和价格关系,《合同法》调整的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普通交易关系,仅仅只有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这两个对市场交易都极为敏感的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对于消费者权利的事后救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五种救济途径中,和解、调解对经营者不具有强制力;由于行政机关没有赋予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纠纷,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消费者所花费的维权成本过高,一般也不会采用。仔细分析这些维权途径和维权单位的“维权力”后不难发现,消费者想“后悔”真的很难。
  三、利益平衡——“有限后悔权”的实现路径
  消费者后悔权涉及两方利益——消费者和经营者,后悔权入法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特别保护,但滥用后悔权造成经营者负担过重,从而使经营提高消费品价格,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法律的设计必须有效地实现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衡量,原则上应遵循:后悔权必须不能给经营者的利益造成过大的损害,即后悔权所导致的经营者成本损失是可预计且可控制的。
  (一)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合理化规制
  为了防止消费者滥用后悔权制度,立法者可以设置诸多规则,但后悔权制度刚引入我国,立法者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行为无法一一预料,立法者不可能设置出诸多规则以包容形形色色滥用情形。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中,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借助诚信原则的要求来否认消费者滥用后悔权的行为,当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授予司法者,让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判断消费者是否心存恶意地滥用后悔权,并对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
  (二)提升经营者的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
  趋利避害、追求财产利益最大化是商人的本性。美国市场诚信状况整体高于我国的主要原因在于其高额的失信成本,相比而言,我国的失信经营者收益巨大甚至无限,失信成本却可忽略不计。
  我国对于利用后悔权的失信经营者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对非法经营者处以二倍甚至更高额的损害赔偿金。除此之外,还要加重其补偿性赔偿责任。补偿性赔偿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财产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又包括原始的直接损失与派生的直接损失(如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收取的律师费等)。⑤消费者为迎战失信经营者而支付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取证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打字复印费、上网费等)作为派生损失也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也应由败诉的失信方负担,这样也能解决消费者由于维权成本过高而选择“理性的沉默”。
  (三)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契合
  一项制度只有在其他制度的配合下,才能够为广大社会主体所欣然接受,才能真正从“孤零零”的制度存在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我国目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缺乏相互契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叠与缺位并存。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至今已近二十年,囿于当时历史背景和立法观念,其例举式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已不能适应现实的发展与需要。如不法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后悔权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不可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将滥用消费者后悔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适用范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后悔权的顺利实施。
  注 释:
  ①韩平,侯先锋.试论“后悔权”设立之法学证成[J].河南司法经职业学院学报,2010(2).
  ②Palandt/Heinrichs,BGB,2001.
  ③姚刚,赵石磊.中国城镇居民文化消费的实证研究[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8(1).
  ④安利网站,http://www.amwayS00.corn/archives/531.
  ⑤刘俊海,徐海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中心[J].法学杂志,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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