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美原材料案对资源贸易问题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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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的入世无疑在过去的十几年里对其贸易及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无可比拟的积极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入世文件中的各类弊端渐渐显现。作为资源出口大国,中国在WTO出口限制争端中仍处于劣势地位。在既定文件框架及WTO争端体系中如何维护自身的资源利益,是中美原材料出口案为中国带来的严峻课题。
  【关键词】GATT1994;上诉机构报告;条文解释;资源保护
  中美原材料出口限制案已落下帷幕,2012年1月30日WTO上诉机构裁决维持此前争端解决委员会的结论,最终认定中国的出口限制措施违背了WTO规则。但这却仅仅是世界能源争夺战的一个开始。2012年3月,欧盟、美国及日本以违反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为由,就中国限制稀土等原材料出口问题向WTO提起诉讼。
  本文拟通过对中美原材料案上诉机构报告的分析,就中国资源贸易提出一些看法与建议。
  一、我国资源问题
  中国的资源总量一直位于世界前列,但开采与贸易方面的监管缺失导致了大量资源的廉价外流。
  以稀土为例,中国稀土储量曾占全球储量的约90%。从1958年开始,中国开始稀土的对外出口,致使国内稀土储量急剧减少。特别是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中国稀土资源出口量增长了10倍,占世界稀土资源出口总量的90%以上。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虽拥有着数量惊人的稀土生产厂家,但私采滥挖、各稀土企业相互竞争压价及走私现象严重。有关证据显示,2010年我国出口稀土39813吨,比原计划30258吨高出9555吨。与此同时,稀土走私继续泛滥。据统计,在2009年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我国海关连续破获稀土走私大案,涉案稀土总量上万吨。[1]
  二、关于GATT1994第20条的适用
  (一)针对出口税措施
  出口关税作为WTO所允许的限制措施,在不引起歧视性贸易限制的情况下,就其本身存在而言并不会构成对WTO规则的违反。然而,《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中针对中国所规定的“超WTO义务”却包含了“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全部税费”的承诺。作为WTO规则的一部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下称“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下称“工作组报告”)的存在在审核中国出口税措施的是否符合WTO的问题上提出了更为严苛的标准。
  在原材料上诉案中,针对GATT1994第20条在出口税措施问题上的适用,中国首先认为,议定书附件6中提到的“例外情况”暗示了附件6和GATT1994第20条在例外范围上存在实质性的重叠。允许中方在“例外情况”下采取与WTO不相符的出口税措施事实上证明了WTO其他成员方同意中国求助于GATT1994第20条下的“例外情况”以使其出口税措施正当化。
  但上诉机构认为,附件6表明中国可以在最高水平内针对其所列的84中产品提高现行实施税率,而这段文字很难被解释为中国可以针对附件6所列之外的产品实施出口税措施或针对附件6中所列产品实施高于最高水平的出口税措施。
  上诉机构之后分析了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第11.3条中对GATT1994第8条进行援引的关联性。
  中国认为议定书第11.3条中对GATT1994第8条的援引确认了GATT1994第12条的适用,认为违反GATT1994第8条的措施理应可以在GATT1994第20条下寻求正当化。尽管GATT1994第8条仅涉及11.3条下特定出口费用,而非出口税,中国认为这并不表明这种援引是不相关的。援引表明11.3条所包含的义务是“不明确及无条件的”,且中国并未同意放弃适用GATT1994第20条的权利。
  上诉机构认为,GATT1994第8条明确排除了对出口税的适用,因此,GATT1994第20条也许可以适用于第8条下的出口费用,但这并不表明它同样适用于未包含在第8条中的出口税。上诉机构引用了专家小组的观点,认为11.3条中明确了对GATT1994第8条的援引,却未对其他条文进行援引,如GATT1994第20条;且11.3条中并不存在与5.1条相似内容。由此,上诉机构认为中国可能不能就其违反议定书11.3条下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寻求GATT1994第20条的适用。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中国未能为GATT1994第20条在其出口税措施问题上的适用提供有力的证明,其主要原因在于中国在加入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与出口税措施相关的条文中未对GATT1994第20条进行明确援引。从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不难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条文的解读更倾向于文字本身的含义及上下文语境。尽管WTO未对判例法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往往偏向于引用已有案例以解决现存争端。因此,中国如果无法在既存规则中找出明确条文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则很难在条文解释上说服WTO裁决方。
  (二)针对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
  依据GATT1994第11条第1款,WTO原则上禁止以禁令、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数量限制措施来限制进出口。但WTO同样允许各成员出于一些合法目的,对货物进出口实施数量限制,这些数量限制措施构成GATT1994第1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如在符合GATT1994第20条的情况下。
  与出口税措施相比,《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为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援引GATT1994第20条预留了空间。工作组报告第162、165段明确表示:“在加入之日后,只有在被GATT规定证明为合理的情况下,才实行出口限制和许可程序。工作组注意到这些承诺。”“中国代表确认,自加入时起,将每年就现存对出口产品实行的非自动许可限制向WTO做出通知,并将予以取消,除非这些措施在《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项下被证明为合理。”其中,“被GATT规定证明合理的情况下”及“在《WTO协定》或议定书(草案)项下被证明为合理”实际上在承诺中纳入了GATT1994及《WTO协定》的内容,而此类修辞通常可以视为对GATT1994及《WTO协定》中的“例外”条款的援引。   事实上,在原材料案中,针对中国援引GATT1994第20条对出口配额及许可证措施进行抗辩的问题,美国等申诉方均未就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现有条文提出异议。可以说,在出口配额及许可证措施问题上,对GATT1994第20条的援引并不存在“超WTO义务”方面的障碍。但是,能否成功援引GATT1994第20条,还取决于前提条件的满足。
  上诉机构在其报告中表明,援引GATT1994第20条需针对相关措施进行两个层面的思考,首先,被申诉方必须证明被诉措施符合第20条副标题中所列举的情形;其次,被申诉方必须进一步证明被诉措施满足第20条导言部分的适用条件。
  属于GATT1994第20条适用范围的措施必须“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并且“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同时实施”。对于“in conjunction with”和“made effective”的理解,上诉机构援引了美国石油案中上诉机构的意见,认为两者仅指代“同时实施”,而不强调“同时生效”,即“实施有效的国内限制措施”。
  也就是说,针对资源出口问题,中国必须首先证明该资源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相关出口限制措施与保护这一资源有关,并且这些限制措施与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限制同时实施。其次,中国还必须证明这些措施的实施符合第20条导言的规定,即:不得对条件相同的成员间构成武断的、不正当的歧视;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从导言的规定可以看出,第20条并不严格要求相关措施不能产生歧视,而是要求这种歧视不构成“武断的、不正当的”。
  三、相关建议
  (一)建立资源储备制度
  WTO规则仅规范贸易,也就是说,对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矿产WTO规则并不适用。资源廉价出口的很大原因在于乱开滥采导致的供过于求,因此对开采环节进行有效规制是从十分必要的。对于已开采的矿址应视情况进行归类,对开采程度较小,对环境具有巨大潜在威胁的,应予封存;对于已具备一定开采规模的矿址,应集中现有技术和资金进行综合管理,优化开采程序。
  (二)加大环境审批和治理力度
  在环境治理方面,个人认为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经验。
  美国政府在审批开发项目时,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对矿山开发的环境影响及防治措施进行审核。开发者根据政府要求提交开发海域或地面区域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每一阶段的开发活动做出环境影响预测,并提出防治措施。在开发活动中,当开发者不按承诺的方案进行环境保护时,当地民众可随时向土地局或者法院提出诉讼。此外,矿区开发前,矿业公司还要向政府缴纳大于复垦费用的“复垦保证金”,用于日后矿山闭坑的复垦工作。复垦如期完成的,保证金退还,不按计划复垦的,由政府将保证金用于复垦工作。[2]
  对于中国而言,美国所采用的耗时漫长的环境影响报告也许并不符合国内的发展需求,但是,仍然可以由开发者对环境影响进行预测报告并提出解决措施,再由当地政府举行听证会。同时,当地民众针对开发行为的监督及诉讼权利也应该得到法律法规的明确保障。个人认为,保证金制度对于保障环境的后续治理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存在,根据工程污染程度的不同预先征收相应费用不仅能保证环境的、治理,也能对开发者起到警示及变相监督的作用。
  (三)增加国内法规与WTO规则的契合度
  中美原材料案的败诉,并不仅在于条文的理解,更在于中国相关法律文件中权利条款的缺失及其与WTO规则的不相符性。因此,有必要在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合理地融入国际规则的内容,补充完善权利条款。
  (四)将对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的修改列入计划
  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中规定的“超WTO义务”严重不利于中国未来的贸易发展。尽管作为加入WTO的代价,“超WTO义务”被众多发展中国家“自愿”接受,但其存在本身便不符合WTO“平等、无歧视”的原则。更为矛盾的是,与WTO原则及宗旨都格格不入的“超WTO义务”,却作为WTO规则的一部分在专家小组、上诉机构报告中被大量引用。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承受的“超WTO义务”数量更多、范围更广,同时,又因为条文设定上的缺陷而导致相关保障权利得不到援引。针对这一现状,个人认为可以通过诉讼不断对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的适用性提出挑战,要求专家小组及上诉机构对条文的内涵进行明确化并将其置于WTO一揽子协议下依据WTO规则进行合理性解释。同时,应联合其他“超WTO义务”的承担方,对“超WTO义务”提出进行修改或补充协议的建议。
  参考文献:
  [1]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02-10/2831419.shtml,2012-06-10.
  [2]张志强.美国资源管理体制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0(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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