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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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会影响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评价,所以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应该有一个判断的标准。在该文中,结合张某运输毒品案,对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提出了一些认定的方法。该文通过对法条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解读,认为张某在该案中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不成立。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概括性故意;推定故意
  中图分类号:D924.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81-02
  作者简介:陈怡盈(1992-),女,汉族,重庆人,昆明理工大学,在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一、案例介绍
  2014年2月,张某接到朋友电话,要其用摩托车接个人送到90公里以外的景洪市。张某骑摩托车到了指定地点,其朋友按市场价付了200元车费给他,随后将要接的人指给张某。张某当时看到要他接的男子手中提着一个纸袋,但并未多想就送该男子去景洪。途中,查缉民警当场从乘车男子手中的纸袋内查获6条毒品可疑物。
  根据中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张某客观上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引起争议。一方认为,张某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中国的毒品管理秩序已经对社会秩序实际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运输毒品罪(未遂)的责任。但是张某的辩护律师则提出了,张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当对运输毒品罪承担责任。
  二、运输毒品案件司法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跟张某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对这些案件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是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的判断已经成了困扰司法机关的主要问题。
  近几年来,毒品案件在全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云南省昆明市尤其如此。2005年至2006年,昆明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3141件4774人,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2%,而且在这些毒品犯罪案件中90%左右的是运输毒品案件。①
  运输毒品罪在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如何认定,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成立,进而影响量刑。一千克鸦片或者海洛因,如果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运输,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是持有,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只能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是如果无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能还有可能无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直接影响行为人刑罚的差别,而且还有生与死的差别。如此差异巨大的刑罚后果客观上促使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自己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往往是使司法陷入困境。例如在本案中,张某如果以自己不知道乘客携带了毒品,那么对于张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罚呢?对于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特别是行为人是否“明知”应该采用什么样的方法来认定是现在毒品案件认定的困境。
  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方法
  主观故意的认定对毒品犯罪的正确处理十分重要,但是行为人的主观世界如此复杂,如何认定就成为了司法难题。美国学者Richard G.Sing说,“我们能够知道别人想什么吗?许多哲学家和心理学家认为我们甚至不知道自己作何想。我们如何认定在刑事指控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呢?”在现实中许多行为人就已自己不明知自己所携带的是毒品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便成为了司法难题。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
  (一)直接认定。直接认定就是利用行为人的有罪供述或者相关证人证言直接认定行为人已经明知是毒品仍然实施犯罪。这种方法是可以直接利用行为人同案人等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但是现在做有罪供述的行为人越来越少,而且现在毒品犯罪一般都十分隐蔽,同案人一般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比如说是夫妻、父子、雇主和工人,要想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十分困难。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南宁会议纪要)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证据的认定问题中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个规定显示了毒品案件主观故意的判断在司法认定中的困境,直接认定确实是可行的,但是证据难以取得。
  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十分可靠的证明方式,但是现在能直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况越来越少,这种方法虽然可行,但是已经越来越少的适用了。
  (二)采用概括性故意的方法。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是,认为其既然对有可能运输携带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物品的故意,那么对于运输毒品亦应保护在其主观故意中,未超过其已有的非法故意,既行为人对此有概括的故意,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关毒品犯罪。就是说行为人自称不知道是毒品,但是根据行为的社会阅历、认识能力、毒品的藏匿方式等综合分析行为人对其所运输的毒品应有概括性认识。
  司法实践中,只要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推定达到充分怀疑”程度即可认定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犯罪有明知。②这种观点有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有利于打击和遏制日益增长的运输毒品犯罪,是司法实践的无奈之举。引入概括性故意来解释运输毒品的行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却只运输的物品为毒品,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很可能知道是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情况。但是概括性故意的原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指示对侵害的对象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简单来说,概括性故意是对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概括”只是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所以在行为人不确知运输为毒品的时候,不能用概括性故意来解释行为的主观故意。   (三)采用推定的故意。对于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即利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知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在运输毒品罪中,就是指无法确知行为人明知是毒品仍然运输的时候,根据行为人的已经查明的具体事实行为推知行为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在证据学中,缺乏证据直接证实A事实是,基于已经查明为实的B事实,依据B事实与A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推定A事实的存在。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并不是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但是却对行为人没有很好的保护,所以在适用是应当是有限制的适用。我们以B事实作为基础事实,来推定A事实即推定事实是否存在,推定需要依据A、B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联系必须是有高度盖然或然性联系。作为基础事实的A事实应该有限制:1.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或者定理。2.诉讼上已知的事实。3.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4.有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这些限制可以限定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同时根据基础事实而求得的推定事实也必须有限制:1.推定事实必须是案件事实。2.推定事实必须是无法获得或者难以用证据证明的事实。3.推定事实无需当事人证明,但是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反驳推定事实的真实性。
  2007年11月份高法、高检、公安部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了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在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大连会议纪要》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多了两条推定是明知的条款:“1.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其余8条主观推定明知与原来的《意见》完全相同。据此可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可以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同时行为人也可以提出反证来推翻推定的事实。
  四、案件具体分析
  结合本案,张某的行为没有《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4项所列的情形,张某收的车费是市场价并没有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且张某也没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张某的行为不能被推定为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律师的辩护意见也指出了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理由有两点:1.犯罪嫌疑人张某事前没有与乘车男子有过联系,也没有向其拿过钱,接送人是朋友安排的事,张某不知道乘车男子拿什么物品,也没有让乘车男子将手中提着的纸袋放到车上藏匿,而是任其拿在手上,足以说明张某是在不知道或不认为乘车男子携带毒品的情况下运其到景洪的,主观上没有故意运输毒品。2.犯罪嫌疑人张某是在不明知或不认为他人携带毒品的情况下用摩托车接送他人的,其没有故意运输毒品,不符合运输毒品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张某只收了朋友付给的200元车费,按照有关双向行程计算属于合理性收费,张某客观上没有牟取暴力的行为。律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张某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是符合常理的,本案应当撤案处理。
  [注释]
  ①沈曙昆.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的困境[J].人民检察,2007(12):27.
  ②李士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81-85.
  [参考文献]
  [1]李士勇.运输毒品罪主观要件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03:83-87.
  [2]沈曙昆.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的困境[J].人民检察,2007,21:29.
  [3]古加锦.运输毒品罪疑难问题辨析[J].海峡法学,2012(2).
  [4]谢永进.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明知要素研究[D].中山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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