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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新时期的民行检察工作应当强化监督职能,突出监督重点,规范监督程序,注重监督实效,探索监督的新途径,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然而,在实践中,基层民行工作现状不容乐观,制约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开展的因素依然很多。对此,笔者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当前制约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原因
(一)申诉案源狭窄制约了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来源为:1、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2、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但其中主要来源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面对法院受理和审判的大量民事行政案件,应该说民行案件申诉案源是充足的。但是近年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诉讼当事人,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较少,致使基层检察院面临民行申诉案源匮乏的局面,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的原因。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思想并没有根本清除,不能把民行工作列入主要日程:如人员、车辆、资金等方面,远不能适应当前民行工作的需要,不能把民行工作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放在同等地位。再者,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县检察院在对民事行政审判及诉讼的监督中,只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权力,而没有直接抗诉权,因此基层检察院大多数存在人力不足和工作积极性差等现象。二是来自诉讼当事人方面的原因。由于民行检察工作开展时间较短,宣传力度不够,社会上大多数人对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职能不甚了解,诉讼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一般都到有改判权的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而不到检察机关申诉。其次由于向检察民行部门申诉,请求提请抗诉,只能等判决、裁定生效,诉讼期限太长,没有直接向法院上诉的诉讼期限短,见效快,所以大部分民行案件当事人都采取上诉途径。三是来自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法院一般为原审法院,出于维护其既判力和审判权威等原因,再审改判不是很多,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在社会中的地位、信誉和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检察机关抗诉的改判率稍低,就会直接影响申诉案源,更甚的是引起恶性循环,这也是当前困扰民行检察部门难以打开监督被动局面的重要原因。
(二)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民行诉讼监督的疲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1、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制度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提起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同时,事后监督制度也欠缺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始终难以到位,难以主动。2、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过于抽象空泛,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即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提起抗诉,但抗诉权本身对审判活动缺乏足够的强制约束力,抗诉的目的能否实现,最终还是取决于法院的判决。3、监督效果乏力,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措施保障监督到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甚至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成立也不改判;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规避正面监督等等。而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则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4、监督范围有限,即因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监督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但对哪些生效裁定可以抗诉,哪些生效裁定不适用抗诉则未具体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持已见,常出现“扯皮现象”。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的限制,即对财产保全裁定、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破产还债程序中的裁定、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财产裁定等不适用抗诉。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发生的问题,恰恰较多,诸如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行为、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以司法拘留义务人促使其履行义务等违法执行行为,少数审判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屡屡发生。对人民法院这些司法行为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将不利于严格执法,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由于受到以上方面的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范围相当有限,过于狭小,从而影响了这一工作的开展。
二、加大基层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力度的对策
(一)要加大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宣传形式,向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能、地位和作用。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民行检察的职能作用,努力营造“有申诉,找检察”的良好氛围,从而拓宽民行申诉案件案源的渠道,提高案件线索的质量,提高民行检察监督的知名度,保证民行诉讼监督工作信息灵通,渠道畅通。利用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做好典型案例的宣传工作,特别是标的较大,改判好,有新闻价值的抗诉案件要大力宣传,扩大民行监督的影响力,吸引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错误时选择民行检察监督的途径。
(二)检察机关要与律师事务所、人大、纪委、政法委等部门建立横向协作关系。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会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对每一个诉讼案件,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心中较为清楚,特别是“官司”输得很冤或败诉一方的律师将是民行检察部门接受申诉的最好介绍者,我们要注重同他们协作,可以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证据材料,找到输“官司”的症结所在。同时要与人大、纪委、政法委及监督部门搞好协作,这些机关、部门经常会有不少人民群众前往申诉和举报,收集或储存有一些信息资料,特别要与人大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互通有无,把人大的执行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诉讼监督合力。
(三)要在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监督的多样形式,确保民行检察监督权的全面履行。
1、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范围,适当扩大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范围。首先必须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范围。针对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抗诉范围的种种限制,应当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任何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只要发现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次,将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决定行为、执行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与裁判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性原则的调解行为应当列为抗诉监督的对象;人民法院的决定行为、执行行为一般都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甚至人身权利,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监督。三是明确规定适用抗诉的裁定范围,一般为:不予受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等。
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就下列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1)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而无人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2)公民权益受严重侵害而不敢或无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3)人民法院事实上不受理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民事、行政案件。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有影响的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同步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也有利于进一步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当前制约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原因
(一)申诉案源狭窄制约了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来源为:1、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2、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机关转办的;3、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但其中主要来源是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面对法院受理和审判的大量民事行政案件,应该说民行案件申诉案源是充足的。但是近年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诉讼当事人,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较少,致使基层检察院面临民行申诉案源匮乏的局面,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的原因。长期以来“重刑轻民”的思想并没有根本清除,不能把民行工作列入主要日程:如人员、车辆、资金等方面,远不能适应当前民行工作的需要,不能把民行工作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放在同等地位。再者,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县检察院在对民事行政审判及诉讼的监督中,只有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权力,而没有直接抗诉权,因此基层检察院大多数存在人力不足和工作积极性差等现象。二是来自诉讼当事人方面的原因。由于民行检察工作开展时间较短,宣传力度不够,社会上大多数人对检察机关的民行监督职能不甚了解,诉讼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一般都到有改判权的上级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而不到检察机关申诉。其次由于向检察民行部门申诉,请求提请抗诉,只能等判决、裁定生效,诉讼期限太长,没有直接向法院上诉的诉讼期限短,见效快,所以大部分民行案件当事人都采取上诉途径。三是来自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再审法院一般为原审法院,出于维护其既判力和审判权威等原因,再审改判不是很多,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在社会中的地位、信誉和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检察机关抗诉的改判率稍低,就会直接影响申诉案源,更甚的是引起恶性循环,这也是当前困扰民行检察部门难以打开监督被动局面的重要原因。
(二)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民行诉讼监督的疲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1、这种监督是事后监督,而事后监督制度排除了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提起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同时,事后监督制度也欠缺可操作性,使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始终难以到位,难以主动。2、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过于抽象空泛,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即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裁判提起抗诉,但抗诉权本身对审判活动缺乏足够的强制约束力,抗诉的目的能否实现,最终还是取决于法院的判决。3、监督效果乏力,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措施保障监督到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往往采取消极态度,甚至故意规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如: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原判确有错误抗诉理由成立也不改判;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受而不审、久拖不决;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规避正面监督等等。而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对于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则束手无策,无法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自己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得到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4、监督范围有限,即因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监督范围过于狭窄。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但对哪些生效裁定可以抗诉,哪些生效裁定不适用抗诉则未具体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各持已见,常出现“扯皮现象”。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的限制,即对财产保全裁定、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破产还债程序中的裁定、执行程序中的查封财产裁定等不适用抗诉。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和执行程序中发生的问题,恰恰较多,诸如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调解行为、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以司法拘留义务人促使其履行义务等违法执行行为,少数审判人员在执行程序中的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屡屡发生。对人民法院这些司法行为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将不利于严格执法,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由于受到以上方面的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范围相当有限,过于狭小,从而影响了这一工作的开展。
二、加大基层民行诉讼监督工作力度的对策
(一)要加大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宣传形式,向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职能、地位和作用。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民行检察的职能作用,努力营造“有申诉,找检察”的良好氛围,从而拓宽民行申诉案件案源的渠道,提高案件线索的质量,提高民行检察监督的知名度,保证民行诉讼监督工作信息灵通,渠道畅通。利用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做好典型案例的宣传工作,特别是标的较大,改判好,有新闻价值的抗诉案件要大力宣传,扩大民行监督的影响力,吸引当事人在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错误时选择民行检察监督的途径。
(二)检察机关要与律师事务所、人大、纪委、政法委等部门建立横向协作关系。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会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作为职业法律工作者,对每一个诉讼案件,法院的裁判是否错误心中较为清楚,特别是“官司”输得很冤或败诉一方的律师将是民行检察部门接受申诉的最好介绍者,我们要注重同他们协作,可以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证据材料,找到输“官司”的症结所在。同时要与人大、纪委、政法委及监督部门搞好协作,这些机关、部门经常会有不少人民群众前往申诉和举报,收集或储存有一些信息资料,特别要与人大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互通有无,把人大的执行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民行诉讼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诉讼监督合力。
(三)要在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监督的多样形式,确保民行检察监督权的全面履行。
1、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范围,适当扩大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范围。首先必须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范围。针对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抗诉范围的种种限制,应当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任何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只要发现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都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其次,将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决定行为、执行行为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人民法院的调解行为与裁判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性原则的调解行为应当列为抗诉监督的对象;人民法院的决定行为、执行行为一般都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甚至人身权利,对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采取其他有效手段进行监督。三是明确规定适用抗诉的裁定范围,一般为:不予受理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破产还债程序的裁定等。
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就下列民事行政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利:(1)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益而无人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2)公民权益受严重侵害而不敢或无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行政案件;(3)人民法院事实上不受理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民事、行政案件。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有影响的有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有参与诉讼的权利。这样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同步监督,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也有利于进一步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