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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经济刑法的立论根基,自来便存在着共同体规范意识与共同体利益的争论,就其发展的总体脉络上来看,是一个由规范意识向共同利益的转变规程,而对于共同体利益的分类问题,也存在着二元论,三元论等的争论,参考日本经济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论争,并结合中国实际,中国的经济刑法应确立以共同体利益为立论根基并划分三元论式样的思考方法。
关键词:经济刑法;经济犯罪;共同体规范意识;共同体利益;超个人法益
一、经济刑法的存在根据——共同体规范意识与共同体利益
对于经济刑法概念的设定,可因坚持行为无价值论或结果无价值论的不同而分为两种类型:以行为为中心的概念构成与以法益为中心的概念构成[1]。换言之,如果将社会经济理解为一个共同体,那么经济犯罪可被视为是对该共同体中的涉及经济因素的规范意识的违反,或对该共同体利益的侵害。
1、共同体的规范意识
众所周知,依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可以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所谓自然犯,是指行为本身带有自然的恶性,因而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国民眼中都是应当依照刑法法规加以限制的犯罪形态。与之相对,所谓法定犯,是指行为本身欠缺上述自然恶性,只是出于国家或时代发展的需要而设立的犯罪,又被称为行政犯。一般而言,经济犯罪是工业革命的负面影响,是社会进入现代时期后才出现的“病变”,它并不像自然犯一样拥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也不带有普通国民所感到的自然恶性,因此,经济犯罪应当被归入行政犯之中,经济刑法也应作为行政刑法的分子而存在。
由于行政犯本身并不带有自然犯所具有的,并被国民所普遍接受的恶性[2],因而,一般认为行政刑法设立的根据在于共同体的规范意识的养成,但是,实际问题在于:该规范意识也会因阶级意识、民族习惯、宗教教义等群体性规范意识的差异而无法达成一致,如果过于强调规范意识的内涵、即差异的存在,会导致法意识的多元化,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应的规避法律、欠缺道德谴责性的违法行为的出现,而仅强调规范意识的外延、即强求形式统一,又会造成行政刑法的实证主义指向。因此,就经济刑法的确立标准上来看,更好的措施莫过于寻找另外的理论基石——保护法益。野村稔称这种处理方式为“间接处罚方式”(日语:間罰方式),即首先出于保护一定的利益的目的而设定禁止或者命令特定行为的文化规范,而后对违反该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3]。
2、共同体的利益
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无外乎是某种共同体的利益,但该共同体的利益究竟是如何组成的?是简单的、具体的个体利益的总和,还是以这种个体利益为基础而抽象出来的所谓“超个体利益”?传统的经济刑法否认独立存在的共同体利益,认为应将经济刑法的法益理解为作为社会个体的集合体的共同体利益。对于A“作为个人的集合体的共同体中的利益”与B“超越个人的自己目的存在的共同体中的利益”的区别问题,日本学者作了一个精到的表格概括,现援引如下[4]:
如果按照A的思考方式,既然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在于构成社会整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财产)的集合体,而就财产的保护手段而言,民事法自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特征会受到格外的重视,经济刑法的适用会被限制在发生较严重的侵害后果而无法通过私法弥补时,即结果无价值论会被反复强调。
与之相对,如果遵循B的思考模式,经济犯罪是对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整体的经济利益(主要表现为运营秩序)的侵害,因此,即使对于其中的单体化成员而言侵害并不严重,但经济刑法也不会放纵该行为的行使。出于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需要,刑罚的发动无需考察实际的危害结果,况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具体数额也是很难查清的,所以,在该理论中,经济刑法更重视侵害法益的行为的危险性,即行为无价值论会构成研讨核心。
二、日本经济刑法立论根基的演变
如上所述,既然经济刑法的立论根基中存在着两个基本选择项:共同体的规范意识或利益,日本学者也在不同的时期从不同的视角对经济刑法的存在根据进行过探讨,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二战之前
美浓部达吉认为 “为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全性,国家将针对人民的经济上的生活行动作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命令,并对违反该命令的行为实施刑罚制裁”,而所谓经济刑法就是指“对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以及刑事制裁进行规定的国家法律的整体”[5]。该论点的特色在于:(1)以相关法令为着眼点的纯实证主义的定义方式;(2)讲经济犯罪归为法定犯,从而认定经济刑法是涉及经济因素的行政刑法,并不包含有自然恶的要素;(3)定义方式带有明显的国家统制主义色彩。
与之相对,小野清一郎将经济刑法的概念作为维持形成国民经济秩序的刑罚法规的体系,并认为其范围应包括如下7类:①不仅违反经济统制法,还可能违反将来的刑法;②向外国泄漏产业秘密;③引起经济上的混乱;④为牟取暴利而使交易市场发生急剧变动;⑤将国内资本转移至国外;⑥刑法典中的强制执行免脱罪;⑦投标商谈罪[6]。与美浓部达吉的观点相比,小野清一郎的论断的特色在于:(1)涵射范围更广,认为经济犯罪的概念广于违反经济统制法的行为;(2)国家统制主义色彩的进一步增强,如将可能违反将来刑法的行为列为犯罪有明显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而对于泄漏产业秘密与转移资本的规定则具有更鲜明的国家主义特征;(3)对经济运营秩序的重视,如③④⑦的设定。
2、二战结束初期
二战结束之初,日本政府一方面为确保经济稳定而制定了经济统制法令,同时也为限制垄断并建立新的自由经济体制而通过了禁止独占法。受这种背景的影响,该阶段的经济刑法学家大多将经济犯罪单纯地定位为违反经济行政法、即经济统制法令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出现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转向在于:经济刑法不再单纯地针对从业者,还将一般国民的非法交易行为也列为规制对象[7]。
3、经济高速发展期之后
自70年代初期,以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期结束和美国的白领(White Collar)犯罪与德国的经济犯罪研究的引入为背景,日本经济刑法的研究也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以法益为中心的经济犯罪论说成为研究中心,并延续至今。但关于法益的内涵的论争依然存在,如藤木英雄将经济犯罪理解为对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作为自由经济体制的基本的尊重他人财产权、自由交易、公正的自由竞争等必须维持的基本道德水准的破坏,是对自由经济体制的内部侵蚀[8]。即、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应是关于社会经济运营的基本规则。与之相对,板仓宏则提出了应对作为社会弱者的市民进行保护的新的企业组织体论[9]。即强调对于一般消费者、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
三、经济刑法保护法益的现代展开
目前,在日本学界,对于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问题,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
芝原邦尔认为经济刑法包含如下三类:①以保护个人与企业等的财产为主要目的;②以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本身为主要目的;③不属于前两者的,但出于保证对一定的事业或经济交易进行规制的经济法规能发挥实效性的目的,而处罚违反该类法规的行为[10]。就保护法益的内容上来看,①是对作为社会经济整体的构成单元的个人法益(个人与企业财产)的保护;而②③的保护法益则是超个人法益。如果贯彻这一分类标准的话,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应该分为如下两类:①参与社会基本经济生活的消费者、投资者等基本经济个体(包括个人与企业)的财产性利益;②维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转所需要的公正、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等较抽象经济制度、秩序。同时,芝原邦尔也指出:个体的保护法益虽然接近于个人法益,但并非财产犯所保护的个人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参与某种类型的交易的人们的总体的一般性财产利益,是一种超越个人的法益的财产性利益”[11]。
与之相对,山中敬一从普通刑法法益的“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三个角度出发,将经济刑法的领域也相应地划分为三个层次:①针对经济交易中的当事人的特殊性而进行特别的刑法保护领域;②违反针对国民经济秩序或自由竞争经济制度的刑罚法规的犯罪领域;③作为以国家财政为中心的经济主体的国家保护领域。其中的①中的个人法益又可分为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与企业的营业利益[12]。
比较而言,两种观点在保护个人利益与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上并不存在分歧,只是山中敬一的观点中对于个人利益的论述更为清晰、条理,差别在于是否应明确地将国家经济列为保护法益,笔者认为不同意将国家经济列为保护法益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犯罪无法直接地侵害国家经济,而是通过侵害经济秩序与个人利益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只要充分地保护好前两者,自然就可以实现对国家经济的保护。但是,国家经济整体毕竟不同于前两种利益形态,尤其是对于目前的中国经济的体制建设与经济犯罪的侵害层次而言,将其列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实属现实需要,况且,我国刑法学家在论述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时大多将国家的经济管理体制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因此,在引进国外的相关理论时,应客观地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将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作三元化的规定。
四、结语
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有赖于作为个体的成员的积极参与以及对相应的运转规则的遵守,因此,经济犯罪行为是对社会成员利益的侵害和对经济运行秩序的破坏,就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上而言,经济犯罪行为首先构成对社会经济运营规则的侵蚀,是对公平、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与秩序的颠覆,该秩序中包含有超越个人法益的利益的存在,该利益不应理解为简单的个体利益的组合,而是由其构成并从中抽象出来的概括化的存在。此外,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具体行为一般是以侵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牟取非法利益的需要,因此,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中也应包含作为社会个体的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在经济犯罪中,犯罪行为就微观层次上而言,是对社会单个成员的利益的现实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就中观层次上而言,是对社会经济制度、秩序的破坏或破坏的危险,也正因此,它也将必然侵害宏观意义上的国家经济利益。
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可从三个层次上进行概括:微观意义上的个人利益(最根本的危害);中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超个人法益,最直接的危害)与宏观意义上的国家经济利益(隐含的危害)。
[参考文献]
[1]中山研一、神山敏雄、斉藤豊治編著,《経済刑法入門(第3版)》,成文堂1999年,第4页。
[2]自然犯中的恶性也会因阶级、民族甚至知识体系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接受程度,但总体上还是会被国民普遍接受的。
[3]野村稔著,《経済刑法の論点》,現代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页。
[4]西山富夫編,《 現代の経済犯罪と経済刑法(改訂版)》,啓文社1997年、第191页。
[5]美濃部達吉著,《経済刑法の基礎理論》,有斐閣昭和19年,第1页。一般认为,该著作标志着日本的经济刑法理论的独立形成与相关体系的正式确立,参见芝原邦尓著,《経済刑法研究》,有斐閣2005年,第7页。
[6]前注1,第9页。
[7]前注1,第9页。
[8]藤木英雄著,《行政刑法》,学陽書房1976年,第2页。
[9]板倉宏著,《企業犯罪の理論と現実》,有斐閣1975年。
[10]芝原邦尓、西田典之、佐伯仁志著,《ケースブック経済刑法》,有斐閣2005年,第4页。
[11]前注11,第4页。
[12]山中敬一著,《経済刑法の形成と展開》,同文館1996年,第3、4页。
关键词:经济刑法;经济犯罪;共同体规范意识;共同体利益;超个人法益
一、经济刑法的存在根据——共同体规范意识与共同体利益
对于经济刑法概念的设定,可因坚持行为无价值论或结果无价值论的不同而分为两种类型:以行为为中心的概念构成与以法益为中心的概念构成[1]。换言之,如果将社会经济理解为一个共同体,那么经济犯罪可被视为是对该共同体中的涉及经济因素的规范意识的违反,或对该共同体利益的侵害。
1、共同体的规范意识
众所周知,依照传统刑法理论,犯罪可以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所谓自然犯,是指行为本身带有自然的恶性,因而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国民眼中都是应当依照刑法法规加以限制的犯罪形态。与之相对,所谓法定犯,是指行为本身欠缺上述自然恶性,只是出于国家或时代发展的需要而设立的犯罪,又被称为行政犯。一般而言,经济犯罪是工业革命的负面影响,是社会进入现代时期后才出现的“病变”,它并不像自然犯一样拥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也不带有普通国民所感到的自然恶性,因此,经济犯罪应当被归入行政犯之中,经济刑法也应作为行政刑法的分子而存在。
由于行政犯本身并不带有自然犯所具有的,并被国民所普遍接受的恶性[2],因而,一般认为行政刑法设立的根据在于共同体的规范意识的养成,但是,实际问题在于:该规范意识也会因阶级意识、民族习惯、宗教教义等群体性规范意识的差异而无法达成一致,如果过于强调规范意识的内涵、即差异的存在,会导致法意识的多元化,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应的规避法律、欠缺道德谴责性的违法行为的出现,而仅强调规范意识的外延、即强求形式统一,又会造成行政刑法的实证主义指向。因此,就经济刑法的确立标准上来看,更好的措施莫过于寻找另外的理论基石——保护法益。野村稔称这种处理方式为“间接处罚方式”(日语:間罰方式),即首先出于保护一定的利益的目的而设定禁止或者命令特定行为的文化规范,而后对违反该规范的行为进行处罚[3]。
2、共同体的利益
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无外乎是某种共同体的利益,但该共同体的利益究竟是如何组成的?是简单的、具体的个体利益的总和,还是以这种个体利益为基础而抽象出来的所谓“超个体利益”?传统的经济刑法否认独立存在的共同体利益,认为应将经济刑法的法益理解为作为社会个体的集合体的共同体利益。对于A“作为个人的集合体的共同体中的利益”与B“超越个人的自己目的存在的共同体中的利益”的区别问题,日本学者作了一个精到的表格概括,现援引如下[4]:
如果按照A的思考方式,既然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在于构成社会整体的每个成员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财产)的集合体,而就财产的保护手段而言,民事法自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刑法的补充性、谦抑性特征会受到格外的重视,经济刑法的适用会被限制在发生较严重的侵害后果而无法通过私法弥补时,即结果无价值论会被反复强调。
与之相对,如果遵循B的思考模式,经济犯罪是对社会经济生活中作为整体的经济利益(主要表现为运营秩序)的侵害,因此,即使对于其中的单体化成员而言侵害并不严重,但经济刑法也不会放纵该行为的行使。出于对超个人法益的保护需要,刑罚的发动无需考察实际的危害结果,况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具体数额也是很难查清的,所以,在该理论中,经济刑法更重视侵害法益的行为的危险性,即行为无价值论会构成研讨核心。
二、日本经济刑法立论根基的演变
如上所述,既然经济刑法的立论根基中存在着两个基本选择项:共同体的规范意识或利益,日本学者也在不同的时期从不同的视角对经济刑法的存在根据进行过探讨,大致可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二战之前
美浓部达吉认为 “为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全性,国家将针对人民的经济上的生活行动作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命令,并对违反该命令的行为实施刑罚制裁”,而所谓经济刑法就是指“对上述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以及刑事制裁进行规定的国家法律的整体”[5]。该论点的特色在于:(1)以相关法令为着眼点的纯实证主义的定义方式;(2)讲经济犯罪归为法定犯,从而认定经济刑法是涉及经济因素的行政刑法,并不包含有自然恶的要素;(3)定义方式带有明显的国家统制主义色彩。
与之相对,小野清一郎将经济刑法的概念作为维持形成国民经济秩序的刑罚法规的体系,并认为其范围应包括如下7类:①不仅违反经济统制法,还可能违反将来的刑法;②向外国泄漏产业秘密;③引起经济上的混乱;④为牟取暴利而使交易市场发生急剧变动;⑤将国内资本转移至国外;⑥刑法典中的强制执行免脱罪;⑦投标商谈罪[6]。与美浓部达吉的观点相比,小野清一郎的论断的特色在于:(1)涵射范围更广,认为经济犯罪的概念广于违反经济统制法的行为;(2)国家统制主义色彩的进一步增强,如将可能违反将来刑法的行为列为犯罪有明显的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而对于泄漏产业秘密与转移资本的规定则具有更鲜明的国家主义特征;(3)对经济运营秩序的重视,如③④⑦的设定。
2、二战结束初期
二战结束之初,日本政府一方面为确保经济稳定而制定了经济统制法令,同时也为限制垄断并建立新的自由经济体制而通过了禁止独占法。受这种背景的影响,该阶段的经济刑法学家大多将经济犯罪单纯地定位为违反经济行政法、即经济统制法令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出现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转向在于:经济刑法不再单纯地针对从业者,还将一般国民的非法交易行为也列为规制对象[7]。
3、经济高速发展期之后
自70年代初期,以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期结束和美国的白领(White Collar)犯罪与德国的经济犯罪研究的引入为背景,日本经济刑法的研究也开启了一个新的时代,以法益为中心的经济犯罪论说成为研究中心,并延续至今。但关于法益的内涵的论争依然存在,如藤木英雄将经济犯罪理解为对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下,作为自由经济体制的基本的尊重他人财产权、自由交易、公正的自由竞争等必须维持的基本道德水准的破坏,是对自由经济体制的内部侵蚀[8]。即、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应是关于社会经济运营的基本规则。与之相对,板仓宏则提出了应对作为社会弱者的市民进行保护的新的企业组织体论[9]。即强调对于一般消费者、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
三、经济刑法保护法益的现代展开
目前,在日本学界,对于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问题,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
芝原邦尔认为经济刑法包含如下三类:①以保护个人与企业等的财产为主要目的;②以保护一定的经济秩序本身为主要目的;③不属于前两者的,但出于保证对一定的事业或经济交易进行规制的经济法规能发挥实效性的目的,而处罚违反该类法规的行为[10]。就保护法益的内容上来看,①是对作为社会经济整体的构成单元的个人法益(个人与企业财产)的保护;而②③的保护法益则是超个人法益。如果贯彻这一分类标准的话,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应该分为如下两类:①参与社会基本经济生活的消费者、投资者等基本经济个体(包括个人与企业)的财产性利益;②维护社会整体经济运转所需要的公正、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等较抽象经济制度、秩序。同时,芝原邦尔也指出:个体的保护法益虽然接近于个人法益,但并非财产犯所保护的个人的财产性利益,“而是一种参与某种类型的交易的人们的总体的一般性财产利益,是一种超越个人的法益的财产性利益”[11]。
与之相对,山中敬一从普通刑法法益的“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三个角度出发,将经济刑法的领域也相应地划分为三个层次:①针对经济交易中的当事人的特殊性而进行特别的刑法保护领域;②违反针对国民经济秩序或自由竞争经济制度的刑罚法规的犯罪领域;③作为以国家财政为中心的经济主体的国家保护领域。其中的①中的个人法益又可分为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与企业的营业利益[12]。
比较而言,两种观点在保护个人利益与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上并不存在分歧,只是山中敬一的观点中对于个人利益的论述更为清晰、条理,差别在于是否应明确地将国家经济列为保护法益,笔者认为不同意将国家经济列为保护法益的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犯罪无法直接地侵害国家经济,而是通过侵害经济秩序与个人利益的方式实现的,因此,只要充分地保护好前两者,自然就可以实现对国家经济的保护。但是,国家经济整体毕竟不同于前两种利益形态,尤其是对于目前的中国经济的体制建设与经济犯罪的侵害层次而言,将其列为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实属现实需要,况且,我国刑法学家在论述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时大多将国家的经济管理体制作为本罪的客体之一,因此,在引进国外的相关理论时,应客观地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将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作三元化的规定。
四、结语
社会经济的有效运行有赖于作为个体的成员的积极参与以及对相应的运转规则的遵守,因此,经济犯罪行为是对社会成员利益的侵害和对经济运行秩序的破坏,就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上而言,经济犯罪行为首先构成对社会经济运营规则的侵蚀,是对公平、自由竞争的经济制度与秩序的颠覆,该秩序中包含有超越个人法益的利益的存在,该利益不应理解为简单的个体利益的组合,而是由其构成并从中抽象出来的概括化的存在。此外,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具体行为一般是以侵害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牟取非法利益的需要,因此,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中也应包含作为社会个体的成员的个人利益。也就是说,在经济犯罪中,犯罪行为就微观层次上而言,是对社会单个成员的利益的现实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就中观层次上而言,是对社会经济制度、秩序的破坏或破坏的危险,也正因此,它也将必然侵害宏观意义上的国家经济利益。
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可从三个层次上进行概括:微观意义上的个人利益(最根本的危害);中观意义上的经济秩序(超个人法益,最直接的危害)与宏观意义上的国家经济利益(隐含的危害)。
[参考文献]
[1]中山研一、神山敏雄、斉藤豊治編著,《経済刑法入門(第3版)》,成文堂1999年,第4页。
[2]自然犯中的恶性也会因阶级、民族甚至知识体系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接受程度,但总体上还是会被国民普遍接受的。
[3]野村稔著,《経済刑法の論点》,現代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页。
[4]西山富夫編,《 現代の経済犯罪と経済刑法(改訂版)》,啓文社1997年、第191页。
[5]美濃部達吉著,《経済刑法の基礎理論》,有斐閣昭和19年,第1页。一般认为,该著作标志着日本的经济刑法理论的独立形成与相关体系的正式确立,参见芝原邦尓著,《経済刑法研究》,有斐閣2005年,第7页。
[6]前注1,第9页。
[7]前注1,第9页。
[8]藤木英雄著,《行政刑法》,学陽書房1976年,第2页。
[9]板倉宏著,《企業犯罪の理論と現実》,有斐閣1975年。
[10]芝原邦尓、西田典之、佐伯仁志著,《ケースブック経済刑法》,有斐閣2005年,第4页。
[11]前注11,第4页。
[12]山中敬一著,《経済刑法の形成と展開》,同文館1996年,第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