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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1、工具对象说:这是目前国内比较流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电脑系统或资料库的攻击和破坏或者利用网络进行经济、刑事等犯罪。”[1]
2、网络特性说。这是台湾一些学者的观点。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滥用电脑或破坏电脑系统犯罪并具有电脑特质的犯罪行为。[2]”他观点得到了台湾一些学者的赞同和支持,随后台湾学者蔡美智教授对电脑特质发表了关于自己的看法,进一步提出:所谓网路(台湾称网络为网路)犯罪是指:利用网络之特性,以网络作为犯罪场所或以网络作为犯罪客体(攻击目标)的犯罪行为,而网络之特性是指网络具有快速隐密地储存、处理、传送大量资料的功能。若非利用上述网络之特性,而仅以网络作为犯罪的客体,则不是网络犯罪。[3]”这一特点契合了网络犯罪的具有的技术特点。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关于网络犯罪的主要观点
国外对于网络犯罪的概念是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成熟慢慢发展起来的,从其发展的方向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20 世纪 50 年代到 90 年代初,国际互联网形成初期,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对于计算机的定位仅仅限于计算机单体机。计而计算机网路仅仅在很少的领域有所涉及,例如军事领域和科研领域。因此这个阶段学者们对于计算机犯罪还不能和网络联系起来,仅仅在对于计算机本体上的犯罪,不能从网络上对犯罪进行定义。这一时期网络犯罪概念大抵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限定说,德国学者 SIEBER 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所有与电子资料有关之故意而违法之财产破坏行为。也就是说,凡是以故意篡改、毁损、无权取得或者无权利用计算机资料或者程序、或者计算机设备之违法破坏财产法益之财产犯罪,都属于计算机犯罪。如澳大利亚把网络犯罪称为计算机滥用,并列举了计算机滥用行为:未经批准修改输入或输出数据;未经批准通过终端访问计算机系统;未经批准修改或使用应用程序;对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实施犯罪:盗窃设备、文件、数据;破坏计算机设备;未经批准进行数据截收。该定义只对滥用进行系统研究,界定内容过窄。[4]
第二类是扩大说,日本学者高石义在《电脑犯罪的防止技术》中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在互联网上,利用计算机技术及其知识,使用高科技手段所进行的与信息相关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5]。根据其的定义,网络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该定义无限扩大了网络犯罪的内涵。
第三类是折衷说;法国学者安德鲁·博萨博士在《跨国犯罪与刑法》中将计算机网络犯罪定义为计算机网络犯罪就是指损害计算机设备、系统或以计算机为工具,应用计算机技术和知识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二应受到处理的行为。概括了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三个方面:(1)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通常与欺诈、盗窃、无授权使用等联系在一起;(2)与计算机有关的財产的犯罪,如盗窃和通过操作计算机的欺诈。(3)针对计算机本身的犯罪,如计算机间谍、计算机破坏、未经许可进入程序等[6]。
三、网络共同犯罪的概念界定
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在整个犯罪中的行为方式、行为联系程度以及行为作用大小基本上都可以获得较为清晰的识别从而得以评判。但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在人们的感官上是一种整体的虚拟犯罪行为,各个犯罪人单独的行为因为程序、指令在运行过程的复杂性和结果的不可预测性而掩藏在整体的背后,难以被剥离出来进而获得准确的评价。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笔者的理解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社会通常观念上的犯罪。既然是“共同”实施犯罪,当然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和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而不仅是自己在犯罪或者自己在利用或帮助他人犯罪,缺乏故意和意思联络是谈不上“共同”的。笔者这样的理解是将共同犯罪关系的认定看作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认定,与共犯的认定及对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完全分开,将后两者彻底归还给犯罪构成理论去解决,这样子就能避免在实践中对各种疑难案件的争论不休。共同犯罪关系的认定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认定,其本质在于确定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事实关系,以决定能否对各行为人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进而对各行为人区分主从犯。对于网络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学界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广义上来理解,认为网络共同犯罪可以宽泛地指两人以上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网络上,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实施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7]另一种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认为网络共同犯罪主要是针对通过网络实施的危害网络系统及其数据的共同犯罪行为。这两种理解在对网络共同犯罪本质的理解上并无歧义,都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网络共同犯罪所涵盖的范围上[8]。狭义说所指的网络共同犯罪实际上仅指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种纯正的计算机网络犯罪。而广义说则认为除此以外还包括刑法第287条所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所实施的各种传统犯罪。[9]
通过上文所述,对于我们理解分析网络共同犯罪具有较大的帮助。网络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对他的概念理解,目前理论界没有精确的定义,笔者赞同广义说,认为网络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其本质与传统的共同犯罪一致,其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方式的网络技术化。网络共同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不确定性、低龄性和高智能性。在网络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大多数的行为人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是不认识的,只是偶然相遇,从而达成一致的犯罪意思联络。可见由于行为人之间的交流是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的,他们不知道彼此的真实身份和真实年龄。再者,年轻人接受新兴事物的能力一般比年长的人来的快,因此,网络共同犯罪主体在年龄结构和智力水平上,呈现出低龄化和高智能性的特点。[10]
网络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具有偶然性和模糊性。如上文提到的一些网络共同犯罪,事先犯罪人是相识相知且有所通谋。这类案件是比较好分析侦破的。而现实中大量出现的却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不认识,在偶然的相遇后通过网络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他们在网络上的对话往往是简略迅速的。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相对容易认定,但是由于犯罪行为人之间对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认识程度、分工或协作的商议非常模糊和不稳定,这在实践中就很难认定。
注释:
[1]胡金明.网络犯罪与立法.中国青年报,2001,1:2-3.
[2]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78-81.
[3]蔡美智.虚拟世界的脱轨棋子——国内电脑犯罪与脱序事件简介.台湾资策会科法中心——网路犯罪网
[4]刘广三.计算机网络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14.
[5][日]高石義.电脑犯罪的防止技术.法学家,1985,4:9-10.
[6][法]安德鲁·博萨.跨国犯罪与刑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26-27.
[7]刘守芬、丁鹏:《网络共同犯罪之我见》,载《法律科学一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99页。
[8]张俊霞:《网络共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河北法学》,年第25期,第192页。
[9]张俊霞:《网络共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河北法学》,年第25期,第192页。
[10]张俊霞:《网络共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5期,第191页。
作者简介:焦健,烟台大学研究生。
1、工具对象说:这是目前国内比较流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电脑系统或资料库的攻击和破坏或者利用网络进行经济、刑事等犯罪。”[1]
2、网络特性说。这是台湾一些学者的观点。台湾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滥用电脑或破坏电脑系统犯罪并具有电脑特质的犯罪行为。[2]”他观点得到了台湾一些学者的赞同和支持,随后台湾学者蔡美智教授对电脑特质发表了关于自己的看法,进一步提出:所谓网路(台湾称网络为网路)犯罪是指:利用网络之特性,以网络作为犯罪场所或以网络作为犯罪客体(攻击目标)的犯罪行为,而网络之特性是指网络具有快速隐密地储存、处理、传送大量资料的功能。若非利用上述网络之特性,而仅以网络作为犯罪的客体,则不是网络犯罪。[3]”这一特点契合了网络犯罪的具有的技术特点。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外关于网络犯罪的主要观点
国外对于网络犯罪的概念是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成熟慢慢发展起来的,从其发展的方向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20 世纪 50 年代到 90 年代初,国际互联网形成初期,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条件,对于计算机的定位仅仅限于计算机单体机。计而计算机网路仅仅在很少的领域有所涉及,例如军事领域和科研领域。因此这个阶段学者们对于计算机犯罪还不能和网络联系起来,仅仅在对于计算机本体上的犯罪,不能从网络上对犯罪进行定义。这一时期网络犯罪概念大抵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限定说,德国学者 SIEBER 认为,计算机犯罪是指所有与电子资料有关之故意而违法之财产破坏行为。也就是说,凡是以故意篡改、毁损、无权取得或者无权利用计算机资料或者程序、或者计算机设备之违法破坏财产法益之财产犯罪,都属于计算机犯罪。如澳大利亚把网络犯罪称为计算机滥用,并列举了计算机滥用行为:未经批准修改输入或输出数据;未经批准通过终端访问计算机系统;未经批准修改或使用应用程序;对电子数据处理设备实施犯罪:盗窃设备、文件、数据;破坏计算机设备;未经批准进行数据截收。该定义只对滥用进行系统研究,界定内容过窄。[4]
第二类是扩大说,日本学者高石义在《电脑犯罪的防止技术》中将网络犯罪定义为在互联网上,利用计算机技术及其知识,使用高科技手段所进行的与信息相关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5]。根据其的定义,网络犯罪既可以是新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也可以是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该定义无限扩大了网络犯罪的内涵。
第三类是折衷说;法国学者安德鲁·博萨博士在《跨国犯罪与刑法》中将计算机网络犯罪定义为计算机网络犯罪就是指损害计算机设备、系统或以计算机为工具,应用计算机技术和知识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二应受到处理的行为。概括了计算机网络犯罪的三个方面:(1)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通常与欺诈、盗窃、无授权使用等联系在一起;(2)与计算机有关的財产的犯罪,如盗窃和通过操作计算机的欺诈。(3)针对计算机本身的犯罪,如计算机间谍、计算机破坏、未经许可进入程序等[6]。
三、网络共同犯罪的概念界定
在传统的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在整个犯罪中的行为方式、行为联系程度以及行为作用大小基本上都可以获得较为清晰的识别从而得以评判。但在网络共同犯罪中,在人们的感官上是一种整体的虚拟犯罪行为,各个犯罪人单独的行为因为程序、指令在运行过程的复杂性和结果的不可预测性而掩藏在整体的背后,难以被剥离出来进而获得准确的评价。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笔者的理解共同犯罪是数人共同实施社会通常观念上的犯罪。既然是“共同”实施犯罪,当然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和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而不仅是自己在犯罪或者自己在利用或帮助他人犯罪,缺乏故意和意思联络是谈不上“共同”的。笔者这样的理解是将共同犯罪关系的认定看作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认定,与共犯的认定及对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完全分开,将后两者彻底归还给犯罪构成理论去解决,这样子就能避免在实践中对各种疑难案件的争论不休。共同犯罪关系的认定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认定,其本质在于确定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事实关系,以决定能否对各行为人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进而对各行为人区分主从犯。对于网络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学界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广义上来理解,认为网络共同犯罪可以宽泛地指两人以上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网络上,主要是利用互联网实施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7]另一种则是从狭义上来理解,认为网络共同犯罪主要是针对通过网络实施的危害网络系统及其数据的共同犯罪行为。这两种理解在对网络共同犯罪本质的理解上并无歧义,都认为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特征。二者的区别在于网络共同犯罪所涵盖的范围上[8]。狭义说所指的网络共同犯罪实际上仅指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种纯正的计算机网络犯罪。而广义说则认为除此以外还包括刑法第287条所规定的利用计算机网络所实施的各种传统犯罪。[9]
通过上文所述,对于我们理解分析网络共同犯罪具有较大的帮助。网络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对他的概念理解,目前理论界没有精确的定义,笔者赞同广义说,认为网络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其本质与传统的共同犯罪一致,其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方式的网络技术化。网络共同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不确定性、低龄性和高智能性。在网络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大多数的行为人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是不认识的,只是偶然相遇,从而达成一致的犯罪意思联络。可见由于行为人之间的交流是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的,他们不知道彼此的真实身份和真实年龄。再者,年轻人接受新兴事物的能力一般比年长的人来的快,因此,网络共同犯罪主体在年龄结构和智力水平上,呈现出低龄化和高智能性的特点。[10]
网络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具有偶然性和模糊性。如上文提到的一些网络共同犯罪,事先犯罪人是相识相知且有所通谋。这类案件是比较好分析侦破的。而现实中大量出现的却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不认识,在偶然的相遇后通过网络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他们在网络上的对话往往是简略迅速的。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相对容易认定,但是由于犯罪行为人之间对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认识程度、分工或协作的商议非常模糊和不稳定,这在实践中就很难认定。
注释:
[1]胡金明.网络犯罪与立法.中国青年报,2001,1:2-3.
[2]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78-81.
[3]蔡美智.虚拟世界的脱轨棋子——国内电脑犯罪与脱序事件简介.台湾资策会科法中心——网路犯罪网
[4]刘广三.计算机网络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2-14.
[5][日]高石義.电脑犯罪的防止技术.法学家,1985,4:9-10.
[6][法]安德鲁·博萨.跨国犯罪与刑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26-27.
[7]刘守芬、丁鹏:《网络共同犯罪之我见》,载《法律科学一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99页。
[8]张俊霞:《网络共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河北法学》,年第25期,第192页。
[9]张俊霞:《网络共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河北法学》,年第25期,第192页。
[10]张俊霞:《网络共同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25期,第191页。
作者简介:焦健,烟台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