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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法律一直没有广泛确认惩罚性赔偿,尤其在产品责任领域一直缺乏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通过,首次确立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等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存在差距。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进行深入探索,提出相关建议,旨在为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构建适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体系尽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1-0014-03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或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作为英美法的产物,起源于英国,后来发展至美国。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历来有不同的意见。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但在美国的判例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只包含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还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金。而本文所讨论的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针对公众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法院基于其行为,为惩罚行为人同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而对其判处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合同法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一倍。”“增加赔偿的金额”属于惩罚性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房款一倍的赔偿;另外对房屋面积误差绝对比值缩水超过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法领域,2009年12月26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其中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产品责任领域得到了承认,对遏制我国市场中存在的严重假冒伪劣现象,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转变,迎接国际环境变化的挑战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笔者认为在一个个人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世纪,此次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将构成对公民私权的保护墙,但是仍然缺乏详尽的规定,限制性过大,从长远上将不利于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不全面、归责原则单一、损害事实、赔偿数额规定不明确这几个方面。
1.责任主体不全面
现代社会,科技日新月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最初设计、研制到最终到达消费者、使用者手中,往往要经过众多的环节,介入其间的关系人也不局限于生产者、销售者,还包括产品设计者、进出口商、零部件供应者等。“生产者”应理解为成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其虽免不了从其他厂商购进原材料,零部件,但他对最终成品质量的把握与控制仍居于最有力的位置。因为产品在其加工制造成成品时,将所购原材料、零部件纳入了一个统一的生产体系,以达到生产者预期的模型和功能。在这一过程中,生产者拥有鉴别原材料、零部件质量的专业技术和人员,也最能有效地控制缺陷产品的产生,预防产品事故发生。因此,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当然责任主体。销售者处于产品流通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产品进入消费市场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分工细化以及消费者品牌意识的加强,仅仅把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归责原则单一
基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报复性目的,惩罚程度必须反映加害人与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不平等,即处罚必须考量加害人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加害人行为恶性越大,表示对于受害人的价值越轻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价值差别”越悬殊,必须处以较重的处罚,才足以表现社会大众对于加害人价值的重新界定。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着重于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动机等的认定,并据此适用该制度。我国民法一般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对由于一般或轻微的过失所致的缺陷产品致损案件,生产者可以主动采取缺陷产品召回等方式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对于这种情况,就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而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即可。同时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往往数额比较巨大,所以在适用上须附以必要的限制条件,以免打击面过宽,使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适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责任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或者不当之处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漠视使用该产品的人的安全,却因为某种动机的驱使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责任主体主观上的恶意,“恶意”在很多情况下是由故意造成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这里就不多作论述。至于重大过失是否构成恶意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重大过失原则上不构成恶意,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构成恶意”。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一直是罗马法以来被广为采纳的原则。同时从学理上说,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他只要稍加注意,损失本不会发生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方面仅仅包含故意有待斟酌,建议以美国的归责原则中的过失原则为参照。
3.损害事实方面
《侵权责任法》中将损害结果规定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可见现有我国立法在损害事实方面坚持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根据学理上对损害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划分,针对我国立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损害结果只适用于人身损害的现状,笔者认为,对于严重人身损害给予惩罚性赔偿无可厚非,因为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一般是指产品具有缺陷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丧失、肢体伤残及健康受损。生命和身体都是无价的,无论如何补偿都不可能将损失填平。一旦发生人身伤害的损失,钱将于事无补。因此,拿钱进行事前的预防胜过事后的弥补,这或许才是民法对人本身真正的关怀。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这里正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阻止其他群体为牟利再次重复同一行为。
另外对于财产损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已是各国的通例,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虽然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若缺陷产品在给被侵权人造成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情况下,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现有立法未作明确规定。
4.缺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中什么是“相应惩罚性赔偿”暂无明确规定,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在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兼顾产品责任领域和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议
(一)完善责任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德国《产品责任法》第4条就责任主体的范围规定了制造人、准制造人、进口商和供货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扩大责任者的范围,将准生产者纳入其中。准生产者主要是指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标志表明自己名称的。毫无争议,商品标识是知名品牌的一笔巨额无形资产,有偿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标示已经成为标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商标或其他标示的所有人从受让人售出的标有其商标或标示的产品中获得了利益,理应承担相应风险。因此,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适当扩大责任者的范围,应将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的标识表明自己名称的企业或个人纳入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二)丰富归责原则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将行为人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结合我国国情不宜加入过多的主观要件,以防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面过宽,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经济长远发展。但是从实践上说,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尽管也有因生产者的故意行为制造的缺陷产品,但大多数公司企业都是因为过失造成缺陷产品的产生。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以一种消极的心态预防事故的发生,这是让其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同时参照美国新墨西哥、北卡罗莱纳等州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有可能视为故意侵权行为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失归则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排除一般性过失的情况下,应该在规定“故意”这一主观状态基础上加入“重大过失”,以此促进产品生产者提高注意义务,从而防止其因追求一己私利,无视消费者的安全出产缺陷产品。
(三)正确处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损毁而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大多数情况都是依附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而产生的,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美国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独立适用。二是将惩罚性赔偿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替代。
笔者认为必须从法律上加以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前者属于补偿性赔偿,后者是惩罚性的赔偿。精神赔偿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受害者受到的心理上的悲伤、愤怒、忧郁等痛苦,而不是侵权者的主观状态。而对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生产者的主观状态和主观获利情况。因此,如果仅仅是被告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缺陷产品并没有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那么就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引发的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那么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原告既受到精神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又具有恶意性,则可以分别判决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四)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是否采取《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采取价金十倍的方法,绝大多数专家都不同意,因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并没有多大的惩罚作用。一些专家建议应当以损害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造成损害额的倍数作为计算方法,建议规定在造成损害额的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具体由法官根据案情斟酌确定具体的数额,甚至可以是损害额的几分之几。
笔者结合以上观点认为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1.数额限制——限制上限
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该按照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发挥制度威慑功能的同时,避免给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以及避免一部分人故意制造机会,寻求“不当得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后期美国许多州限制了损害赔偿数额,要求公平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应该吸取美国的经验教训,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我国一些专家建议规定在造成损害额的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笔者赞同此种做法。
2.明确数额酌定因素
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上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简单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但又必须给出充分的参照因素,以防我国法官滥用该权力。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主要考虑下述因素:(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2)被告对这种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该行为对被告的有利性;(4)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对此的隐瞒;(5)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的态度及其行为;(6)被告的经济条件;(7)被告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8)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也是其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当然,除了借鉴美国的做法外,一定要在结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等,确定一个既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又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和威慑作用的数额。
四、结束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与威吓不法行为、充分补偿受害人损失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相较于刑法和行政法等公法手段,是弥补损害填补规则不足的最好方式。完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责任,是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彻底根除假冒伪劣、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种有效保证。
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规定,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是不可逆转的趋势。结合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参考借鉴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今后在产品责任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应当在观察现有惩罚性规则的实践效果的基础上,完善责任主体、丰富归责原则,并根据需要逐步变动其适用范围和赔偿金额。相信惩罚性赔偿制度朝着正确方向的持续发展,将对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D].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刘静.产品责任论[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0页.
[关键词]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1-0014-03
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或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作为英美法的产物,起源于英国,后来发展至美国。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历来有不同的意见。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且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但在美国的判例中,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只包含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后,还额外支付的那部分以惩罚为目的的赔偿金。而本文所讨论的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针对公众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法院基于其行为,为惩罚行为人同时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而对其判处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合同法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一倍。”“增加赔偿的金额”属于惩罚性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房款一倍的赔偿;另外对房屋面积误差绝对比值缩水超过3%部分的房价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以上规定表明,无论立法还是实务,均已承认在合同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法领域,2009年12月26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的通过,其中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在产品责任领域得到了承认,对遏制我国市场中存在的严重假冒伪劣现象,适应社会经济状况的转变,迎接国际环境变化的挑战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笔者认为在一个个人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的世纪,此次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将构成对公民私权的保护墙,但是仍然缺乏详尽的规定,限制性过大,从长远上将不利于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不全面、归责原则单一、损害事实、赔偿数额规定不明确这几个方面。
1.责任主体不全面
现代社会,科技日新月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一件产品从最初设计、研制到最终到达消费者、使用者手中,往往要经过众多的环节,介入其间的关系人也不局限于生产者、销售者,还包括产品设计者、进出口商、零部件供应者等。“生产者”应理解为成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其虽免不了从其他厂商购进原材料,零部件,但他对最终成品质量的把握与控制仍居于最有力的位置。因为产品在其加工制造成成品时,将所购原材料、零部件纳入了一个统一的生产体系,以达到生产者预期的模型和功能。在这一过程中,生产者拥有鉴别原材料、零部件质量的专业技术和人员,也最能有效地控制缺陷产品的产生,预防产品事故发生。因此,生产者是产品责任的当然责任主体。销售者处于产品流通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产品进入消费市场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主体无可厚非。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分工细化以及消费者品牌意识的加强,仅仅把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2.归责原则单一
基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报复性目的,惩罚程度必须反映加害人与受害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不平等,即处罚必须考量加害人不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加害人行为恶性越大,表示对于受害人的价值越轻视,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价值差别”越悬殊,必须处以较重的处罚,才足以表现社会大众对于加害人价值的重新界定。英美国家在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时,也着重于对侵权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动机等的认定,并据此适用该制度。我国民法一般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等不同的过错程度。而对由于一般或轻微的过失所致的缺陷产品致损案件,生产者可以主动采取缺陷产品召回等方式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散。对于这种情况,就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而适用补偿性损害赔偿即可。同时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往往数额比较巨大,所以在适用上须附以必要的限制条件,以免打击面过宽,使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因此,适用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责任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或者不当之处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漠视使用该产品的人的安全,却因为某种动机的驱使继续实施上述行为。在实践中表现为责任主体主观上的恶意,“恶意”在很多情况下是由故意造成的,这是不争的事实,在这里就不多作论述。至于重大过失是否构成恶意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重大过失原则上不构成恶意,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构成恶意”。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一直是罗马法以来被广为采纳的原则。同时从学理上说,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他只要稍加注意,损失本不会发生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方面仅仅包含故意有待斟酌,建议以美国的归责原则中的过失原则为参照。
3.损害事实方面
《侵权责任法》中将损害结果规定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可见现有我国立法在损害事实方面坚持造成严重的实际损害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根据学理上对损害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划分,针对我国立法中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损害结果只适用于人身损害的现状,笔者认为,对于严重人身损害给予惩罚性赔偿无可厚非,因为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一般是指产品具有缺陷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丧失、肢体伤残及健康受损。生命和身体都是无价的,无论如何补偿都不可能将损失填平。一旦发生人身伤害的损失,钱将于事无补。因此,拿钱进行事前的预防胜过事后的弥补,这或许才是民法对人本身真正的关怀。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这里正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阻止其他群体为牟利再次重复同一行为。
另外对于财产损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制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已是各国的通例,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虽然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若缺陷产品在给被侵权人造成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情况下,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该如何处理呢?现有立法未作明确规定。
4.缺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其中什么是“相应惩罚性赔偿”暂无明确规定,因此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当在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兼顾产品责任领域和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作出明确规定。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议
(一)完善责任主体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为生产者。在美国,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是指所有从事销售缺陷产品的卖主。德国《产品责任法》第4条就责任主体的范围规定了制造人、准制造人、进口商和供货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扩大责任者的范围,将准生产者纳入其中。准生产者主要是指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标志表明自己名称的。毫无争议,商品标识是知名品牌的一笔巨额无形资产,有偿许可其他企业使用其标示已经成为标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商标或其他标示的所有人从受让人售出的标有其商标或标示的产品中获得了利益,理应承担相应风险。因此,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适当扩大责任者的范围,应将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姓名、商标或其他具有区别力的标识表明自己名称的企业或个人纳入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二)丰富归责原则
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一些美国判例,将行为人故意的、恶意的,或具有严重疏忽行为、明显不考虑他人的安全和重大过失作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结合我国国情不宜加入过多的主观要件,以防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面过宽,增加企业负担,影响企业经济长远发展。但是从实践上说,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尽管也有因生产者的故意行为制造的缺陷产品,但大多数公司企业都是因为过失造成缺陷产品的产生。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以一种消极的心态预防事故的发生,这是让其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因。同时参照美国新墨西哥、北卡罗莱纳等州规定,如果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则有可能视为故意侵权行为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过失归则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排除一般性过失的情况下,应该在规定“故意”这一主观状态基础上加入“重大过失”,以此促进产品生产者提高注意义务,从而防止其因追求一己私利,无视消费者的安全出产缺陷产品。
(三)正确处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损毁而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大多数情况都是依附于肉体或生命的损害而产生的,是由缺陷产品造成的实际损害之一。美国司法实践对此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分别独立适用。二是将惩罚性赔偿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替代。
笔者认为必须从法律上加以区分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前者属于补偿性赔偿,后者是惩罚性的赔偿。精神赔偿考虑的因素主要是受害者受到的心理上的悲伤、愤怒、忧郁等痛苦,而不是侵权者的主观状态。而对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主要考虑生产者的主观状态和主观获利情况。因此,如果仅仅是被告恶意生产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但缺陷产品并没有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那么就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引发的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但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没有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那么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原告既受到精神损害,同时被告的行为又具有恶意性,则可以分别判决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四)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
是否采取《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采取价金十倍的方法,绝大多数专家都不同意,因为《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并没有多大的惩罚作用。一些专家建议应当以损害额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造成损害额的倍数作为计算方法,建议规定在造成损害额的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具体由法官根据案情斟酌确定具体的数额,甚至可以是损害额的几分之几。
笔者结合以上观点认为赔偿数额的规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1.数额限制——限制上限
我国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该按照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充分发挥制度威慑功能的同时,避免给企业带来过重的负担以及避免一部分人故意制造机会,寻求“不当得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后期美国许多州限制了损害赔偿数额,要求公平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应该吸取美国的经验教训,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我国一些专家建议规定在造成损害额的三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笔者赞同此种做法。
2.明确数额酌定因素
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上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能简单地规定一个具体的数额,但又必须给出充分的参照因素,以防我国法官滥用该权力。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通常情况下,美国法院主要考虑下述因素:(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性;(2)被告对这种可能性的认识程度;(3)该行为对被告的有利性;(4)该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对此的隐瞒;(5)该行为被发现后被告的态度及其行为;(6)被告的经济条件;(7)被告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各种处罚的综合效果;(8)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也是其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的结果。
当然,除了借鉴美国的做法外,一定要在结合具体案情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们心理承受能力等,确定一个既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又起到对加害者惩罚和威慑作用的数额。
四、结束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与威吓不法行为、充分补偿受害人损失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相较于刑法和行政法等公法手段,是弥补损害填补规则不足的最好方式。完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责任,是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彻底根除假冒伪劣、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种有效保证。
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次规定,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领域的发展是不可逆转的趋势。结合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参考借鉴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的成功经验,笔者认为,今后在产品责任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应当在观察现有惩罚性规则的实践效果的基础上,完善责任主体、丰富归责原则,并根据需要逐步变动其适用范围和赔偿金额。相信惩罚性赔偿制度朝着正确方向的持续发展,将对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D].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刘静.产品责任论[D].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