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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学校一班主任为了使同学们集中精力学习,在班里宣布了一条规定:凡本班同学的个人信件均应向班长报告主要内容,否则,班长或班主任有权暂扣或开拆,违者将受到点名批评。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这位班主任的班规,大家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具有教育教学权,班主任的行为是为了教育教学的需要。是在行使教育教学权:有人认为学生信件是学生个人的隐私,班主任无权暂扣,也无权开拆,这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的确,学生的隐私权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话题。偷拆学生信件、偷看学生日记侵犯隐私权早已众所周知,但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与排名、告知家长学生在学校的表现、教室装监控摄像头……诸如此类的行为是否侵害学生的隐私权?对此,众说纷纭。隐私权已经成为教师教育教学的“雷区”。一些人认为,如果把学生的隐私权扩大化,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将无法行使。那么,作为教师,应该怎样做,才能既有效行使教育教学权,又不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将正常的教育教学与依法治教有机地结合起来呢?
二、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问题的分析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法律的规定尚很模糊。因此,很有必要先来梳理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普遍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由名誉权保护到隐私权专门保护的过程。
1、用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
我国法律最初是采用名誉权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隐私权的专门规定
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不同的权利类型,用名誉权保护隐私权明显不合适。后来我国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作了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对朱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规定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主体,其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相关的法律作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成年入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隐含了对学生隐私权的保护。有些地方政府还在教师职业道德中规定了禁止老师侵害学生的隐私权。如《郑州市中小学教师违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十条惩戒》中。将“凡不按教育规律办事,频繁考试、公布考试名次,随意停课,造成恶劣影响”视为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框架性的,缺乏可操作性,隐私权纠纷更多依赖于法官的法律素质与自由裁量。法律对学生隐私权的专门规定也多是规定保护义务,缺乏具体的操作内容。这样,在实践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学生隐私权的误解,导致教育教学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三、法理分析
如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就容易发生冲突。鉴于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隐私权,正确认识学生隐私权的特殊性。
(一)隐私权的范围及其限制
1、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自然人为维护个人隐私而享有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因此,理解隐私,关键是要弄清隐私的定义与范围。隐私即个人和个人生活相关的“私事”处于隐蔽状态。所谓私事,是因为它与公共利益无关,而只与特定个人相关。所谓“隐蔽状态”,是说它只为本人或少数人知道,而未公开披露,为不特定公众知晓。隐私权的内容争议很大,但通常认为隐私权应该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支配使用与维护权等,
2、隐私权的限制
隐私权不可侵犯,但隐私权不是没有限制的。凡是权利都有边界,只有在权利边界内行使权利,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一般会受到以下情况的限制。
一是公共利益的制约。特定身份的主体,特定场合的隐私权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是在关注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限制,政府官员应公开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其私生活应受媒体与公众的监督。
二是权利冲突的限制。当个人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要在二者之间作取舍,隐私权可能也会受到限制。例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限制: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要受父母监护权的限制。
(二)学生隐私权的特殊性
学生是未成年人,他们的隐私权具有特殊性,我们必须照顾到这种特殊性,才能更好地保护他们的隐私权,促使其健康发展。
一是隐私支配权的有限性。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隐私信息进行自由处置,尤其是可以合法地利用自己的隐私来谋取经济利益。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他们的心智成熟水平低、社会经验不足,他们对隐私的支配权具有有限性。
二是隐私权的冲突性。作为未成年人,其隐私权经常会与父母作为监护权人的监护权发生冲突。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完全,可塑性极强,过于放任就意味着对他们不负责任,极易使他们走向邪路。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父母对他们隐私的知情权容易发生冲突。
另外,学生的隐私权经常也会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发生 冲突。教师因工作关系,或多或少都会掌握到学生的个人信息。如班主任对学生档案的管理,教师在教学中接触到学生的考试分数,教师家访了解到学生家庭情况,等等。教育必须做到因材施教,要教育好学生,教师就必须先了解学生,尽可能全面深入且不断了解和研究学生,如学生的身体情况、行为习惯、智力水平、情感世界、家庭背景、父母职业及社会关系等,这些都可能成为教育学生的契机。可以说,有效的教育教学工作是以了解学生为基本前提的,只有如此,教师的教育才能有的放矢。为此,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很可能与学生的隐私权发生冲突,
三是隐私权内容的复杂性。学生的许多信息从法律角度来说应当属于隐私,但是鉴于其学生的身份,许多信息能否作为隐私又值得商榷。如许多人认为考试分数、名次是隐私,特别是不允许排名。但是从学生个人来说,不知道自己的名次,何以确定下一步的学习目标?如果家长不知道孩子的学习成绩及其在班级的情况,何以对学生行使监护管理权?假如说教师为了尊重学生的隐私权,每次都对家长说:你的孩子考得不错。而等到关键考试时,教师却对家长说:你的孩子已经没有挽救的可能了。这无异于医生一直对病人隐瞒病情,直至Ⅱ最后才突然对病人说:你是癌症晚期,只有一个月的期限了。我们能说这是尊重隐私权吗?这是教师的渎职。为师者放弃了教学管理的义务,是对学生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学生隐私权与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文规定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而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学生的隐私权,二者都有合法的权利来源。那么,教师该如何行使教育教学权,才能既提高教育效果,又不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呢?这既牵涉学生隐私权的“度”,又涉及教师教学活动的“度”。一言以蔽之,就是学生隐私权与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可以从教师获取隐私信息的手段与对信息的使用两方面着手。
其一,教师获取学生个人信息的手段应合法。教师获取信息的手段受到的制约应该更多,在这方面教育教学权要让位于学生的隐私权。教师可以通过谈心的方式,让学生主动说出相关的信息,或者通过与家长的交流获取相关信息。以本文开头的案例为例,教师要获得影响学生学习的信息,就要特别注意获得隐私信息的手段,可以采用谈心、告知家长的方式。而不是私拆、扣押信件的方式。案例中老师的做法不管是自己亲历亲为,还是通过班规班约来行使,都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其二,教师对隐私信息的使用要合法,教师接触到、获得的学生隐私信息,如果与教育教学权无关,就应当保密。即使要服务于教育教学权,教师也应当尽可能地注意使用方式与范围,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布,使隐私权与知情权达到一定程度的协调。如满足家长的知情权,可以向家长披露:满足教学群体的知情权,可以向相关任课教师披露。以考试分数为例,教育部1994年公布的《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意见》明确规定:“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分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考试分数与名次虽然是学生的隐私范畴,但是教师可以向家长告知。可以向教授同一个班级的教师告知。而不适合在班里公布,更不适合张榜公布或网络公布。
四、提醒与建议
1、学生也具有隐私权,我们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2、鉴于隐私权的敏感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教师在行使教育教学权时,既不能过于顾忌学生的隐私权,同时又要从关心、保护学生的角度出发,合理行使教育教学权。如果遇到不能确定是否侵害学生隐私权的问题,最好采用集体协商征求学生意见等方式,或者向法律专家咨询。
责编 子君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这位班主任的班规,大家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具有教育教学权,班主任的行为是为了教育教学的需要。是在行使教育教学权:有人认为学生信件是学生个人的隐私,班主任无权暂扣,也无权开拆,这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的确,学生的隐私权是一个敏感的话题,也是一个争议很大的话题。偷拆学生信件、偷看学生日记侵犯隐私权早已众所周知,但公布学生考试成绩与排名、告知家长学生在学校的表现、教室装监控摄像头……诸如此类的行为是否侵害学生的隐私权?对此,众说纷纭。隐私权已经成为教师教育教学的“雷区”。一些人认为,如果把学生的隐私权扩大化,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将无法行使。那么,作为教师,应该怎样做,才能既有效行使教育教学权,又不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将正常的教育教学与依法治教有机地结合起来呢?
二、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问题的分析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法律的规定尚很模糊。因此,很有必要先来梳理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普遍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由名誉权保护到隐私权专门保护的过程。
1、用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
我国法律最初是采用名誉权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隐私权的专门规定
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不同的权利类型,用名誉权保护隐私权明显不合适。后来我国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作了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对朱成年人隐私权的特殊规定
未成年人是特殊的主体,其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相关的法律作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成年入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隐含了对学生隐私权的保护。有些地方政府还在教师职业道德中规定了禁止老师侵害学生的隐私权。如《郑州市中小学教师违背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十条惩戒》中。将“凡不按教育规律办事,频繁考试、公布考试名次,随意停课,造成恶劣影响”视为违背教师职业道德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只是框架性的,缺乏可操作性,隐私权纠纷更多依赖于法官的法律素质与自由裁量。法律对学生隐私权的专门规定也多是规定保护义务,缺乏具体的操作内容。这样,在实践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对学生隐私权的误解,导致教育教学权与学生隐私权的冲突。
三、法理分析
如果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就容易发生冲突。鉴于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隐私权,正确认识学生隐私权的特殊性。
(一)隐私权的范围及其限制
1、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自然人为维护个人隐私而享有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因此,理解隐私,关键是要弄清隐私的定义与范围。隐私即个人和个人生活相关的“私事”处于隐蔽状态。所谓私事,是因为它与公共利益无关,而只与特定个人相关。所谓“隐蔽状态”,是说它只为本人或少数人知道,而未公开披露,为不特定公众知晓。隐私权的内容争议很大,但通常认为隐私权应该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支配使用与维护权等,
2、隐私权的限制
隐私权不可侵犯,但隐私权不是没有限制的。凡是权利都有边界,只有在权利边界内行使权利,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权一般会受到以下情况的限制。
一是公共利益的制约。特定身份的主体,特定场合的隐私权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是在关注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限制,政府官员应公开其收入及财产状况,其私生活应受媒体与公众的监督。
二是权利冲突的限制。当个人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要在二者之间作取舍,隐私权可能也会受到限制。例如,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限制: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要受父母监护权的限制。
(二)学生隐私权的特殊性
学生是未成年人,他们的隐私权具有特殊性,我们必须照顾到这种特殊性,才能更好地保护他们的隐私权,促使其健康发展。
一是隐私支配权的有限性。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隐私信息进行自由处置,尤其是可以合法地利用自己的隐私来谋取经济利益。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来说,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他们的心智成熟水平低、社会经验不足,他们对隐私的支配权具有有限性。
二是隐私权的冲突性。作为未成年人,其隐私权经常会与父母作为监护权人的监护权发生冲突。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完全,可塑性极强,过于放任就意味着对他们不负责任,极易使他们走向邪路。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父母对他们隐私的知情权容易发生冲突。
另外,学生的隐私权经常也会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发生 冲突。教师因工作关系,或多或少都会掌握到学生的个人信息。如班主任对学生档案的管理,教师在教学中接触到学生的考试分数,教师家访了解到学生家庭情况,等等。教育必须做到因材施教,要教育好学生,教师就必须先了解学生,尽可能全面深入且不断了解和研究学生,如学生的身体情况、行为习惯、智力水平、情感世界、家庭背景、父母职业及社会关系等,这些都可能成为教育学生的契机。可以说,有效的教育教学工作是以了解学生为基本前提的,只有如此,教师的教育才能有的放矢。为此,教师的教育教学权很可能与学生的隐私权发生冲突,
三是隐私权内容的复杂性。学生的许多信息从法律角度来说应当属于隐私,但是鉴于其学生的身份,许多信息能否作为隐私又值得商榷。如许多人认为考试分数、名次是隐私,特别是不允许排名。但是从学生个人来说,不知道自己的名次,何以确定下一步的学习目标?如果家长不知道孩子的学习成绩及其在班级的情况,何以对学生行使监护管理权?假如说教师为了尊重学生的隐私权,每次都对家长说:你的孩子考得不错。而等到关键考试时,教师却对家长说:你的孩子已经没有挽救的可能了。这无异于医生一直对病人隐瞒病情,直至Ⅱ最后才突然对病人说:你是癌症晚期,只有一个月的期限了。我们能说这是尊重隐私权吗?这是教师的渎职。为师者放弃了教学管理的义务,是对学生不负责任的表现。
(三)学生隐私权与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文规定了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而法律同时也规定了学生的隐私权,二者都有合法的权利来源。那么,教师该如何行使教育教学权,才能既提高教育效果,又不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呢?这既牵涉学生隐私权的“度”,又涉及教师教学活动的“度”。一言以蔽之,就是学生隐私权与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协调可以从教师获取隐私信息的手段与对信息的使用两方面着手。
其一,教师获取学生个人信息的手段应合法。教师获取信息的手段受到的制约应该更多,在这方面教育教学权要让位于学生的隐私权。教师可以通过谈心的方式,让学生主动说出相关的信息,或者通过与家长的交流获取相关信息。以本文开头的案例为例,教师要获得影响学生学习的信息,就要特别注意获得隐私信息的手段,可以采用谈心、告知家长的方式。而不是私拆、扣押信件的方式。案例中老师的做法不管是自己亲历亲为,还是通过班规班约来行使,都是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行为。
其二,教师对隐私信息的使用要合法,教师接触到、获得的学生隐私信息,如果与教育教学权无关,就应当保密。即使要服务于教育教学权,教师也应当尽可能地注意使用方式与范围,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布,使隐私权与知情权达到一定程度的协调。如满足家长的知情权,可以向家长披露:满足教学群体的知情权,可以向相关任课教师披露。以考试分数为例,教育部1994年公布的《关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意见》明确规定:“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分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考试分数与名次虽然是学生的隐私范畴,但是教师可以向家长告知。可以向教授同一个班级的教师告知。而不适合在班里公布,更不适合张榜公布或网络公布。
四、提醒与建议
1、学生也具有隐私权,我们必须尊重学生的隐私权。
2、鉴于隐私权的敏感性和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教师在行使教育教学权时,既不能过于顾忌学生的隐私权,同时又要从关心、保护学生的角度出发,合理行使教育教学权。如果遇到不能确定是否侵害学生隐私权的问题,最好采用集体协商征求学生意见等方式,或者向法律专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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