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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著述往往蕴藏着延续至今的逻辑传承,《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即是如此。它由英格兰法官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e)写于十二世纪,素材全部来自一一八0到一一九0年之间的审判实践。历经数百年的传抄、翻译和注解,现今已有大量版本留存。著述整合真实、细微的个案经验,用以完善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具体过程。长久以来,英美法保有此种不断试错、提炼和总结的司法技艺和思维方式,与大陆法系传统的形式逻辑相映成趣,并被后世称为“技艺理性”(An Artificial Perfection of Reason)。细考技艺理性的发端,就要回到英格兰法律的初生时期,回到初生时期的“法律和习惯”,以及掌握该时期“正义之舵”的王座首席大法官—格兰维尔。
格兰维尔生活的时代,正是英格兰王国的建立伊始。一一七六年,格兰维尔被任命为王座法庭(curia regis)的法官,四年后荣升首席法官,但这时的英格兰尚且拿不出可以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制度。摆在格兰维尔和其他王座法官面前的现实问题是:英格兰的法律从何处来?又向何处去?
面对眼前的困惑,格兰维尔选择“务实”。《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即是对个案特殊事实的关注和总结。格兰维尔以王座法庭为参照系,将审判活动视作梳理全部法律问题的起点。全书划分为十四个章节,从法官审判的视角回答了三个实际的问题:王座法院的权限是什么?(第一章、第十四章)怎样在王座法院诉讼?(第二章到第十一章)在王座法院诉讼会有何种结果?(第十二章、第十三章)考察的对象既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群体,如原被告当事人和辩护士,又有辅助诉讼的决斗替手、证人、担保人,以及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国王、郡长、领主、教会等。格兰维尔开宗明义,王座法院有权受理刑事案件和特定领域的民事案件,鼓励当事人采纳陪审和令状的王座诉讼模式。又因各郡、教会、领主、市镇法院的管辖权限与王座法院并存,也就引出了实务中可能存在的冲突及处理办法。
全部的论证指向王座法院的终极司法权威。当然,实际的审判权限不仅是地方对中央的“上行聚拢”,还伴随中央对地方的“下行让渡”。理论上讲,王是国家公平正义的象征,也是各地“领主的领主”。王座法庭意指“国王亲临法庭”(实际上国王不一定出席),因而拥有最为广泛的訴讼管辖权。扰乱社会秩序就是侵害了“国王的安宁”,也就启动了“国王之诉”,当然应由王座法庭进行审理。但是,限于彼时财力、人力资源的有限性,王座法庭不得不有所让渡,地方领主、市镇和教会能够承担部分维持秩序的职能。对此,法官必须在实践中区分不同法庭管辖权的范围及差异。格兰维尔就确认市镇法庭审理市民籍、农奴身份等案件,教会法庭审理继承、婚姻、遗嘱等事项。王座尤其不干涉领主对于封臣的管辖,包括领地财产所有权、税款还有继承问题等。只要各地的习惯法不与王室法令相抵触,也就认定市镇、领主的裁决合法有效,领主可以在“没有令状和指令”(sine breui et sine precepto)的情况下,约束他的臣服者。
不过,格兰维尔更加致力于打造王座司法的“地方市场”。除了各地领主、教会和市镇的法院,格兰维尔留意到郡长制度的微妙变化—一一六二年以后,曾经由领主亲信世袭的郡长职位,已经逐步被亨利二世更换为王室宠臣,格兰维尔自己也曾因此做过郡长。此时的郡法院可谓王室的地方代言,与领主法院之间构成了彼此监督甚至是竞争的关系。根据格兰维尔的描述,在当事人证明领主法庭“拒绝”或者“无力”主持正义的情况下,郡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案件,或者直接移送至王座法庭。有了如此一来二往的移送及纠错,王座法院就可在维系地方司法的同时,强调自身的至高权。如果在梅特兰的研究中,十二世纪的英格兰完成了“削弱封建领主权利的一次集中且成功的努力”,那么,对于格兰维尔这位亲历者而言,中央司法的确立过程不过是法官实务的“权宜之计”。
这一过程离不开循序渐进的法律解释。王座法官是否掌握明确的权限清单?我们无从知晓。根据格兰维尔的著述,王座法庭具体管辖弑君、叛乱、煽动、欺诈、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的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国王安宁”的行为,同时受理“领主无法主持公道”的案件。须知,“危害国王安宁”或者“领主无法主持公道”的标准,实际打开了扩张国王权限的“豁口”—是否“危害国王安宁”取决于国王的判断,王座法庭的审判总有天然的合法性;是否“领主无法主持公道”,同样将本应属于领主管辖的案件推入国王的法院。这样的两个原则像张开的“大口袋”,准备吸纳本属于地方管辖的过错和犯罪问题。如果受害人提出控告并要求赔偿,只需声称此事破坏了国王的秩序,就能使被告受到王座法庭的处罚。从《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可以看出,这些临时吸纳的问题一经法官交流即可形成判决,再为今后审判同类案件提供依据,推行全国。格兰维尔所受理的僧俗之争案件、圣职推荐权纠纷,还有涉及侵害地产、道路或者城市和乡村安全的案件等等,足以证明此种权限扩张的结果。王座法院的管辖权渐渐超越其他的法庭,真正成为上诉的审级。这一过程绝非专横的打击,却在客观上形成了统一司法体系的压力,地方法院逐渐失去了抵制中央管辖的力量。
权限的运用如何畅通无阻?格兰维尔倚重令状。如果王座司法权的确立多少得益于法官的政治智慧,那么令状的运用则是扎扎实实的个案分析。令状原是国王针对个案发出的信件式行政命令或通知,诺曼时期开始用于司法工作,当事人可以向国王申请司法令状。由于加盖了国王的印玺,令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所涉地产占有、返还新侵占地、圣职推荐、追偿债务、结算财产、纠正错案、指令出庭等事项,一经令状发出,必须“立即不得拖延”地执行完毕。在格兰维尔的时代,司法令状本身就是鲜活的法律示范。仅《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一书,共计收录王座法院令状七十六段。不难发现,格兰维尔会根据司法过程中的情境和争点,从诉讼中的细枝末节中分出精练的语言,最终写成格式化、简约化的令状,使之成为“法律仪器上的实用配件”。 与强势执行的令状相比,大陪审制(the Grand Assize,一译“大咨审团”)的推行要温和得多。格兰维尔提到,大陪审制确立于一一六六年的《克拉伦敦法令》,形式是召集本地的十二名自由人或者骑士到庭宣誓并确认重大刑事罪名的成立,适用范围只在王座法庭和郡法院。初期,大陪审制不像早已有之的神判法和决斗法一般为公众知悉,王座法院也没有贸然废止神判和决斗的适用。三种诉讼方式的并存,使当事人的选择通往不同的司法裁判者—是坚持神判和决斗的领主法院,还是适用大陪审团的王座法院?实际的操作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大陪审团裁判,就必须承受判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拒绝大陪审团,只要给出充分的理由。大陪审团的公正性主要来自“同侪审理”的原则,即由当事人同一社会等级的人组成团体认定证据并进行裁断。陪审员意见一致即可定案,如果不一致,则须另选陪审员,直至十二名陪审员意见完全一致为止。为此,陪审员须是合法的当地居民、德行优良、没有犯罪记录,还须是自有土地的领有者,有能力为他们的错误裁决赔付罚金。陪审员不可以是任何一方的亲属或者好友,以免在审判过程中有所偏袒。与文明、温和的陪审制度相比,彼时神判法和决斗法的弊端渐为时人觉察,王座法庭的探索再胜一局。
令状的执行和陪审团的适用,都以双方当事人准时出庭为前提。格兰维尔十分关切的问题也在于此。在交通不便利的情况下,高效率的诉讼如何可行?王座法庭所涉人员众多,除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出庭,还要召集大陪审团的成员。根据现实的情况,格兰维尔所认可的被告不到庭次数共有三次,不到庭的借口只能是身在国外、重病加身、为国王服役或者洪水袭击等意外事件;如果既没有到庭也没有给出借口,受传唤者将会连收三份“传唤令状”。这期间如果到庭参加诉讼,就应为前几次的不到庭提供理由,否则缴纳罚金。如果仍然不到庭,则他的财产将由国王接管十五天。之后继续不到庭,则财产直接变更给对方当事人所有。涉及地产侵犯之类的案件相对严格,王座法庭甚至不允许不到庭理由的存在,否则承担败诉的结果。
法庭活动的系统化对参与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专司法律的人士出现了。理论上讲,领主们不仅要井井有条地主持本地的法庭,还要在陌生的法庭上应对自如。为了保护自己的土地,各地的贵族领主和骑士农奴都会尽量熟悉各类法律及程序,以流利的表达、娴熟的技能应对传唤。但是,出席集会显然是一种耗时耗力的负担,并不真正受到领主们的欢迎。如果领主在多处拥有土地,也没有办法一一出席。所以,领主们倾向于遣人代替出席诉讼。在利害攸关的场合,领主还会特别授权某人为自己代言,格兰维尔称为“共同进退”(put in his place to gain or lose)。久而久之,无论在王室法庭还是在其他的法庭,人们都可以委托他人与自己“共同进退”,“共同进退”的人就是“辩护士”(Attorney)。职业的辩护士在法庭上表现突出—他们成了法律专家,大多出身骑士阶层,收入来自客户的报酬。对当事人而言,参加法庭事务不仅是一项义务,还是一次免费学习的福利,甚至极大地满足了旁观者的猎奇心,成为日常活动中的“娱乐活动”。起初年轻的旁观者,后来即成为当事人、辩护士,很可能进入陪审团并最终成为法官。同时期的法庭文书业务也繁忙起来了。尤其在王座法院,令状需要签署,判决需要拟定,契约需要公证,诉讼主张需要写明,已经认可的封建习惯要有备案,移送之后的案件要有卷宗……无论如何,记载着法律活动的文件渐渐如同商业簿册一般明晰,并在当事人和各类法庭之间流转。王座法庭的努力,将常规化的法庭事务融入了英格兰的社会生活。
至此,格兰维尔整理了英格兰王国最早的法律和习惯。须知法律体系逐步清晰的过程,本就是消除缺陷、破除迷信的过程。为我们所见的是,一众法官在推行王座司法的工作上饶费唇舌,将一系列社会习俗确定为法律,还颇为官僚地削弱了地方庄园的法庭。法官的扩张解释配合具体的令状文本,将大量的争端由地方法院移送王座法院。文明、温和的陪审制诉讼排除了神明裁判和决斗司法,也为王座法院赢得了民心。地方法院不得不仰仗王座的认可,模仿其解决纠纷的手段,英格兰境内的法律实体与程序趋于统一。王座与封臣的角力,也无意中为当事人提供了主张权利的多种可能,与法律有关的国家制度设计和个人行为也应运而生。
法官的探索将英美法系的历史起点定格在十二世纪。亨利·梅因提醒我们,司法判决中的现实考量是生成法律的基本前提。应当说,王座法院初建时期的法官对英格兰法律的探索质朴而又真诚,虽然不乏应急的措施和权益的考量,但法官的选择通常是审慎的。尽管令状制度已在十九世纪被废除,陪审制也因诉讼效率的要求而受到限制,但它们所蕴含的个案区别技术和程序至上原则仍然“在坟墓中”统治着英国法(梅特兰语)。这种从经验累积到法律提炼的实务技能,最终成为某种司法活动的“一般模式”(adopting intentionally a commonplace style)。也正是兼具开放性和稳定性的“一般模式”,使英国法在制度和思想上都未生成鲜明的形式逻辑诉求,遂与罗马法以后的欧陆法系分道扬镳。英国法成为一种实践经验的产物,成功打造出一次又一次平稳、深刻的“英式变革”,无须借助激进的革命行动即可应对社会环境的变迁。不难得知,假如离开格兰维尔一众法官早期的探索,广布英格兰全境的地方习惯将无法向专业、系统的方向转化,而在后来法治文明的进程中,普通法也很难拥有持续强大的生命力。以法官实务为线索的英国法治进程,恰好印证了密尔松的妙喻:“法的历史就像儿童们玩的某种游戏;用线条把一定量的点连接起来,突然一幅图像就会出现在看似杂乱无章的线段之中。”
格兰维尔无法尽言全部的故事。未及理清眼下的冲突,新的问题已经出现—王座法官到底是王座的,还是法律的?十二世纪的司法活动是亨利二世个人权威的附属品,格兰维尔首先是王的近臣和谋士,王座法院不可能违背国王的意愿。从陪审团到令状制,格兰维尔本就扮演着王权“辩护士”的角色。但是,一条格兰维尔自己也未曾注意到的线索,已经悄然出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庭文书、法律逻辑还有诉讼程序的足够稳定,会使英格兰法的理论与实务自成一体。结构、精神和语言上的高度专业性,可将司法与王权逐步剥离成两个彼此异质的领域。法律实务需经专业的训练和积累才能掌握,国王很难在技術的层面染指司法,除非借用行政的强力。这种“王室法庭的专业化,法官群体的职业化,诉讼业务的增长、普通法程序的复杂化与国家治理‘去个人化’”,“都使得国王逐渐放弃了通过‘身体力行’来强化司法控制的期待”。十五世纪以后,国王不再出席王座法庭的审判,昔日国王司法的象征彻底蜕变成为单纯的普通法法庭。不难得知,英国法对王权的规训始于法律初生的时刻。
无论如何,技艺理性的思维方式已然生根。可以说,格兰维尔务实的法律思维长久以来受到了认可,后世的英格兰法学家无不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塑着普通法。即便是十九世纪以来,技艺理性灵活与变动的外观受到了杰里米·边沁、马克斯·韦伯等一众学者的指摘,议会成文立法也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但是,这种思维方式毕竟延续下来了。它的开放性与适应能力已经成为普通法智慧的象征,在法官的手中不断丰富着现代法治的内容。逢有法律规定歧义、含糊之处,法官的抉择不会离开具体情境和基础材料的分析,这与数百年前的格兰维尔并无差异。正因如此,技艺理性的培养成为英美法律职业教育和司法实践的主题,它使普通法保有应对新情况的“本能反应”。法律执业者被打造为技艺理性的大师,不断踏上识别与发现的“寻法之路”。
司法的技艺理性在普通法以外的国家同样颇得赞誉,许多非英语国家也纷纷效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国高等法院、日本最高裁判所以及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都与英美法系的技艺理性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尤其在“疑难案件”的场合,惯有的规则体系不再一望而知,那么,以司法经验、技能和个案情境为基础的专业性分析与判断应当为法律所允许。须知,这种实践方法的运用并非与现代法治精神抵牾,而是链接文本法条与实质正义的结点。在此意义上,格兰维尔和他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播下了实践性法律思维的种子,成就了后世法律智慧的一片沃野。英格兰法官的技艺理性也如涓涓之细流,融入了法治文明演进的壮阔波澜之中。
(《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英]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著,吴训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一五年版)
格兰维尔生活的时代,正是英格兰王国的建立伊始。一一七六年,格兰维尔被任命为王座法庭(curia regis)的法官,四年后荣升首席法官,但这时的英格兰尚且拿不出可以适用于全国的法律制度。摆在格兰维尔和其他王座法官面前的现实问题是:英格兰的法律从何处来?又向何处去?
面对眼前的困惑,格兰维尔选择“务实”。《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即是对个案特殊事实的关注和总结。格兰维尔以王座法庭为参照系,将审判活动视作梳理全部法律问题的起点。全书划分为十四个章节,从法官审判的视角回答了三个实际的问题:王座法院的权限是什么?(第一章、第十四章)怎样在王座法院诉讼?(第二章到第十一章)在王座法院诉讼会有何种结果?(第十二章、第十三章)考察的对象既有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群体,如原被告当事人和辩护士,又有辅助诉讼的决斗替手、证人、担保人,以及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国王、郡长、领主、教会等。格兰维尔开宗明义,王座法院有权受理刑事案件和特定领域的民事案件,鼓励当事人采纳陪审和令状的王座诉讼模式。又因各郡、教会、领主、市镇法院的管辖权限与王座法院并存,也就引出了实务中可能存在的冲突及处理办法。
全部的论证指向王座法院的终极司法权威。当然,实际的审判权限不仅是地方对中央的“上行聚拢”,还伴随中央对地方的“下行让渡”。理论上讲,王是国家公平正义的象征,也是各地“领主的领主”。王座法庭意指“国王亲临法庭”(实际上国王不一定出席),因而拥有最为广泛的訴讼管辖权。扰乱社会秩序就是侵害了“国王的安宁”,也就启动了“国王之诉”,当然应由王座法庭进行审理。但是,限于彼时财力、人力资源的有限性,王座法庭不得不有所让渡,地方领主、市镇和教会能够承担部分维持秩序的职能。对此,法官必须在实践中区分不同法庭管辖权的范围及差异。格兰维尔就确认市镇法庭审理市民籍、农奴身份等案件,教会法庭审理继承、婚姻、遗嘱等事项。王座尤其不干涉领主对于封臣的管辖,包括领地财产所有权、税款还有继承问题等。只要各地的习惯法不与王室法令相抵触,也就认定市镇、领主的裁决合法有效,领主可以在“没有令状和指令”(sine breui et sine precepto)的情况下,约束他的臣服者。
不过,格兰维尔更加致力于打造王座司法的“地方市场”。除了各地领主、教会和市镇的法院,格兰维尔留意到郡长制度的微妙变化—一一六二年以后,曾经由领主亲信世袭的郡长职位,已经逐步被亨利二世更换为王室宠臣,格兰维尔自己也曾因此做过郡长。此时的郡法院可谓王室的地方代言,与领主法院之间构成了彼此监督甚至是竞争的关系。根据格兰维尔的描述,在当事人证明领主法庭“拒绝”或者“无力”主持正义的情况下,郡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案件,或者直接移送至王座法庭。有了如此一来二往的移送及纠错,王座法院就可在维系地方司法的同时,强调自身的至高权。如果在梅特兰的研究中,十二世纪的英格兰完成了“削弱封建领主权利的一次集中且成功的努力”,那么,对于格兰维尔这位亲历者而言,中央司法的确立过程不过是法官实务的“权宜之计”。
这一过程离不开循序渐进的法律解释。王座法官是否掌握明确的权限清单?我们无从知晓。根据格兰维尔的著述,王座法庭具体管辖弑君、叛乱、煽动、欺诈、杀人、纵火、抢劫、强奸的犯罪以及其他“危害国王安宁”的行为,同时受理“领主无法主持公道”的案件。须知,“危害国王安宁”或者“领主无法主持公道”的标准,实际打开了扩张国王权限的“豁口”—是否“危害国王安宁”取决于国王的判断,王座法庭的审判总有天然的合法性;是否“领主无法主持公道”,同样将本应属于领主管辖的案件推入国王的法院。这样的两个原则像张开的“大口袋”,准备吸纳本属于地方管辖的过错和犯罪问题。如果受害人提出控告并要求赔偿,只需声称此事破坏了国王的秩序,就能使被告受到王座法庭的处罚。从《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可以看出,这些临时吸纳的问题一经法官交流即可形成判决,再为今后审判同类案件提供依据,推行全国。格兰维尔所受理的僧俗之争案件、圣职推荐权纠纷,还有涉及侵害地产、道路或者城市和乡村安全的案件等等,足以证明此种权限扩张的结果。王座法院的管辖权渐渐超越其他的法庭,真正成为上诉的审级。这一过程绝非专横的打击,却在客观上形成了统一司法体系的压力,地方法院逐渐失去了抵制中央管辖的力量。
权限的运用如何畅通无阻?格兰维尔倚重令状。如果王座司法权的确立多少得益于法官的政治智慧,那么令状的运用则是扎扎实实的个案分析。令状原是国王针对个案发出的信件式行政命令或通知,诺曼时期开始用于司法工作,当事人可以向国王申请司法令状。由于加盖了国王的印玺,令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所涉地产占有、返还新侵占地、圣职推荐、追偿债务、结算财产、纠正错案、指令出庭等事项,一经令状发出,必须“立即不得拖延”地执行完毕。在格兰维尔的时代,司法令状本身就是鲜活的法律示范。仅《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一书,共计收录王座法院令状七十六段。不难发现,格兰维尔会根据司法过程中的情境和争点,从诉讼中的细枝末节中分出精练的语言,最终写成格式化、简约化的令状,使之成为“法律仪器上的实用配件”。 与强势执行的令状相比,大陪审制(the Grand Assize,一译“大咨审团”)的推行要温和得多。格兰维尔提到,大陪审制确立于一一六六年的《克拉伦敦法令》,形式是召集本地的十二名自由人或者骑士到庭宣誓并确认重大刑事罪名的成立,适用范围只在王座法庭和郡法院。初期,大陪审制不像早已有之的神判法和决斗法一般为公众知悉,王座法院也没有贸然废止神判和决斗的适用。三种诉讼方式的并存,使当事人的选择通往不同的司法裁判者—是坚持神判和决斗的领主法院,还是适用大陪审团的王座法院?实际的操作是,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大陪审团裁判,就必须承受判决的结果;当事人可以拒绝大陪审团,只要给出充分的理由。大陪审团的公正性主要来自“同侪审理”的原则,即由当事人同一社会等级的人组成团体认定证据并进行裁断。陪审员意见一致即可定案,如果不一致,则须另选陪审员,直至十二名陪审员意见完全一致为止。为此,陪审员须是合法的当地居民、德行优良、没有犯罪记录,还须是自有土地的领有者,有能力为他们的错误裁决赔付罚金。陪审员不可以是任何一方的亲属或者好友,以免在审判过程中有所偏袒。与文明、温和的陪审制度相比,彼时神判法和决斗法的弊端渐为时人觉察,王座法庭的探索再胜一局。
令状的执行和陪审团的适用,都以双方当事人准时出庭为前提。格兰维尔十分关切的问题也在于此。在交通不便利的情况下,高效率的诉讼如何可行?王座法庭所涉人员众多,除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出庭,还要召集大陪审团的成员。根据现实的情况,格兰维尔所认可的被告不到庭次数共有三次,不到庭的借口只能是身在国外、重病加身、为国王服役或者洪水袭击等意外事件;如果既没有到庭也没有给出借口,受传唤者将会连收三份“传唤令状”。这期间如果到庭参加诉讼,就应为前几次的不到庭提供理由,否则缴纳罚金。如果仍然不到庭,则他的财产将由国王接管十五天。之后继续不到庭,则财产直接变更给对方当事人所有。涉及地产侵犯之类的案件相对严格,王座法庭甚至不允许不到庭理由的存在,否则承担败诉的结果。
法庭活动的系统化对参与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专司法律的人士出现了。理论上讲,领主们不仅要井井有条地主持本地的法庭,还要在陌生的法庭上应对自如。为了保护自己的土地,各地的贵族领主和骑士农奴都会尽量熟悉各类法律及程序,以流利的表达、娴熟的技能应对传唤。但是,出席集会显然是一种耗时耗力的负担,并不真正受到领主们的欢迎。如果领主在多处拥有土地,也没有办法一一出席。所以,领主们倾向于遣人代替出席诉讼。在利害攸关的场合,领主还会特别授权某人为自己代言,格兰维尔称为“共同进退”(put in his place to gain or lose)。久而久之,无论在王室法庭还是在其他的法庭,人们都可以委托他人与自己“共同进退”,“共同进退”的人就是“辩护士”(Attorney)。职业的辩护士在法庭上表现突出—他们成了法律专家,大多出身骑士阶层,收入来自客户的报酬。对当事人而言,参加法庭事务不仅是一项义务,还是一次免费学习的福利,甚至极大地满足了旁观者的猎奇心,成为日常活动中的“娱乐活动”。起初年轻的旁观者,后来即成为当事人、辩护士,很可能进入陪审团并最终成为法官。同时期的法庭文书业务也繁忙起来了。尤其在王座法院,令状需要签署,判决需要拟定,契约需要公证,诉讼主张需要写明,已经认可的封建习惯要有备案,移送之后的案件要有卷宗……无论如何,记载着法律活动的文件渐渐如同商业簿册一般明晰,并在当事人和各类法庭之间流转。王座法庭的努力,将常规化的法庭事务融入了英格兰的社会生活。
至此,格兰维尔整理了英格兰王国最早的法律和习惯。须知法律体系逐步清晰的过程,本就是消除缺陷、破除迷信的过程。为我们所见的是,一众法官在推行王座司法的工作上饶费唇舌,将一系列社会习俗确定为法律,还颇为官僚地削弱了地方庄园的法庭。法官的扩张解释配合具体的令状文本,将大量的争端由地方法院移送王座法院。文明、温和的陪审制诉讼排除了神明裁判和决斗司法,也为王座法院赢得了民心。地方法院不得不仰仗王座的认可,模仿其解决纠纷的手段,英格兰境内的法律实体与程序趋于统一。王座与封臣的角力,也无意中为当事人提供了主张权利的多种可能,与法律有关的国家制度设计和个人行为也应运而生。
法官的探索将英美法系的历史起点定格在十二世纪。亨利·梅因提醒我们,司法判决中的现实考量是生成法律的基本前提。应当说,王座法院初建时期的法官对英格兰法律的探索质朴而又真诚,虽然不乏应急的措施和权益的考量,但法官的选择通常是审慎的。尽管令状制度已在十九世纪被废除,陪审制也因诉讼效率的要求而受到限制,但它们所蕴含的个案区别技术和程序至上原则仍然“在坟墓中”统治着英国法(梅特兰语)。这种从经验累积到法律提炼的实务技能,最终成为某种司法活动的“一般模式”(adopting intentionally a commonplace style)。也正是兼具开放性和稳定性的“一般模式”,使英国法在制度和思想上都未生成鲜明的形式逻辑诉求,遂与罗马法以后的欧陆法系分道扬镳。英国法成为一种实践经验的产物,成功打造出一次又一次平稳、深刻的“英式变革”,无须借助激进的革命行动即可应对社会环境的变迁。不难得知,假如离开格兰维尔一众法官早期的探索,广布英格兰全境的地方习惯将无法向专业、系统的方向转化,而在后来法治文明的进程中,普通法也很难拥有持续强大的生命力。以法官实务为线索的英国法治进程,恰好印证了密尔松的妙喻:“法的历史就像儿童们玩的某种游戏;用线条把一定量的点连接起来,突然一幅图像就会出现在看似杂乱无章的线段之中。”
格兰维尔无法尽言全部的故事。未及理清眼下的冲突,新的问题已经出现—王座法官到底是王座的,还是法律的?十二世纪的司法活动是亨利二世个人权威的附属品,格兰维尔首先是王的近臣和谋士,王座法院不可能违背国王的意愿。从陪审团到令状制,格兰维尔本就扮演着王权“辩护士”的角色。但是,一条格兰维尔自己也未曾注意到的线索,已经悄然出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庭文书、法律逻辑还有诉讼程序的足够稳定,会使英格兰法的理论与实务自成一体。结构、精神和语言上的高度专业性,可将司法与王权逐步剥离成两个彼此异质的领域。法律实务需经专业的训练和积累才能掌握,国王很难在技術的层面染指司法,除非借用行政的强力。这种“王室法庭的专业化,法官群体的职业化,诉讼业务的增长、普通法程序的复杂化与国家治理‘去个人化’”,“都使得国王逐渐放弃了通过‘身体力行’来强化司法控制的期待”。十五世纪以后,国王不再出席王座法庭的审判,昔日国王司法的象征彻底蜕变成为单纯的普通法法庭。不难得知,英国法对王权的规训始于法律初生的时刻。
无论如何,技艺理性的思维方式已然生根。可以说,格兰维尔务实的法律思维长久以来受到了认可,后世的英格兰法学家无不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形塑着普通法。即便是十九世纪以来,技艺理性灵活与变动的外观受到了杰里米·边沁、马克斯·韦伯等一众学者的指摘,议会成文立法也在英美法律体系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但是,这种思维方式毕竟延续下来了。它的开放性与适应能力已经成为普通法智慧的象征,在法官的手中不断丰富着现代法治的内容。逢有法律规定歧义、含糊之处,法官的抉择不会离开具体情境和基础材料的分析,这与数百年前的格兰维尔并无差异。正因如此,技艺理性的培养成为英美法律职业教育和司法实践的主题,它使普通法保有应对新情况的“本能反应”。法律执业者被打造为技艺理性的大师,不断踏上识别与发现的“寻法之路”。
司法的技艺理性在普通法以外的国家同样颇得赞誉,许多非英语国家也纷纷效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国高等法院、日本最高裁判所以及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都与英美法系的技艺理性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尤其在“疑难案件”的场合,惯有的规则体系不再一望而知,那么,以司法经验、技能和个案情境为基础的专业性分析与判断应当为法律所允许。须知,这种实践方法的运用并非与现代法治精神抵牾,而是链接文本法条与实质正义的结点。在此意义上,格兰维尔和他的《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播下了实践性法律思维的种子,成就了后世法律智慧的一片沃野。英格兰法官的技艺理性也如涓涓之细流,融入了法治文明演进的壮阔波澜之中。
(《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英]拉努尔夫·德·格兰维尔著,吴训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二0一五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