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网络虚拟财产自“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起,就备受学界和实务界关注。虚拟财产作为新兴的事物,本身也在不断变化中,学界的研究也未停下脚步。目前学界在虚拟财产是否为财产、应纳入何种法律保护范围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等关键性问题存在分歧。现如今网游业年收入超过千亿、用户数量也以亿计,面对这么庞大的人数基数,有必要对虚拟财产有关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索,但作为新兴事物,对其研究还未深入。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罚方式;刑法保护现状
一、虚拟财产应被保护的范围
既然要确定范围,首先需要区别和虚拟财产相似的电子货币,可以直接体现财产关系的电子产品应该属于现实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就像现在的新型支付方式,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新兴的支付方式,将现实的货币存于微信,支付宝中,应该将其也认为是虚拟货币,其则不然,虽然这些的确和出汗通的财产类型不一样,但是这些存在在于虚拟空间内的货币,是和现实货币等价交换的,是可以随时与现实世界交互的一种被电子化的现实财产,不能类比,说只要不是现实在手中的,都属于虚拟财产,这是错误的。
第一种是封存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也就是只能在虚拟空间建中才能体现其价值性,属于典型的虚拟财产。第二种属于通过现实货币交易而获得的虚拟财产,是可以在网络运营商所设置的网络平台,充当货币,相当于现实中的现金,理应归于虚拟财产。这两种类型的财产也是目前虚拟财产呈现在公众面前的两种存在方式。
其次,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直接和运营商购买的,或者是和玩家之间交易购买的,就好比如说是超市给予的购物券,饭店发放的代金券是一个意思,也就是,现实的人用现实的货币购买了虚拟的货币,而“卖家”就是运营商或者是其他用户,这么说来就是买与卖之间的关系,双方经过网上的协议而达成的交易,应该是债权类关系,所以说和虚拟财产物品之间没有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产生、变更、转让、消灭的行为,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主体的变更。比如甲向乙购买一辆车,并不是说签完买卖合同车就属于甲了,还需要乙将这辆车交付给甲,才能完成物权主体的变更。)虽然虚拟物品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但财产却是真实的。债权行为也是真实存在的,既然有财产属性,自然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虚拟财产犯罪刑罚适用
(一)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确定
随着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通性判罚,但也没有明文规定,一般都是以网络用户投入的现实货币成本计算或者投入的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还有就是根据交易双方的成交价格来计算。其实不论怎么说我都觉得有缺陷,就比如第一个以投入现实货币的数量来计算的话,相对于就忽略了网络用户在虚拟空间里面投入的时间。如果要按照投入的时间、精力来说,不单单是计算方式比较困难而且很难实现。第三种,如果是这样计算的话,万一玩家中有恶意竞价的情况出现,这样就会对虚拟财产的真实价值产生影响。这种网络交易的混乱现象,也是因为比较系统的估价方法来针对这么多类型的交易。
我觉得如果把虚拟财产就当做债权的关系来区别对待的话,思路会更加清晰,这样就会省略掉很多更加庞杂的犯罪手法,用通法对待。对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与处理可以区分不同类型:第一个,对于非法获取用户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分别按官方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这样的区分就会使的只要是你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虚拟财产,就会受到相同价格的惩戒,罪与刑也不会相差太远,也不会出现恶意竞价的困扰。第二种,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服务商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宜按情节轻重量刑,而不应按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量刑。
(二)虚拟财产犯罪资格刑刑罚
刑罰方式我觉得应该对比一般的财产类侵权案件处罚标准执行,查询现行法,侵犯财产类的刑罚都是自由刑和财产刑,但是如果这样的犯罪都以自由刑来论断,又觉得略显刑重,既然是新型的财产类型,社会危害程度不算高,但是相应的危害程度正在慢慢增长,也不能不管不顾,现阶段《刑法》没有相应的处罚方式,不过也有游离于虚拟财产犯罪的几条,计算机网络通用犯罪适用的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罪对其量刑,其刑罚方式都是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我觉得将两者的刑罚结合起来会比较好,也就是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也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
这样结合刑罚针对于一个虚拟财产犯罪来说有点重,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关于这个问题,我觉得可以增添一个资格刑,并且资格刑可以作为单罚来使用,因为,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一般都会使用电脑,为了在网上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宁愿铤而走险实施犯罪,所以说在刑罚设置上,增添一项资格刑,对于想要在网络上犯罪的人,剥夺其从事计算机活动或者大量使用计算机职业的权利,我觉得也许会得到更好的改造效果。
参考文献:
[1]郑申.CNNIC发布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金融时报,2014年1月20号.
[2]刘守芬,申柳华.网络犯罪新问题刑事法规制与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作者简介:张家斌,河南城建学院法学院。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罚方式;刑法保护现状
一、虚拟财产应被保护的范围
既然要确定范围,首先需要区别和虚拟财产相似的电子货币,可以直接体现财产关系的电子产品应该属于现实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就像现在的新型支付方式,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新兴的支付方式,将现实的货币存于微信,支付宝中,应该将其也认为是虚拟货币,其则不然,虽然这些的确和出汗通的财产类型不一样,但是这些存在在于虚拟空间内的货币,是和现实货币等价交换的,是可以随时与现实世界交互的一种被电子化的现实财产,不能类比,说只要不是现实在手中的,都属于虚拟财产,这是错误的。
第一种是封存于网络空间的虚拟财产,也就是只能在虚拟空间建中才能体现其价值性,属于典型的虚拟财产。第二种属于通过现实货币交易而获得的虚拟财产,是可以在网络运营商所设置的网络平台,充当货币,相当于现实中的现金,理应归于虚拟财产。这两种类型的财产也是目前虚拟财产呈现在公众面前的两种存在方式。
其次,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是基于直接和运营商购买的,或者是和玩家之间交易购买的,就好比如说是超市给予的购物券,饭店发放的代金券是一个意思,也就是,现实的人用现实的货币购买了虚拟的货币,而“卖家”就是运营商或者是其他用户,这么说来就是买与卖之间的关系,双方经过网上的协议而达成的交易,应该是债权类关系,所以说和虚拟财产物品之间没有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产生、变更、转让、消灭的行为,买卖合同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主体的变更。比如甲向乙购买一辆车,并不是说签完买卖合同车就属于甲了,还需要乙将这辆车交付给甲,才能完成物权主体的变更。)虽然虚拟物品是存在于虚拟空间的,但财产却是真实的。债权行为也是真实存在的,既然有财产属性,自然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二、虚拟财产犯罪刑罚适用
(一)虚拟财产犯罪数额的确定
随着近些年的司法实践对虚拟财产的通性判罚,但也没有明文规定,一般都是以网络用户投入的现实货币成本计算或者投入的必要劳动时间来确定,还有就是根据交易双方的成交价格来计算。其实不论怎么说我都觉得有缺陷,就比如第一个以投入现实货币的数量来计算的话,相对于就忽略了网络用户在虚拟空间里面投入的时间。如果要按照投入的时间、精力来说,不单单是计算方式比较困难而且很难实现。第三种,如果是这样计算的话,万一玩家中有恶意竞价的情况出现,这样就会对虚拟财产的真实价值产生影响。这种网络交易的混乱现象,也是因为比较系统的估价方法来针对这么多类型的交易。
我觉得如果把虚拟财产就当做债权的关系来区别对待的话,思路会更加清晰,这样就会省略掉很多更加庞杂的犯罪手法,用通法对待。对虚拟财产数额的认定与处理可以区分不同类型:第一个,对于非法获取用户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分别按官方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这样的区分就会使的只要是你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虚拟财产,就会受到相同价格的惩戒,罪与刑也不会相差太远,也不会出现恶意竞价的困扰。第二种,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服务商虚拟财产的行为,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宜按情节轻重量刑,而不应按虚拟财产的价值(数额)量刑。
(二)虚拟财产犯罪资格刑刑罚
刑罰方式我觉得应该对比一般的财产类侵权案件处罚标准执行,查询现行法,侵犯财产类的刑罚都是自由刑和财产刑,但是如果这样的犯罪都以自由刑来论断,又觉得略显刑重,既然是新型的财产类型,社会危害程度不算高,但是相应的危害程度正在慢慢增长,也不能不管不顾,现阶段《刑法》没有相应的处罚方式,不过也有游离于虚拟财产犯罪的几条,计算机网络通用犯罪适用的第285条、第286条规定的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罪对其量刑,其刑罚方式都是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或拘役。我觉得将两者的刑罚结合起来会比较好,也就是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也适用自由刑和财产刑。
这样结合刑罚针对于一个虚拟财产犯罪来说有点重,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关于这个问题,我觉得可以增添一个资格刑,并且资格刑可以作为单罚来使用,因为,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一般都会使用电脑,为了在网上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宁愿铤而走险实施犯罪,所以说在刑罚设置上,增添一项资格刑,对于想要在网络上犯罪的人,剥夺其从事计算机活动或者大量使用计算机职业的权利,我觉得也许会得到更好的改造效果。
参考文献:
[1]郑申.CNNIC发布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金融时报,2014年1月20号.
[2]刘守芬,申柳华.网络犯罪新问题刑事法规制与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作者简介:张家斌,河南城建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