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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教育惩戒作为一个争议性较大的教育行为,逐步呈现出外延化、社会化的趋势,备受社会关注。作者分别从教育立法、监督机制、民众观念等层面,分析了教育惩戒实施的外环境,并从其存在合理、完善立法、民主精神等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教育惩戒 界定 外环境 立法 民主
教育惩戒是教育者所行使的教育权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教育惩戒作为一个争议性较大的教育行为,不再单单以作为学校内部“家务事”的姿态出现,而是逐步呈现出外延化、社会化的趋势,备受社会各界关注。2003年4月,郑州大学对学生董某和替考者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后被学生状告法庭;2005年9月,西华大学对48名参与代考的学生作出勒令退学的决定,学生与学校后亦对簿公堂。我们认为,以上两起教育事件并非仅仅代表了相对立的利益双方,更多则是体现了社会对“教育惩戒”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惩戒是一种必要的教育手段,学校和教师应当拥有在必要时对学生施加教育惩戒的权力,学校要想端正学风、铲除舞弊“毒瘤”必须痛下“杀手”,有所牺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放开教育惩戒的口子,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处罚过重、有失公平,甚至出现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动辄惩罚甚至体罚学生的现象。孰是孰非?我们试图从自己眼中的教育惩戒着手,浅析教育之惩戒。
1.教育学关于“教育惩戒”的界定
1.1教育惩戒的概念
教育学者认为,教育惩戒应以教育为前提,以惩罚为手段,以不损伤学生的身体为原则,以不再出现要“戒”的行为为结果,通常包括学校惩戒和教师惩戒。教师一般作为学校惩戒的具体执行者,主要是对有事实违规行为的学生进行教育和惩罚,如训诫、斥责、惩罚性值日、惩罚性更正作业、取消某项权利等。[1]
1.2教育惩戒的功能
教育惩戒,在行使过程中兼具教育与制裁的双重性质,目的在于教育和戒除,而非单纯的惩罚。[2]惩戒权是教师用于惩处违反学校学习生活规范的学生的权力,针对的是学生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权力,也是教师职业权利之一。
2.“教育惩戒”的外环境分析
2.1教育立法相对滞后
教育惩戒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利,其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制的框架内运作,其来源、权限、形式、标准等都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目前在我国却缺乏明确的相关法律制度。一方面,现行颁布的相关法律虽然涉及相关内容,但表述大多含糊不清,甚至有刻意回避之嫌,如《教育法》、《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生持有管理指导权,规定学校对学生持有处分权,但单单没有正面提出“惩戒权”。另一方面,在法律相关内容中,缺乏实施“细则”,即缺乏可操作层面的行为界定及相应的评判标准,而这一空白使得学校和教师在运作中难以把握尺度,所谓的法律规定并未真正履行教育实践指导工具的作用,如2005年9月起开始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有数种严重舞弊情形发生,学校即后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开除学生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尽管该规定亦对不服学生赋予申诉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学生及《规定》的相对弱势地位,效果尚不明确。
2.2监督机制尚不健全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在学校教育过程中,教育惩戒权行使的对象是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权利易受侵犯的学生,使得惩戒权的行使需要得到更全面的监督与制约,以保证惩戒权行使得公正、合法、合理,使其真正发挥负强化的功能。但由于教育惩戒法律依据及操作标准的滞后,严重影响了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及舆论媒体对教育惩戒监督作用的发挥,导致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基本处于无序状态。[3]
2.3民众观念难以统一
在我国,由于各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几千年棍棒教育的传统的影响,教育惩戒的形式层出不穷,民众对于教育惩戒的看法各不相同。近年来,更出现了许多不同的声音:“教育惩戒的形式到底有哪些?”“惩戒等同于惩罚吗?”“学校体罚或变相体罚是否属于教育惩戒的范畴?”……这些疑惑,一方面缘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另一方面缘于惩戒相关主体法律意识、个体素质参差不齐。同样的话,不同的个体,不同的语气,不同的眼神,不同的情境和场合,使得惩戒产生的效果和影响完全不同。加之如今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父母大都很溺爱孩子,学生自我意识较强,受挫心理的调适能力较差,在受到惩戒后容易走上极端,从而使得教育惩戒难达预期目的。
3.几点思考
3.1教育惩戒不可摒弃
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有一句影响了无数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的至理名言:“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目前,大多数国家对教育惩戒的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教育惩戒是教育活动客观规律的要求,是不能完全摒弃的。在现代教育中,教育惩戒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4]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的自我意识日益蓬勃,独生子女的自我中心意识尤为强烈。对于自我控制能力差、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的学生来说,教育惩戒是抑制其自我过分膨胀、矫正其非社会行为的一种外在动因。在说理、教育等外在因素不起作用的前提下,采用惩戒,能让学生在亲身经历的教训中认识对与错。
3.2教育立法亟待完善
在多数国家已有教育惩戒明文规定,且国内教育惩戒相关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完善我国教育立法已迫在眉睫。教育惩戒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授予学校、教师相应的权力,详细列出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将要受到的惩罚;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它的“度”,使学校和教师明白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要以何种形式行使惩戒权;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建立起对教育惩戒的不当行使给予严厉的责任追究的制度,使惩戒措施逐渐规范化、可操作化,尽量减少惩戒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3.3教育惩戒呼吁民主精神
在目前教育惩戒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各学校可以通过民主的渠道,通过教师、学生、家长和社区联合制定适当的惩戒制度,但一定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制度的制定应体现师生平等的法治精神,即在一个教育集体内部,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应遵循共同的“规则”,而不能有任何凌驾于集体规则之上的特殊成员。在这样的机制中,学生开始尝试着自我教育与民主管理的实践,切身体验着集体与个人、民主与法制、纪律与自由、权利与义务、自尊与尊他的对立统一关系,潜移默化地感受着同学之间、师生之间尊严与人格的平等。这样的教育惩戒,实际上是让学生在实践中受到民主精神、法治、观念、平等意识、独立人格的启蒙教育,而这正是面向未来的现代教育所应该包含的基本要义。[5]
参考文献:
[1][2]应丹梨,袁圣东.教育惩戒的分析与探究[J].基础教育参考,2004,(10):33.
[3]朱远建.高等学校教育中惩戒的研究[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6,(4):106.
[4][5]教育惩戒呼唤建章立制[DB/OL].http://post.baidu.com/f?kz=72495601,2010-4-23.
关键词: 教育惩戒 界定 外环境 立法 民主
教育惩戒是教育者所行使的教育权力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教育惩戒作为一个争议性较大的教育行为,不再单单以作为学校内部“家务事”的姿态出现,而是逐步呈现出外延化、社会化的趋势,备受社会各界关注。2003年4月,郑州大学对学生董某和替考者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后被学生状告法庭;2005年9月,西华大学对48名参与代考的学生作出勒令退学的决定,学生与学校后亦对簿公堂。我们认为,以上两起教育事件并非仅仅代表了相对立的利益双方,更多则是体现了社会对“教育惩戒”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惩戒是一种必要的教育手段,学校和教师应当拥有在必要时对学生施加教育惩戒的权力,学校要想端正学风、铲除舞弊“毒瘤”必须痛下“杀手”,有所牺牲。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放开教育惩戒的口子,因为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处罚过重、有失公平,甚至出现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动辄惩罚甚至体罚学生的现象。孰是孰非?我们试图从自己眼中的教育惩戒着手,浅析教育之惩戒。
1.教育学关于“教育惩戒”的界定
1.1教育惩戒的概念
教育学者认为,教育惩戒应以教育为前提,以惩罚为手段,以不损伤学生的身体为原则,以不再出现要“戒”的行为为结果,通常包括学校惩戒和教师惩戒。教师一般作为学校惩戒的具体执行者,主要是对有事实违规行为的学生进行教育和惩罚,如训诫、斥责、惩罚性值日、惩罚性更正作业、取消某项权利等。[1]
1.2教育惩戒的功能
教育惩戒,在行使过程中兼具教育与制裁的双重性质,目的在于教育和戒除,而非单纯的惩罚。[2]惩戒权是教师用于惩处违反学校学习生活规范的学生的权力,针对的是学生违反规范的行为,是基于教师职业地位而拥有的一种强制性权力,它来源于教师的教育权力,是维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秩序、保证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权力,也是教师职业权利之一。
2.“教育惩戒”的外环境分析
2.1教育立法相对滞后
教育惩戒是一种强制性的权利,其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在法制的框架内运作,其来源、权限、形式、标准等都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目前在我国却缺乏明确的相关法律制度。一方面,现行颁布的相关法律虽然涉及相关内容,但表述大多含糊不清,甚至有刻意回避之嫌,如《教育法》、《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生持有管理指导权,规定学校对学生持有处分权,但单单没有正面提出“惩戒权”。另一方面,在法律相关内容中,缺乏实施“细则”,即缺乏可操作层面的行为界定及相应的评判标准,而这一空白使得学校和教师在运作中难以把握尺度,所谓的法律规定并未真正履行教育实践指导工具的作用,如2005年9月起开始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有数种严重舞弊情形发生,学校即后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由此可知,学校开除学生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尽管该规定亦对不服学生赋予申诉权利,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学生及《规定》的相对弱势地位,效果尚不明确。
2.2监督机制尚不健全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在学校教育过程中,教育惩戒权行使的对象是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权利易受侵犯的学生,使得惩戒权的行使需要得到更全面的监督与制约,以保证惩戒权行使得公正、合法、合理,使其真正发挥负强化的功能。但由于教育惩戒法律依据及操作标准的滞后,严重影响了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及舆论媒体对教育惩戒监督作用的发挥,导致教育惩戒权的行使基本处于无序状态。[3]
2.3民众观念难以统一
在我国,由于各校学生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几千年棍棒教育的传统的影响,教育惩戒的形式层出不穷,民众对于教育惩戒的看法各不相同。近年来,更出现了许多不同的声音:“教育惩戒的形式到底有哪些?”“惩戒等同于惩罚吗?”“学校体罚或变相体罚是否属于教育惩戒的范畴?”……这些疑惑,一方面缘于法律法规的缺位,另一方面缘于惩戒相关主体法律意识、个体素质参差不齐。同样的话,不同的个体,不同的语气,不同的眼神,不同的情境和场合,使得惩戒产生的效果和影响完全不同。加之如今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父母大都很溺爱孩子,学生自我意识较强,受挫心理的调适能力较差,在受到惩戒后容易走上极端,从而使得教育惩戒难达预期目的。
3.几点思考
3.1教育惩戒不可摒弃
前苏联教育家马卡连柯有一句影响了无数教育者和被教育者的至理名言:“适当的惩罚,不仅是一个教育者的权利,而且是一个教育者的义务。”目前,大多数国家对教育惩戒的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教育惩戒是教育活动客观规律的要求,是不能完全摒弃的。在现代教育中,教育惩戒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4]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的自我意识日益蓬勃,独生子女的自我中心意识尤为强烈。对于自我控制能力差、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的学生来说,教育惩戒是抑制其自我过分膨胀、矫正其非社会行为的一种外在动因。在说理、教育等外在因素不起作用的前提下,采用惩戒,能让学生在亲身经历的教训中认识对与错。
3.2教育立法亟待完善
在多数国家已有教育惩戒明文规定,且国内教育惩戒相关纠纷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完善我国教育立法已迫在眉睫。教育惩戒需要通过立法明确授予学校、教师相应的权力,详细列出学生违反校规、校纪将要受到的惩罚;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界定它的“度”,使学校和教师明白在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要以何种形式行使惩戒权;需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建立起对教育惩戒的不当行使给予严厉的责任追究的制度,使惩戒措施逐渐规范化、可操作化,尽量减少惩戒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3.3教育惩戒呼吁民主精神
在目前教育惩戒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各学校可以通过民主的渠道,通过教师、学生、家长和社区联合制定适当的惩戒制度,但一定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制度的制定应体现师生平等的法治精神,即在一个教育集体内部,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应遵循共同的“规则”,而不能有任何凌驾于集体规则之上的特殊成员。在这样的机制中,学生开始尝试着自我教育与民主管理的实践,切身体验着集体与个人、民主与法制、纪律与自由、权利与义务、自尊与尊他的对立统一关系,潜移默化地感受着同学之间、师生之间尊严与人格的平等。这样的教育惩戒,实际上是让学生在实践中受到民主精神、法治、观念、平等意识、独立人格的启蒙教育,而这正是面向未来的现代教育所应该包含的基本要义。[5]
参考文献:
[1][2]应丹梨,袁圣东.教育惩戒的分析与探究[J].基础教育参考,2004,(10):33.
[3]朱远建.高等学校教育中惩戒的研究[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6,(4):106.
[4][5]教育惩戒呼唤建章立制[DB/OL].http://post.baidu.com/f?kz=72495601,2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