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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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并未就水上交通领域的刑事案件作出单独的立法,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难以解决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国内缺乏对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行为的专门研究,对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缺少有效的规制手段,不利于海上人命救助,明确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定性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明确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性质首先要明确船长之概念,船长是指船舶的实际负责人。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船长的救助义务都是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此外,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作为一种典型的不作为行为,其包括了先前行为致人危险下的不救助、他陷风险下的不救助以及紧急情况下的不救助。相比较于境外,我国对于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刑法规制是不足,这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立法层面上,我国并未设置“船长见危不救罪”,缺乏对水上案件特殊性的考虑;司法层面上,司法实践中多以交通肇事罪逃逸解决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但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无法等同于交通肇事逃逸。境外规制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做法主要有以下三种:以专门罪名规制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如俄罗斯;以遗弃罪规制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如韩国;在相关船员条例中做出特别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结合境外立法经验及我国相关司法实践,船舶肇事致人于危险的情况下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构成故意杀人罪、自陷风险和紧急情况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构成遗弃罪存在正当性。一方面落水人员溺亡可归因于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主观心态是故意;海上搜救中心的救助条件苛刻和第三方船舶救助的可能性较小等原因使得水上人命的救助依赖于船长,船舶肇事后的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另外一方面,我国遗弃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身安全,犯罪主体是有救助义务的人,遗弃行为包含不救助行为,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可能构成遗弃罪。海洋不同于陆路,其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在以故意杀人罪或遗弃罪规制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海洋的特殊性。在船长不履行救助义务认定遗弃罪上需要明确的司法对策,包括明确遗弃罪保护的法益,明确遗弃行为的认定标准,明确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的区分标准以及明确船长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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