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模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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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入数字时代以来,互联网中数字音乐的传输和消费逐渐成为主流,这也对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制度体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独占许可模式虽然在打击盗版侵权、促进音乐市场发展等发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因某些资历雄厚的数字音乐平台垄断市场资源,挤压其他中小型数字音乐平台的生存空间,市场竞争受到了不利的影响;集中许可模式在我国因存在制度上的弊端,尚难以推广适用。在此情形下,为回应数字音乐市场各利益主体的不同需求,我国亟需寻求契合自身产业发展的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模式,与独占许可和集中许可相比,法定许可在我国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模式的法律构建中有其独特的意义。文章第一部分是全文的基础,具体介绍了互联网下数字音乐作品现有的几种许可方式,通过对比数字音乐作品与传统音乐作品和其他类型作品的不同,分析了数字音乐作品在著作权许可上的特殊要求。文章第二部分阐述了目前我国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许可所面临的问题。一是独占许可模式问题凸显,具体表现为打破了市场平衡、损害了音乐市场的多样性,造成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愈演愈烈;二是集中许可在我国的适用存在制度上的阻碍,具体是由于我国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本身所具有的官方性和垄断性,以及存在机构运行不规范、会员数量少不具代表性等问题,难以契合互联网的发展。文章第三部分通过分析法定许可适用于网络数字音乐环境的独特价值,如破除市场垄断、维护音乐市场的多样性等,重新审视了我国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并通过考察美国数字音乐的法定许可制度以及2018年出台的《音乐现代化法案》针对该法定许可的立法改革,阐明了美国模式对我国法定许可具体制度设计的借鉴意义。文章第四部分是关于完善法定许可制度的法律建议和具体适用程序的设计。在法律制度上,建议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延伸适用于数字音乐的网络传输,设定法定许可适用的时间为作品首次录制发行六个月后,并删除“但书”条款;在具体适用程序上,通过发挥集体管理组织及其数据库建立的重要作用,完善法定许可制度的付酬和监督机制,法定许可费率的设定标准应以“买卖双方意愿”为原则,以符合音乐作品权利人的长期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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