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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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研究起点是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类型化现状,从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杀人罪自古至今完成了从对阶级秩序的维护到对劳动力的保护再到公民生命权的保护。新中国关于杀人罪的立法自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开始历经了多次修改,最终在第36稿的刑法草案中形成了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并基本沿用至今。通过古今杀人行为立法方式的类型化程度对比,可以看出现行故意杀人罪类型化不足的特点,是一种概括式的立法,这种立法方式造成了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诸多困境,从法官视角来看是自由裁量权的艰难困境,从被告人视角来看是同案不同判不公处遇,从国家视角来看是死刑废除的迫切要求。面对立法类型不足的缺陷,欲采用类型化思维对故意杀人罪进行探析需要说明故意杀人罪类型化的价值,而类型化思维的价值是其与概念式思维相比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决定的。以苏格拉底与欧悌甫戎的辩论为例,可以看出两种思维方式都是天然的思维方式,都具有归纳功能、演绎功能。而从两种思维在哲学中的发展与在法学中的运用可以说明类型化思维的功能在于对概念式思维缺陷的补充,因此可以确定类型化思维所具有的独特功能为调适性功能、价值导向功能与连接功能。这些功能决定了对故意杀人罪进行类型化,有利于形成行为类型,指导定罪;有利于反思罪过体系,帮助故意认定及区分;有利于形成下位犯罪类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化探究,可以考察域外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化模式作为借鉴,这种借鉴对我国故意杀人罪进行类型化的启示分为两点:一是提供了行为类型与罪过类型的借鉴。二是以行为类型化为主的大陆法系需要在理论中不断追求故意理论的发展,而以罪过类型化为主的英美法系则需要在实践中寻求罪过的行为表现,充分说明了故意杀人罪的类型化不能仅仅依靠一个方面来完成。故意杀人罪类型化尝试的第一步是对罪过的类型化尝试,通过故意概念的立法规定与故意概念在司法适用中产生的问题可以看出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不仅在于类型化的不足,而且还在于没有运用类型化思维。罪过的类型化路径包括三种:分别是通过混合形成更多的罪过类型,通过认识要素划分出更多的罪过类型以及通过类型化的思维形成类型化的故意。混合罪过模式可以分为四种:故意与过失的混合是将过失整体参与到故意亦或是间接故意的混合中,会使罪过理论丧失其价值,并且只是把罪过体现责任大小进而影响到量刑的作用转移到了量刑中具体实施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混合会导致故意与过失二元化的局面被打破,也被英国关于轻率的改革方向而提供的经验所否定;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混合无法反映责任的程度;不确定的罪过认定故意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并没有形成新的罪过类型,所以几种形式的混合罪过理论都不值得提倡。以认识论为基础构建的罪过模式也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只是对于意志认定困难的问题转为了对于认识认定困难之中。应该以类型化的思维建立类型化的故意概念,即把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看作是规范的概念,前者是标志着行为具有危害的距离,后者标志着行为人法敌对意思的距离,两种距离越远成立故意的可能性越大,所以可以通过两者进行补强来成立故意。于是类型化的故意认定规则包括:高度的认识要素与高度的意志要素的结合;高度的认识要素与基本的意志要素结合;基本的认识要素与高度的意志要素的结合;较高的认识要素与较低的意志要素的结合;较低的认识要素与较高的意志要素的结合。类型化的故意认定规则思维过程较为简单清晰,也有利于否定故意判断,但其并不是罪过的类型化之最终结论,是限于目前心理学的发展水平与总则中关于故意的规定而进行的一种现实化的选择。一方面这种选择具有一定的意义:把类型化理论引入到罪过判断中,避免了以往各种理论关于定义的相互指责,并且可以与证据法学相结合,帮助罪过在司法认定中形成更好地形象指导;另一方面这种选择为行为的类型化提供了标准:行为的类型化要反映出罪过程度,无法反映罪过程度的行为类型不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殊行为类型。根据行为的类型化标准可以对典型的行为类型进行类型化评述。对于义愤杀人来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与被害人过错相混淆,以及外观形象不当扩大的特点,通过对“义”的历史考察可以确定“义”不能限于公义,“义”本质上是被害人过错的一种程度,被害人过错程度不能成为义愤杀人类型化的理由,“愤”才是直接导致突发性犯罪的关键,导致行为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形成完全的风险认识,进而意志要素并不坚决,没有体现出更多的法敌对意思,故意程度不高。义愤杀人的外观描述并不同于激情杀人,考虑到“义”与“不义”之间难以划分出清晰界限与司法实践的态度,可以以一个宽泛的“义”作为义愤杀人的次要要素,即因受到被害人不当行为的刺激而当场突发性杀人。对于自杀及自杀关联行为来说,自杀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在帮助自杀行为中,直接导致死亡发生的是自杀者的实施自杀行为,而本身帮助的行为是不能直接导致人的死亡的,这种行为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决不能与其他“杀人”的类型化行为相提并论,不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一种行为类型。受嘱托杀人行为既不同于帮助自杀行为,也不同于安乐死,从外观形象上只包括了普通故意杀人行为加上受被害人嘱托之要素,不包括消极安乐死与积极的间接安乐死,根据双重效应原则,在罪过程度上要低于普通故意,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特殊的行为类型,其外观描述为受到被害人真实明确的嘱托而杀害被害人。对于谋杀行为来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事前的预谋行为无法充分反映罪过程度。参照德国立法中对于谋杀罪的规定,经分析可以得出动机本身并不存在卑劣,和预谋一样只有在确定动机引导了行为才能说明意志程度之高,所以并不能取代事前谋划行为作为谋杀罪的核心要素而进行外观描述。而手段残忍程度不是手段区分的唯一标准,直接反映出预谋的不是手段残忍程度,也包括精心设计的手段。手段特别残忍与能反映预谋的手段具有相当大的重合性,应当被描述为使用破坏性极大的武器、危害公共安全的武器或行为人拷打、折磨、侮辱被害人或在有选择的情况下选择更能够增加受害人肉体或精神痛苦程度或持续时间的凶器与方式。谋杀罪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类型,但不应当以事前预谋进行描述,比较恰当的描述方式是:谋杀是指以精心设计的手段或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在对于杀害特殊行为对象的分析中,杀害尊亲属罪不应当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类型,但原因不在于公平原则,在于我国家庭伦理道德的变化导致对其保护从绝对保护变为了相对保护,相对保护决定了杀害尊亲属的不法价值具有相对性,这是其不能被类型化的理由。基于公平原则也不应当把杀害其他特殊行为对象列入故意杀人罪的特殊行为类型。杀婴罪严格意义上不是对特殊行为对象的分类,社会变迁对杀婴案件的影响,说明了杀婴行为应当作为故意杀人罪中的特殊行为类型,也说明了杀婴罪的外观描述,杀婴罪的主体应当仅限于生母,产后超过一定时间的杀婴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杀婴,单纯的因为性别问题杀婴的应当排除出杀婴行为类型,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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