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客体适格性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u760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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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将留置权客体规定为债务人的动产。受制于条文规定较为抽象,产生了两个法律适用问题,第一,留置权客体类别是否仅限于动产,其次,留置权客体是否必须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就客体类别而言,有价证券或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留置权客体存在争议。在不动产领域,部分法院和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备留置权之属性,对于建设工程等不动产亦可留置。通过司法裁判的梳理可得出,法院就第三人财产能否成立留置权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2条将民事留置权客体规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动产,而商事留置权客体仅包含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此种处理模式既有违条文解释之体系性,也未考虑形式主义担保观下所有权与留置权的矛盾冲突,不利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整体利益的平衡。就留置权客体类别的适格性而言。首先,客体类别须满足相应价值和符合交付和占有的公示方法,且不要求具备可让与性。其次,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通过交付可移转其对应物品之所有权,依照当然解释可作为留置权客体。留置权的效力以留置为核心且法律并未排斥通过背书以外的方式取得记名有价证券之权利,故记名有价证券亦可作为留置权客体。最后,就不动产而言,从《民法典》第447条、第807条和第783条的文义解释和留置权的体系定位来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不宜认定为留置权。不动产留置权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并与物权公示制度产生较大冲突,致使留置权人受偿目的落空,因而不应将客体类别扩大至不动产。针对第三人财产能否作为留置权适格客体。司法解释将民事留置权客体与商事留置权客体分别予以规定。从留置权规范意旨和利益平衡来看,民事留置权客体规定为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债权人无需具备主观善意,威胁到第三人的财产安全,乃存在法律漏洞,需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不具备主观善意的债权人不宜成立留置权。同时,第2款将商事留置权客体限定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产生了形式担保观下的体系冲突。若认定商事留置权客体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则,无适用善意保护基础之可能。从商事效率价值来看,将商事留置权客体扩大至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具备现实必要。通过探求《民法典》第447条的规范意旨可得知其无法包含第三人所有的动产。同时,《民法典》有关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范,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提供制度基础。商事留置权所蕴含的处分意识亦符合善意取得所包含的处分行为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借助善意取得制度能够解决第三人动产作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适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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