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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的作用
西方历来将新闻从业者称为“无冕之王”,新闻舆论被当做现代社会中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可见新闻业在社会中的地位有多么重要。那么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对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又有多大作用呢?美国著名的报业大王约瑟夫·普利策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瞭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告。”
受众对已发生的公众事件给予极大关注时,因为有了新闻媒体的及时报道,人们才不会捕风捉影,才能更好地稳定民心。“谣言止于公开”,在信息充足的条件下公众知情权的满足会释放造成危机的压力,使社会趋于稳定。
新闻自由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基本功能,其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权利,属于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范畴。舆论监督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记者却因舆论监督而频遭打击报复,甚至还不时因侵害名誉权纠纷而坐在被告席上。目前,因舆论监督引发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仍不断出现。一项权利的行使频繁侵犯另一项权利,说明权利的设置或权利的内容存在缺陷。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媒体毕竟不是司法机关,不是解决问题的具体操作者,更不能对事件进行裁判。因此,传媒对诉讼活动的报道,必须维护法院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走出“新闻审判”的误区。近几年来,常有传媒在报道诉讼案件时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进行“新闻审判”,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进行定性、定罪、定刑期或提前对胜诉、败诉等作出结论。当前,传媒对诉讼案件的轰炸性报道所形成的“新闻审判”现象已引起法学界和新闻界的普遍关注。传媒报道对审判独立的影响如此之大,需要我们尽快制定一些必要的、公正的调整规则。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也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而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应让位于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这一更高的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法院是法律的化身、公正的代表,是和平时期社会关系的最终调整者,也是和平时期社会安定的最后屏障。
强调新闻自由不能忘记社会责任
对于新闻媒体、新闻从业者来说,追求新闻自由,就意味着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的自由才是正当的自由。新闻自由要求新闻是自由的,即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阻挠媒体向社会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否则就是对新闻“自由”的干扰。同时新闻自由还必须是“新闻”的自由即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新闻自由可以而且应该帮助公众掌握信息,了解真相。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某种程度上,新闻是一种观点,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在表达自身观点时,可以选取不同的表达方式和采访角度,所以新闻媒体和记者必须始终牢记自己的社会责任,在向公众提供新闻作品时,必须考虑到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坚持新闻自由也要保证职业操守,新闻自由可以在保证职业操守的道路上不断巩固而前行,媒体的操守一样可以在新闻的自由体系下被监督和讨论,这是一个平等的过程。
新闻工作者的“社会责任”核心是必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对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和利益也绝对不是两相对立、不可调和的矛盾,在社会责任和利益追求之间,媒体完全可以两者兼顾。媒体在承担社会责任时,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两者并非对立的关系。如果发现两者不能统一,首先必须考虑的是:新闻自由是否已经超出了其应负社会责任的范围。因此,媒体不但不可忽视社会责任,而且要勇于承担。传媒在捍卫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要坚持专业操守,不哗众取宠,做到公正无私。所以,理智的新闻传播者,始终得承认现实中的新闻自由是有边界的自由,有约束的自由,不承认绝对新闻自由的存在。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新闻自由权利时,也有尊重他人同样权利的义务。理智的新闻传播者不会放弃新闻传播的独立性,屈服于政治压力、经济压力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压力,放弃新闻自由精神的追求,同样,也不会背弃新闻传播的基本原则。
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要保障新闻自由健康合理的发展,首先要强调新闻媒体依法行使舆论监督,依法报道。依法监督,提高舆论监督水平,是舆论监督的立身之本。
通过培训提高记者的舆论监督水平。媒体可以用举办专题讲座及开办培训班的方式,定期对记者进行培训,提高他们进行舆论监督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水平。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报道事件时,要客观真实;评论要公正,特别是评论的内容要与公共利益有关,评论应当是善意的而且要保证没有侮辱内容,不能故意贬损他人人格。在报道新闻时要牢记“三忌”:忌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忌道听途说、捕风捉影;忌合理想象、主观臆断。
从制度上保障舆论监督的合法性。媒体应在其内部设立法律部,凡是与舆论监督有关的稿件,应由法律编辑审稿,从源头上避免媒体侵权。
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加强社会对媒体的监督。媒体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以制度约束记者的行为;媒体自身也要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滥用监督权。
及时更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国家职权的行为已公开纠正而传媒拒绝更正报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表明,媒体报道了某一事实或事件后,如果该事实或事件发生了变化,则媒体应该继续予以报道,否则将可能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诉讼案件报道应遵循的原则
在报道诉讼案件的操作层面上,传媒与审判之间的潜在冲突,大部分是可以通过传媒的自我约束和一般常识来避免的。因此,在新闻法出台前,传媒的行业自律性尤其重要。报道诉讼活动,一般应遵循“四项报道原则”,正面报道(这是报道的主要原则,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不得在审判人员作出裁判前予以评论,干涉审判人员独立审判;裁判作出后,传媒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评论。)同步报道(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传媒应持中立的立场,随诉讼程序进行报道,不能超越诉讼程序抢先报道,不能作倾向性的报道,不能掺入报道者的感情和情绪。)平衡报道(传媒在报道诉讼活动时,无论对庭审前、庭审中或庭审后的报道,都要注意把握平衡点,在判决前,应当对诉讼双方作平衡报道,客观全面地陈述事实。判决后发表评论,同样应当顾及不同意见,避免只发表一种意见的评论。)连续报道(传媒必须按照诉讼程序实行进行式的跟踪报道,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整个诉讼过程,不至于半途而废。)除了上述的“四项报道原则”外,还应从以下方面强化对传媒行为的合理化约束,减少和遏制传媒在诉讼案件报道中的非规范行为。
严格遵守法庭规则。法庭是审判的场所,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正常的法庭秩序是公开审判的必要条件。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也专门规范了新闻记者在法庭的行为:“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表明,记者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才可以获得工作上的某些便利。违反法庭规则的即为干扰法庭秩序,应受到警告、训诫或没收录音、录像器材,责令退出法庭,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法庭规则保障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也有利于庭审信息有序地公开,任何记者的采访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庭规则。
交代新闻来源。传媒在报道诉讼案件时要以事实说话,做到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报道案件事实时,要先交代新闻来源,并且对结论性事实要尽可能少用或不用公检法机关或鉴定部门以外的结论性术语。诉讼期间,传媒对有关案情的报道应当来自法院,而不是法院以外。因为,记者在法院以外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并不是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并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所以有可能误导受众或影响审判。若是新闻来源的提供者主动向记者、媒介提供新闻材料而构成侵权的,新闻来源的提供者所负的侵权责任就更大。如果这个新闻来源的提供者是国家权力机关,记者和传媒被指控的可能性就更小。可见,不论从新闻的真实性、权威性还是从媒体的自我保护角度而言,交代新闻来源都是必不可少的。
报道被告人应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在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类似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规定了疑罪从无的疑案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新闻报道刑事案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应该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根据事实来报道。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还要注意司法保密,不要轻易泄露有关案情审理的证据,同时要注意,任何人在被起诉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正式起诉后才能被称作被告人。
避免侵害隐私权。传媒为追求报道的详细性和可读性,往往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资料予以公布,将证人的证词完完全全地传播出去。这些做法,都极大地侵害了证人和被害人的隐私权,影响他们及其家庭的生活和工作,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使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同样,被告人作为社会个体,也有维护个人名誉和形象的权利,即使被判有罪,其正当的合法权利也并不能因此而丧失。
结案前不采访办案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以公正无偏的立场,对诉讼双方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同等的重视,以冷静的职业思维和法律理性对案件作出评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未决因素很多,传媒不宜直接采访法官。有时候,有些法官难以抵挡众人瞩目的诱惑,就自己审理并为社会所关注的案件,在传媒上发表“个人意见”,或利用传媒为自己所在的机构谋求政绩或荣誉。在当前司法不能完全独立的形势下,也有一些法官借助传媒以排除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主动要求传媒采访。这些都是极不规范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程序,需要传媒和法官共同来克服。
判决生效后的评论要恰当。在诉讼期间,传媒不应报道有关案件的评论。因为评论总是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并可能影响证人、鉴定人乃至法官的判断,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诉讼程序结束后,传媒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可以公开评论和批评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官的纪律问题。例如:超期羁押、剥夺诉权、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实行“暗箱操作”等程序问题;法官与当事人吃喝玩乐、收受礼品、泄露办案秘密等纪律问题。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比如定性、定罪,以及证据真伪、刑期、赔偿金额等,原则上不能作否定性评论。如果判决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媒体要努力做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不要引起公众对法律和法院的不信任。首先,评论应当以充分报道事实为基础,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妄加评论。其次,媒体要避免简单化的“表态”和使用煽情性的“呼吁”、“声讨”之类的文辞。再次,媒体对于案件审理中使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应当着重发表法律专家的评论,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体和记者的名义作评论。“现今社会众多国家基于自由、民主的理念,允许公众及传媒批评社会、批评政府、批评总统,但限制批评法院和军队,因为这两者分别是和平时期和非常时期最后的安全屏障,需要相对超脱和有权威性”。因此案件审结后,传媒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但要避免对法院的裁判作否定性抨击。
参考文献:
1.徐 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中国青年报》,2005年8月5日。
2.顾里平:《新闻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版。
3.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周 静:《从艳照门看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冲撞》,《东南商报》,2008(3)。
5.汤娟娟:《论新闻活动中的表达自由的保障》,《政法论坛》,2006(2)。
6.丁柏铨:《新闻理论新探》,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
7.李 忠:《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的保护》, 《法学论坛》,2005(1)。
8.林爱珺:《舆论监督与法律保障》,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编校:赵 亮
西方历来将新闻从业者称为“无冕之王”,新闻舆论被当做现代社会中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大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可见新闻业在社会中的地位有多么重要。那么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对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又有多大作用呢?美国著名的报业大王约瑟夫·普利策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瞭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告。”
受众对已发生的公众事件给予极大关注时,因为有了新闻媒体的及时报道,人们才不会捕风捉影,才能更好地稳定民心。“谣言止于公开”,在信息充足的条件下公众知情权的满足会释放造成危机的压力,使社会趋于稳定。
新闻自由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新闻舆论监督与名誉权。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基本功能,其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权利,属于公民的民主政治权利范畴。舆论监督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记者却因舆论监督而频遭打击报复,甚至还不时因侵害名誉权纠纷而坐在被告席上。目前,因舆论监督引发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诉讼仍不断出现。一项权利的行使频繁侵犯另一项权利,说明权利的设置或权利的内容存在缺陷。
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媒体毕竟不是司法机关,不是解决问题的具体操作者,更不能对事件进行裁判。因此,传媒对诉讼活动的报道,必须维护法院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走出“新闻审判”的误区。近几年来,常有传媒在报道诉讼案件时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进行“新闻审判”,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进行定性、定罪、定刑期或提前对胜诉、败诉等作出结论。当前,传媒对诉讼案件的轰炸性报道所形成的“新闻审判”现象已引起法学界和新闻界的普遍关注。传媒报道对审判独立的影响如此之大,需要我们尽快制定一些必要的、公正的调整规则。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也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而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应让位于法院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这一更高的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法院是法律的化身、公正的代表,是和平时期社会关系的最终调整者,也是和平时期社会安定的最后屏障。
强调新闻自由不能忘记社会责任
对于新闻媒体、新闻从业者来说,追求新闻自由,就意味着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样的自由才是正当的自由。新闻自由要求新闻是自由的,即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阻挠媒体向社会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否则就是对新闻“自由”的干扰。同时新闻自由还必须是“新闻”的自由即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新闻自由可以而且应该帮助公众掌握信息,了解真相。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在某种程度上,新闻是一种观点,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在表达自身观点时,可以选取不同的表达方式和采访角度,所以新闻媒体和记者必须始终牢记自己的社会责任,在向公众提供新闻作品时,必须考虑到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坚持新闻自由也要保证职业操守,新闻自由可以在保证职业操守的道路上不断巩固而前行,媒体的操守一样可以在新闻的自由体系下被监督和讨论,这是一个平等的过程。
新闻工作者的“社会责任”核心是必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对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和利益也绝对不是两相对立、不可调和的矛盾,在社会责任和利益追求之间,媒体完全可以两者兼顾。媒体在承担社会责任时,也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两者并非对立的关系。如果发现两者不能统一,首先必须考虑的是:新闻自由是否已经超出了其应负社会责任的范围。因此,媒体不但不可忽视社会责任,而且要勇于承担。传媒在捍卫新闻自由的同时,也要坚持专业操守,不哗众取宠,做到公正无私。所以,理智的新闻传播者,始终得承认现实中的新闻自由是有边界的自由,有约束的自由,不承认绝对新闻自由的存在。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新闻自由权利时,也有尊重他人同样权利的义务。理智的新闻传播者不会放弃新闻传播的独立性,屈服于政治压力、经济压力以及各种各样的社会压力,放弃新闻自由精神的追求,同样,也不会背弃新闻传播的基本原则。
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要保障新闻自由健康合理的发展,首先要强调新闻媒体依法行使舆论监督,依法报道。依法监督,提高舆论监督水平,是舆论监督的立身之本。
通过培训提高记者的舆论监督水平。媒体可以用举办专题讲座及开办培训班的方式,定期对记者进行培训,提高他们进行舆论监督的专业水平和法律水平。记者在进行舆论监督、报道事件时,要客观真实;评论要公正,特别是评论的内容要与公共利益有关,评论应当是善意的而且要保证没有侮辱内容,不能故意贬损他人人格。在报道新闻时要牢记“三忌”:忌先入为主、偏听偏信;忌道听途说、捕风捉影;忌合理想象、主观臆断。
从制度上保障舆论监督的合法性。媒体应在其内部设立法律部,凡是与舆论监督有关的稿件,应由法律编辑审稿,从源头上避免媒体侵权。
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加强社会对媒体的监督。媒体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以制度约束记者的行为;媒体自身也要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滥用监督权。
及时更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国家职权的行为已公开纠正而传媒拒绝更正报道,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表明,媒体报道了某一事实或事件后,如果该事实或事件发生了变化,则媒体应该继续予以报道,否则将可能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
诉讼案件报道应遵循的原则
在报道诉讼案件的操作层面上,传媒与审判之间的潜在冲突,大部分是可以通过传媒的自我约束和一般常识来避免的。因此,在新闻法出台前,传媒的行业自律性尤其重要。报道诉讼活动,一般应遵循“四项报道原则”,正面报道(这是报道的主要原则,其范围应限定在案件事实上,不得在审判人员作出裁判前予以评论,干涉审判人员独立审判;裁判作出后,传媒可以在尊重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从各个角度发表评论。)同步报道(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传媒应持中立的立场,随诉讼程序进行报道,不能超越诉讼程序抢先报道,不能作倾向性的报道,不能掺入报道者的感情和情绪。)平衡报道(传媒在报道诉讼活动时,无论对庭审前、庭审中或庭审后的报道,都要注意把握平衡点,在判决前,应当对诉讼双方作平衡报道,客观全面地陈述事实。判决后发表评论,同样应当顾及不同意见,避免只发表一种意见的评论。)连续报道(传媒必须按照诉讼程序实行进行式的跟踪报道,客观、公正、全面地报道整个诉讼过程,不至于半途而废。)除了上述的“四项报道原则”外,还应从以下方面强化对传媒行为的合理化约束,减少和遏制传媒在诉讼案件报道中的非规范行为。
严格遵守法庭规则。法庭是审判的场所,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正常的法庭秩序是公开审判的必要条件。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条也专门规范了新闻记者在法庭的行为:“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这表明,记者必须经过法院的同意,才可以获得工作上的某些便利。违反法庭规则的即为干扰法庭秩序,应受到警告、训诫或没收录音、录像器材,责令退出法庭,甚至追究刑事责任。法庭规则保障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也有利于庭审信息有序地公开,任何记者的采访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庭规则。
交代新闻来源。传媒在报道诉讼案件时要以事实说话,做到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报道案件事实时,要先交代新闻来源,并且对结论性事实要尽可能少用或不用公检法机关或鉴定部门以外的结论性术语。诉讼期间,传媒对有关案情的报道应当来自法院,而不是法院以外。因为,记者在法院以外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并不是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并以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所以有可能误导受众或影响审判。若是新闻来源的提供者主动向记者、媒介提供新闻材料而构成侵权的,新闻来源的提供者所负的侵权责任就更大。如果这个新闻来源的提供者是国家权力机关,记者和传媒被指控的可能性就更小。可见,不论从新闻的真实性、权威性还是从媒体的自我保护角度而言,交代新闻来源都是必不可少的。
报道被告人应遵循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在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类似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规定了疑罪从无的疑案处理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新闻报道刑事案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罪前,既不认为被告人是罪犯,也不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应该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根据事实来报道。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还要注意司法保密,不要轻易泄露有关案情审理的证据,同时要注意,任何人在被起诉前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正式起诉后才能被称作被告人。
避免侵害隐私权。传媒为追求报道的详细性和可读性,往往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资料予以公布,将证人的证词完完全全地传播出去。这些做法,都极大地侵害了证人和被害人的隐私权,影响他们及其家庭的生活和工作,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使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同样,被告人作为社会个体,也有维护个人名誉和形象的权利,即使被判有罪,其正当的合法权利也并不能因此而丧失。
结案前不采访办案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以公正无偏的立场,对诉讼双方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同等的重视,以冷静的职业思维和法律理性对案件作出评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未决因素很多,传媒不宜直接采访法官。有时候,有些法官难以抵挡众人瞩目的诱惑,就自己审理并为社会所关注的案件,在传媒上发表“个人意见”,或利用传媒为自己所在的机构谋求政绩或荣誉。在当前司法不能完全独立的形势下,也有一些法官借助传媒以排除来自法院外部的干扰,主动要求传媒采访。这些都是极不规范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程序,需要传媒和法官共同来克服。
判决生效后的评论要恰当。在诉讼期间,传媒不应报道有关案件的评论。因为评论总是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并可能影响证人、鉴定人乃至法官的判断,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诉讼程序结束后,传媒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可以公开评论和批评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法官的纪律问题。例如:超期羁押、剥夺诉权、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实行“暗箱操作”等程序问题;法官与当事人吃喝玩乐、收受礼品、泄露办案秘密等纪律问题。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比如定性、定罪,以及证据真伪、刑期、赔偿金额等,原则上不能作否定性评论。如果判决确实在社会上争议很大,媒体要努力做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的实质,不要引起公众对法律和法院的不信任。首先,评论应当以充分报道事实为基础,避免事实没有弄清楚就妄加评论。其次,媒体要避免简单化的“表态”和使用煽情性的“呼吁”、“声讨”之类的文辞。再次,媒体对于案件审理中使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要轻率发表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性意见,应当着重发表法律专家的评论,避免直接以新闻媒体和记者的名义作评论。“现今社会众多国家基于自由、民主的理念,允许公众及传媒批评社会、批评政府、批评总统,但限制批评法院和军队,因为这两者分别是和平时期和非常时期最后的安全屏障,需要相对超脱和有权威性”。因此案件审结后,传媒可以对案件展开讨论,但要避免对法院的裁判作否定性抨击。
参考文献:
1.徐 迅:《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中国青年报》,2005年8月5日。
2.顾里平:《新闻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版。
3.魏永征:《中国新闻传播法纲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周 静:《从艳照门看新闻自由与社会责任的冲撞》,《东南商报》,2008(3)。
5.汤娟娟:《论新闻活动中的表达自由的保障》,《政法论坛》,2006(2)。
6.丁柏铨:《新闻理论新探》,新华出版社,2005年版。
7.李 忠:《新闻立法与言论自由的保护》, 《法学论坛》,2005(1)。
8.林爱珺:《舆论监督与法律保障》,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单位:河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编校:赵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