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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网民和网络资产规模的日益扩大,司法实践中有关网络资产继承的纠纷逐渐产生并增多。由于我国缺乏对网络资产继承的相关立法,导致实践中对网络资产的界定、价值评估、归属权等存有争议。本文在借鉴他国有效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界定可继承的网络资产范围,探讨网络资产顺利继承的司法实践路径。
关键词:网络资产;价值评估;归属权
一、网络资产继承遭遇的现实尴尬
司法实践过程中需对现实各种利益进行判断、评价、考量和取舍,尤以新兴疑难案件为甚。作为此类案件的典型,网络虚拟资产继承的司法实践顺利进行引发关注。为了便于探讨,笔者试举案例引入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资产继承的裁判方法。
案例:原告李宏晨诉称其是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之一,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告通过购买多种被告发行的游戏卡进入游戏获得游戏时间及一些虚拟装备。2003年2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被告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原告索要具体情况被被告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2003年 6月10日,被告未做通知对原告的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要求原告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6月20日,被告将上述受限制的帐号及另一个未受限制的 ID“国家主席”中的所有装备删除。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资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李宏晨在红月游戏优雅处女服务器内的ID内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且返还原告李宏晨购买多张游戏卡的价款。
上述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网络虚拟资产的性质及其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尚无规范网络虚拟资产的立法实践,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是否为继承法上的合法资产亦尚未达成共识,这极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并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网络资产继承的合法性根据
(一) 我国对网络资产的界定
目前我国有关民事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没有对网络资产下定义。而仅在法律效力较低的有关网络游戏的规定中涉及虚拟资产,间接确认了网络资产的物权属性。归属于“物”范畴的此类资产符合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资产性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学界观点及司法实践均对网络资产的物权属性予以一定的认可,这为网络资产继承的可行性提供了前提与基础。
(二)美国、韩国对网络资产的界定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明确网络资产的物权属性,在2010年11月1日通过的法律中将虚拟资产如上传的数字像片、电子邮件等纳入遗嘱执行范围。基于判例法传统,美国对网络资产的界定多体现于判例中。在多数案件中,美国均将网络资产认定为传统的“物”并予以法律保护。此外,美国学者对网络资产进行了不同界定。虚拟动产则代表虚拟世界里的任何物,包括用户产生的内容、生产商创造的游戏设备、土地、建筑等。尽管表述不同,但均将网络资产归入物的范畴,可继承且可转让,与传统物无异。
(三)可继承网络资产的限定
1.可继承网络资产的限定标准
我国《继承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等规定可知,可继承的资产需具备以下特点即资产性、专属性、合法性、可转移性。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资产,可转移性则指遗产必须是依法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个人合法资产。作为新兴资产的网络资产需具备上述四大特性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基于网络资产资产性在界定部分已有所阐述,此处便不赘述。
三、网络资产继承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可继承网络资产的价值评估难以进行
作为继承标的物的网络资产需能以具体金钱评估,以便继承人合法公平地继承相应部分。在具体实践中,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可继承网络资产的价值评估难以进行。现在可见的司法案例均回避了网络虚拟物品价格衡量的问题。
(二) 可继承网络资产的归属权存在争议
作为可继承的网络资产需无所有权争议,是专属性的财产。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对可继承网络资产的归属权颇有争议,主要有“所有权说”和“使用权说”两种观点。“所有权说”认为网络资产的所有权应归用户所有。原因在于用户投入一定的金钱与时间且网络资产的产生和变化是用户在接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虽然网络资产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存储于特定的服务器中,但是该资产的具体种类及数量由用户控制。韩国相关法律规定肯定了“所有权说”,确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此类资产提供存放场所,无权进行肆意修改或删除。 “使用权说”则认为网络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用户仅享有使用权。原因在于网络资产不仅是运营商创制和设计的结果,而且此类资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用户仅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服务和使用此资产。
四、构建网络资产继承的实现路径
(一)可继承网络资产价值评估体系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可比对无形资产的计算方法来评估可继承网络资产的价值。所谓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现行的无形资产计算方法主要有市场价值法、收益法、成本法。市场价值法是指根据市场交易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具体是依据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以收入的百分比计算价值。收益法是指根据无形资产的经济利益或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计算价值。成本法是指计算替代或重建某类无形资产所需的成本。由于可继承网络资产形态各异,特点不一,故在价值评估上需分类探讨。首先,针对存在市场交易价值的可继承网络资产,则依据已有的市价确定价值;若未有明确性的市价,可采取类市场价法即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评估虚拟资产的价值,该法为韩国法律所确认。类市场价法根据商品的价值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原理,具体由价格鉴定部门联合网络资产管理者共同选出相当数量的一般水平用户,让他们计算出各自获取网络资产的时间数据,而后交由价格鉴定部门计算出平均时间值,结合当地的每小时平均工资换算出对应的价格。该方法具有操作不易和高成本的缺陷,故限于无其他参考价值且确需价值评估的网络资产。其次,收益法在可继承网络资产价值评估中的具体应用为将该资产的现金流入扣除现金流出得到收益现值。网络资产的现金流入为因销售而增加的收入而现金流出为注册费、手续费等。该法限于建立时间较长、盈利水平较稳定的网络资产如网络域名、网络邮箱等。最后,运用成本法对网络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本质是重建被评估资产所需支付的成本。此类成本可分为两类:一为自行开发的网络资产的成本,包括研发费用、开发费用、手续费、注册费等;二为外购或租赁的网络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交易代理费、租赁费等。具体成本的价格均需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交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的专业机构进行公正评估。
(二)可继承网络资产的归属权的确定
当网络运营商与用户间不存在协议以明确网络资产归属权时,可将此类资产分为两大部分予以保护。首先,网络运营商创制与设计的网络资产的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原因在于此类资产属于智力成果,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要求;此外,运营商还可依据版权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其次,用户花费一定的时间及金钱而获取的虚拟财物和用户从运营商或交易市场购买得到的网络资产,其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2]李胤:《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界定》,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12年第433期,第118页。
[3]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2页。
[4] 杨立新:《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5页。
[5] 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38页。
[6]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3页。
[7] 杨立新:《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4-45页。
[8] 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2页。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0;诏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福建 诏安 363500)
关键词:网络资产;价值评估;归属权
一、网络资产继承遭遇的现实尴尬
司法实践过程中需对现实各种利益进行判断、评价、考量和取舍,尤以新兴疑难案件为甚。作为此类案件的典型,网络虚拟资产继承的司法实践顺利进行引发关注。为了便于探讨,笔者试举案例引入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资产继承的裁判方法。
案例:原告李宏晨诉称其是大型多人在线收费网络游戏“红月”的玩家之一,被告是该游戏的经营者。原告通过购买多种被告发行的游戏卡进入游戏获得游戏时间及一些虚拟装备。2003年2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在红月优雅处女服务器的ID“国家主席”内所有的虚拟装备丢失。被告仅能查询装备的流向。原告索要具体情况被被告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2003年 6月10日,被告未做通知对原告的ID“冰雪凝霜”进行了使用限制,次日,要求原告停止游戏中的物品交易,6月20日,被告将上述受限制的帐号及另一个未受限制的 ID“国家主席”中的所有装备删除。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资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原告李宏晨在红月游戏优雅处女服务器内的ID内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并且返还原告李宏晨购买多张游戏卡的价款。
上述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网络虚拟资产的性质及其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目前我国尚无规范网络虚拟资产的立法实践,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是否为继承法上的合法资产亦尚未达成共识,这极不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并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网络资产继承的合法性根据
(一) 我国对网络资产的界定
目前我国有关民事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没有对网络资产下定义。而仅在法律效力较低的有关网络游戏的规定中涉及虚拟资产,间接确认了网络资产的物权属性。归属于“物”范畴的此类资产符合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资产性的要求。我国现行法律、学界观点及司法实践均对网络资产的物权属性予以一定的认可,这为网络资产继承的可行性提供了前提与基础。
(二)美国、韩国对网络资产的界定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明确网络资产的物权属性,在2010年11月1日通过的法律中将虚拟资产如上传的数字像片、电子邮件等纳入遗嘱执行范围。基于判例法传统,美国对网络资产的界定多体现于判例中。在多数案件中,美国均将网络资产认定为传统的“物”并予以法律保护。此外,美国学者对网络资产进行了不同界定。虚拟动产则代表虚拟世界里的任何物,包括用户产生的内容、生产商创造的游戏设备、土地、建筑等。尽管表述不同,但均将网络资产归入物的范畴,可继承且可转让,与传统物无异。
(三)可继承网络资产的限定
1.可继承网络资产的限定标准
我国《继承法》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等规定可知,可继承的资产需具备以下特点即资产性、专属性、合法性、可转移性。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资产,可转移性则指遗产必须是依法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个人合法资产。作为新兴资产的网络资产需具备上述四大特性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基于网络资产资产性在界定部分已有所阐述,此处便不赘述。
三、网络资产继承面临的法律障碍
(一)可继承网络资产的价值评估难以进行
作为继承标的物的网络资产需能以具体金钱评估,以便继承人合法公平地继承相应部分。在具体实践中,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可继承网络资产的价值评估难以进行。现在可见的司法案例均回避了网络虚拟物品价格衡量的问题。
(二) 可继承网络资产的归属权存在争议
作为可继承的网络资产需无所有权争议,是专属性的财产。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对可继承网络资产的归属权颇有争议,主要有“所有权说”和“使用权说”两种观点。“所有权说”认为网络资产的所有权应归用户所有。原因在于用户投入一定的金钱与时间且网络资产的产生和变化是用户在接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虽然网络资产产生于特定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并存储于特定的服务器中,但是该资产的具体种类及数量由用户控制。韩国相关法律规定肯定了“所有权说”,确认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此类资产提供存放场所,无权进行肆意修改或删除。 “使用权说”则认为网络资产的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用户仅享有使用权。原因在于网络资产不仅是运营商创制和设计的结果,而且此类资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用户仅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服务和使用此资产。
四、构建网络资产继承的实现路径
(一)可继承网络资产价值评估体系的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可比对无形资产的计算方法来评估可继承网络资产的价值。所谓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现行的无形资产计算方法主要有市场价值法、收益法、成本法。市场价值法是指根据市场交易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具体是依据交易双方达成的协议以收入的百分比计算价值。收益法是指根据无形资产的经济利益或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计算价值。成本法是指计算替代或重建某类无形资产所需的成本。由于可继承网络资产形态各异,特点不一,故在价值评估上需分类探讨。首先,针对存在市场交易价值的可继承网络资产,则依据已有的市价确定价值;若未有明确性的市价,可采取类市场价法即通过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评估虚拟资产的价值,该法为韩国法律所确认。类市场价法根据商品的价值由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原理,具体由价格鉴定部门联合网络资产管理者共同选出相当数量的一般水平用户,让他们计算出各自获取网络资产的时间数据,而后交由价格鉴定部门计算出平均时间值,结合当地的每小时平均工资换算出对应的价格。该方法具有操作不易和高成本的缺陷,故限于无其他参考价值且确需价值评估的网络资产。其次,收益法在可继承网络资产价值评估中的具体应用为将该资产的现金流入扣除现金流出得到收益现值。网络资产的现金流入为因销售而增加的收入而现金流出为注册费、手续费等。该法限于建立时间较长、盈利水平较稳定的网络资产如网络域名、网络邮箱等。最后,运用成本法对网络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本质是重建被评估资产所需支付的成本。此类成本可分为两类:一为自行开发的网络资产的成本,包括研发费用、开发费用、手续费、注册费等;二为外购或租赁的网络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交易代理费、租赁费等。具体成本的价格均需双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交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的专业机构进行公正评估。
(二)可继承网络资产的归属权的确定
当网络运营商与用户间不存在协议以明确网络资产归属权时,可将此类资产分为两大部分予以保护。首先,网络运营商创制与设计的网络资产的所有权归运营商所有。原因在于此类资产属于智力成果,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等特征,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要求;此外,运营商还可依据版权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其次,用户花费一定的时间及金钱而获取的虚拟财物和用户从运营商或交易市场购买得到的网络资产,其所有权应归属于用户。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848号民事判决书。
[2]李胤:《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界定》,载《合作经济与科技》,2012年第433期,第118页。
[3]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5期,第12页。
[4] 杨立新:《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5页。
[5] 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38页。
[6]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3页。
[7] 杨立新:《网络侵权法律应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4-45页。
[8] 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2页。
(作者通讯地址: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0;诏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福建 诏安 36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