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执勤的协警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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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13年9月13日凌晨2时,同村的男女韩某全、韩某珍在漳州市区赴宴后骑电动车欲返回家中,当行至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路边村村口时,因后面一部货车不停的按喇叭要求让道,从而引起两韩的不满,继而引发纠纷并产生了肢體冲突。
  派出所接到纠纷报警后,民警陈某和协警曾某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而在现场的韩某全、韩某珍不仅拒不配合警方的劝告和处置,胡搅蛮缠,在处置过程中,韩某全、韩某珍还对协警曾某拳打脚踢,致曾某受伤。
  后经法医学检验:曾某面部、右前臂皮肤擦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曾某是一名刚进派出所第二天便随同出警的临时协警,虽然还没正式签下协警用工合同,但都已经分局和派出所同意而入列协警。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评析】
  在庭审中,控方和辩方对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即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韩某全、韩某珍侵害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伤害到民警陈某,而曾某是一个临时工,虽然在现场处置过程中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的伤害,曾某参与的也是依法正在执行的公务,但曾某非正式民警,而是一名临时工,韩某全、韩某珍侵害的对象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对象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全、韩某珍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协警是受聘并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人。那么,殴打执勤协警算不算妨害公务?对此,并不是所有市民都清楚。近几年来,受聘的协警在参加查赌禁赌、巡查设卡和交通管理中被个别滋事者以“不是警察”为由殴打致伤的时有发生。事后,这些“法盲”均因“妨害公务”而被依法查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主要包括: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会员三类人员。协警虽不属于国家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可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害对象?这要看其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实践,由于临时借调、聘用关系而在国家机关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包括依法从事公务的协警,其受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视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受伤的协警,其在民警的带领下依法从事公务,与公安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出警公务活动并无质的区别,虽然其还没正式签下协警用工合同,刚到派出所才二天,但其成为协警已是既定事实,手续办理只是时间问题,并不影响其协警的身份。
  协警的身份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受聘于行政执法机关,实际上行使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和职责。
  一般认为,协警人员只要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就应当承认他们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协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设立妨害公务罪,旨在惩罚暴力、威胁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维护国家权威,确保法律、行政法规、各项制度执行力的实现,保障执法者的安全。本案中的协警虽不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但受聘于公安机关担任协警,出警现场时由民警带队,着制服、开警车,协助民警出警执行公务,依法可认定为从事公务,上述两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2013年11月26日,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某全、韩某珍构成妨害公务罪,均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人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韩某全、韩某珍妨害公务造成他人轻微伤,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遂作出上述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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