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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比较严重而且难以解决的的问题,庭审过程中书面证言的泛滥,整个审判过程枯燥、乏味,难于达到控辩双方对抗的效果。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很多,可以说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众多学者也都把原因分析的比较透彻,而本文通过国外证人出庭作证的土壤性分析,主要是从早期证人出庭作证的演进发展着手,进而阐述中国本土化法治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本土化书面证言
一、适宜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土壤
考察英美法系证人作证制度,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在证人作证制度这一领域有较长发展的历史,也基本确立了比较完善和可行的证据体系,其证人作证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是有很深的历史背景的,伴随着整个证据体系和其他的思想、原则而建立起来。以英国和美国为例,总体来说,可以归纳至以下几点:
(一)早期陪审员与证人
"在英国法早期,陪审员即证人,是由当地熟悉案情的十二父老,就其对该事实之所知,辅佐法庭,判决诉争。其具有半公务员之性质,故选择不能不慎。资格限制不能不严。"最初的证人的概念和陪审员(即知情陪审员)是同一的,陪审团的成员必须是来自争议发生地点的邻人,从陪审团的组成人员的地域限制我们可以看出,早期的陪审团的成员至少有一部分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或者是对于了解案件事实具有便利条件的人;陪审团的裁决如果被推翻,则作出该裁决的陪审团成员要受到处罚,他们原来的裁决被认为是作伪证。①
换言之,在英国早期证人就已经具有作证的义务,虽然当时的陪审员作证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证人,但是这是证人的原始状态,在那时就已经规定证人作证的惩罚措施,说明这是有深刻的历史渊源的,发展至今,英美社会已经发展出这样的观念:公众有权获得任何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正当法律程序与证人出庭作证
另一个构成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渊源是正当法律程序,而正当法律程序中的交叉询问与宣誓制度对于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发挥着关键的作用。正当程序体现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司法理念,即重视程序正义,一切的诉讼活动都要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进行,其蕴含着人民对个人权利和正义的追求。交叉询问制度是正当程序延伸出的一个制度,17世纪后,随着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确立,交叉询问成为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方式。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在于建立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②交叉询问则提供这样的一个平台,它使得证人在法庭上接受双方的对质,对其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接受法庭的检验,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具有直接的针对性。所以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前提下,使得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就成为必然。
宣誓制度对于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衡量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核心要素是证人是否具有宣誓的能力,如果没有宣誓的能力便不能出庭作证。宣誓制度是庭审的必经程序,因此在英美法系,证人出庭有心理上的信仰的保障。
二、适宜大陆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土壤
(一)诉讼模式与证人地位
追诉至久远的时代,日耳曼法和习惯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很原始和野蛮,一开始是通过"神意裁判"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随着作假宣誓的情形越来越频繁,按照人证提供的证言看来很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司法决斗制度便越来越发展,被指控方对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他本人可以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这种为王权所不能容忍的"暴力不受惩罚"的司法制度遭到众多的质疑,中世纪末期纠问式诉讼逐渐产生。法国法律中实行纠问式诉讼程序始于中世纪末期,纠纠问式诉讼产生于教会法庭的内部,13世纪的教会法庭所实行的完全是纠问式诉讼,随后这种诉讼程序也进入了世俗法庭。③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的权力非常之大,法官有自行调查的权力,甚至可以通过严刑拷打的方式取证,导致被告人完全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而证人的地位也没有法律的明确保障。发展至今,法国拥有符合其国情的证人作证制度。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
事实上,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导致其更加愿意采纳证人证言。英国和法国的审判制度之间明显的差别在于,法国人认为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更具有可信性。法官相信证人第一次作证的证言是最接近案件情况的,是最新鲜的,证人在此时的记忆力是最好的,最不容易遗忘案情。那为什么大陆法系证人出庭的情况比较呢?笔者认为是直接言词原则发挥着作用。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废除了纠问制度以及间接、书面及秘密审理方式,直接审理原则与控诉原则以及言词公开审理原则并列为改革的刑事诉讼的 基本要求。随着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必然的要求。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直接言词原则包含了证人出庭规则,其要求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必须出席法庭接受询问,以便使其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法庭的检验。未经法庭直接质证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职权主义笼罩的大陆法系诉讼中,言词对抗程序被限制到很低的程度,而书面证据和物证则大行其道,所以证人作证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史上一直没有受到充分的重视,甚至所谓的证人作证也只是走过场的形式表演。④而现代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基本特征之一,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们也经历了野蛮严酷的刑事审判的时代,在此基础上我们也有理由相信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有其适合生长的土壤。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本土化原因阐述
当今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作为对人民的人身自由影响甚大的国家权力,加强审判的公正性以及程序的正当性是刑事诉讼法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刑事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关系到刑事证据制度体系完整性的建立,所以我们要积极探索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出庭历史背景的考察找出了其适合发展的土壤,而中国是否有类似的背景或者其他属于中国本土所独特的制度或思想能够促进证人出庭的完善?
(一)西方司法制度移植的不彻底致使证人作证制度畸形化
在司法制度的移植方面,我国现今很多的制度都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但是移植的结果并不彻底,并没有形成中国自己独立的司法传统和体系,换言之是一种理念的移植,没有使这些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适合操作的东西。"中国正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原有的诉讼观念还是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⑤尤其在广大的农村,传统观念更是深刻的存在百姓的心中,中国的法制建设不过短短的20多年,尚不足以建立现代意义的法律思想。当法律规定和根深蒂固的态度和信念之间展开鸿沟时,法律就不能改变人们的行为。⑥所以这也就造成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畸形的状况,一方面传统观念无法消除;另一方面,大量的外来法律制度的冲击。当两者相互碰撞时难免不会使证人产生抵触心理,证人不出庭作证也就成为理所当然。
(二)立法根基的不完善甚至缺失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在其更高阶位的法律制度之确定或者为司法实践所运用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完善,否则其他的都是空谈。证人出庭与直接言词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确立具有很大的关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条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同时《刑事诉讼法》157 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并且规定了一些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尤其是最后的兜底条款导致证人可以因各种理由不出庭作证,加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往往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本土化完善
事实上,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现存的习惯、法律秩序的总结、升华和延伸,也就是说法律来自社会生活,很多法律都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创造的,发现的法律是存在于人们内心已经普遍得到认可的东西,相比那些创造的法律而言,所需要的国家强制力更少,一项法律需要过多的强制力才能实施的话,其执行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不会很好,而人们对习惯的遵守总能有一种发至内心的认同感。笔者认为因在借鉴的基础上取长然后结合我国的实践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以制度变迁带动观念更新。基于我国现阶段还存在着较深远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传统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致使我们要寻找适当的解决路径,证人制度上的东西可以快速,而证人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较长的缓冲期。固然国人有根深蒂固的"厌诉"等情绪,制定法和民间法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固守传统,完全否定制定法的作用,"正是在无人意识到的情况下,国家制定法正在以一种特殊的途径渗透到社会中来了,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因此也就是在改变民间法的规则。"⑦对此我们应从制度入手,完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使这些规定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妥善处理西方法律制度、法治理念对中国的冲击。西方国家普遍存在证人宣誓制度,这种宣誓很多都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民众对宗教信仰的虔诚度使得证人的真实性有一定的保证。而中国人大都是无神论者,因而宗教信仰的宣誓制度在我国目前是行不通的,我国目前用的是证人保证书制度,实践证明,证人保证书没有起到实际的效果,主要原因是证人保证书是一纸空文,虽然书上有"如作伪证,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等字眼,而惩罚措施实在不到位,使得证人保证书形同虚设,有走过场之疑。宣誓制度是对证人内心信仰的制约,我国的证人保证书也只能在保证书上下功夫,使保证书具有强大的法律威信达到威慑的作用。再者西方的法律制度比如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对我国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立足本土资源,引进适合我国证人作证生长的土壤乃最佳选择。
第三,攻守结合--对待书面证言的态度应中肯。无论从民众角度还是从公检法三机关角度考虑,我们现阶段仍然无法避免书面证人证言的运用,如上所说,此问题的解决需要较长的时间。那如今我们应以何种态势面对这样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可以从攻守方面分析:攻即如何规范书面证言的采纳,守即严格遵守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规定。书面证言有其存在的必要的,而且纵观两大法系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可以发现书面证言的采用成为一种趋势,主要是因为目前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蔓延、刑事和解的勃兴以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倡导,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进而证人作证的作用也在降低。面对这样一种发展趋势,我国各级法院的案源多、本土资源无法完全满足所有案件的高效率高质量的审理,而采用书面证言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院的庭审压力,因而我们不应过分的追求所有的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的理想情形,而应该完善对书面证人证言的采纳问题。
五、结语
而证人出庭率低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瓶颈问题,该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人作证的本土化分析,进而阐述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本土化原因,传统理念与现代理念的冲突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以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注释:
①易延友著:《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②熊秋红:"事证人作证制度之反思--以对质权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③[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④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⑤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⑥[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77页。
⑦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作者简介:谢琼琼 女 华东政法大学 10级 研究生教育院 硕士 诉讼法学。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本土化书面证言
一、适宜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土壤
考察英美法系证人作证制度,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在证人作证制度这一领域有较长发展的历史,也基本确立了比较完善和可行的证据体系,其证人作证制度之所以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是有很深的历史背景的,伴随着整个证据体系和其他的思想、原则而建立起来。以英国和美国为例,总体来说,可以归纳至以下几点:
(一)早期陪审员与证人
"在英国法早期,陪审员即证人,是由当地熟悉案情的十二父老,就其对该事实之所知,辅佐法庭,判决诉争。其具有半公务员之性质,故选择不能不慎。资格限制不能不严。"最初的证人的概念和陪审员(即知情陪审员)是同一的,陪审团的成员必须是来自争议发生地点的邻人,从陪审团的组成人员的地域限制我们可以看出,早期的陪审团的成员至少有一部分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或者是对于了解案件事实具有便利条件的人;陪审团的裁决如果被推翻,则作出该裁决的陪审团成员要受到处罚,他们原来的裁决被认为是作伪证。①
换言之,在英国早期证人就已经具有作证的义务,虽然当时的陪审员作证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证人,但是这是证人的原始状态,在那时就已经规定证人作证的惩罚措施,说明这是有深刻的历史渊源的,发展至今,英美社会已经发展出这样的观念:公众有权获得任何人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正当法律程序与证人出庭作证
另一个构成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渊源是正当法律程序,而正当法律程序中的交叉询问与宣誓制度对于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发挥着关键的作用。正当程序体现的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司法理念,即重视程序正义,一切的诉讼活动都要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范围内进行,其蕴含着人民对个人权利和正义的追求。交叉询问制度是正当程序延伸出的一个制度,17世纪后,随着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确立,交叉询问成为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方式。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在于建立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②交叉询问则提供这样的一个平台,它使得证人在法庭上接受双方的对质,对其证言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接受法庭的检验,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具有直接的针对性。所以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前提下,使得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就成为必然。
宣誓制度对于保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英国普通法历史上,衡量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核心要素是证人是否具有宣誓的能力,如果没有宣誓的能力便不能出庭作证。宣誓制度是庭审的必经程序,因此在英美法系,证人出庭有心理上的信仰的保障。
二、适宜大陆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土壤
(一)诉讼模式与证人地位
追诉至久远的时代,日耳曼法和习惯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很原始和野蛮,一开始是通过"神意裁判"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随着作假宣誓的情形越来越频繁,按照人证提供的证言看来很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司法决斗制度便越来越发展,被指控方对证人的证言持有异议,他本人可以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这种为王权所不能容忍的"暴力不受惩罚"的司法制度遭到众多的质疑,中世纪末期纠问式诉讼逐渐产生。法国法律中实行纠问式诉讼程序始于中世纪末期,纠纠问式诉讼产生于教会法庭的内部,13世纪的教会法庭所实行的完全是纠问式诉讼,随后这种诉讼程序也进入了世俗法庭。③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的权力非常之大,法官有自行调查的权力,甚至可以通过严刑拷打的方式取证,导致被告人完全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而证人的地位也没有法律的明确保障。发展至今,法国拥有符合其国情的证人作证制度。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
事实上,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导致其更加愿意采纳证人证言。英国和法国的审判制度之间明显的差别在于,法国人认为书面证据比口头证据更具有可信性。法官相信证人第一次作证的证言是最接近案件情况的,是最新鲜的,证人在此时的记忆力是最好的,最不容易遗忘案情。那为什么大陆法系证人出庭的情况比较呢?笔者认为是直接言词原则发挥着作用。19世纪大陆法系国家废除了纠问制度以及间接、书面及秘密审理方式,直接审理原则与控诉原则以及言词公开审理原则并列为改革的刑事诉讼的 基本要求。随着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必然的要求。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直接言词原则包含了证人出庭规则,其要求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必须出席法庭接受询问,以便使其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受到法庭的检验。未经法庭直接质证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职权主义笼罩的大陆法系诉讼中,言词对抗程序被限制到很低的程度,而书面证据和物证则大行其道,所以证人作证在大陆法系的诉讼史上一直没有受到充分的重视,甚至所谓的证人作证也只是走过场的形式表演。④而现代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基本特征之一,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我们也经历了野蛮严酷的刑事审判的时代,在此基础上我们也有理由相信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有其适合生长的土壤。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本土化原因阐述
当今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刑事诉讼作为对人民的人身自由影响甚大的国家权力,加强审判的公正性以及程序的正当性是刑事诉讼法应有之义。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刑事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关系到刑事证据制度体系完整性的建立,所以我们要积极探索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出庭历史背景的考察找出了其适合发展的土壤,而中国是否有类似的背景或者其他属于中国本土所独特的制度或思想能够促进证人出庭的完善?
(一)西方司法制度移植的不彻底致使证人作证制度畸形化
在司法制度的移植方面,我国现今很多的制度都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但是移植的结果并不彻底,并没有形成中国自己独立的司法传统和体系,换言之是一种理念的移植,没有使这些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适合操作的东西。"中国正处在乡土社会蜕变的过程,原有的诉讼观念还是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⑤尤其在广大的农村,传统观念更是深刻的存在百姓的心中,中国的法制建设不过短短的20多年,尚不足以建立现代意义的法律思想。当法律规定和根深蒂固的态度和信念之间展开鸿沟时,法律就不能改变人们的行为。⑥所以这也就造成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畸形的状况,一方面传统观念无法消除;另一方面,大量的外来法律制度的冲击。当两者相互碰撞时难免不会使证人产生抵触心理,证人不出庭作证也就成为理所当然。
(二)立法根基的不完善甚至缺失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在其更高阶位的法律制度之确定或者为司法实践所运用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完善,否则其他的都是空谈。证人出庭与直接言词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确立具有很大的关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条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同时《刑事诉讼法》157 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并且规定了一些证人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尤其是最后的兜底条款导致证人可以因各种理由不出庭作证,加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于自身的利益需要,往往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本土化完善
事实上,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现存的习惯、法律秩序的总结、升华和延伸,也就是说法律来自社会生活,很多法律都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创造的,发现的法律是存在于人们内心已经普遍得到认可的东西,相比那些创造的法律而言,所需要的国家强制力更少,一项法律需要过多的强制力才能实施的话,其执行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不会很好,而人们对习惯的遵守总能有一种发至内心的认同感。笔者认为因在借鉴的基础上取长然后结合我国的实践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以制度变迁带动观念更新。基于我国现阶段还存在着较深远的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传统观念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致使我们要寻找适当的解决路径,证人制度上的东西可以快速,而证人观念的转变需要一个较长的缓冲期。固然国人有根深蒂固的"厌诉"等情绪,制定法和民间法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性,但是我们也不能固守传统,完全否定制定法的作用,"正是在无人意识到的情况下,国家制定法正在以一种特殊的途径渗透到社会中来了,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因此也就是在改变民间法的规则。"⑦对此我们应从制度入手,完善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使这些规定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妥善处理西方法律制度、法治理念对中国的冲击。西方国家普遍存在证人宣誓制度,这种宣誓很多都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民众对宗教信仰的虔诚度使得证人的真实性有一定的保证。而中国人大都是无神论者,因而宗教信仰的宣誓制度在我国目前是行不通的,我国目前用的是证人保证书制度,实践证明,证人保证书没有起到实际的效果,主要原因是证人保证书是一纸空文,虽然书上有"如作伪证,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等字眼,而惩罚措施实在不到位,使得证人保证书形同虚设,有走过场之疑。宣誓制度是对证人内心信仰的制约,我国的证人保证书也只能在保证书上下功夫,使保证书具有强大的法律威信达到威慑的作用。再者西方的法律制度比如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对我国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立足本土资源,引进适合我国证人作证生长的土壤乃最佳选择。
第三,攻守结合--对待书面证言的态度应中肯。无论从民众角度还是从公检法三机关角度考虑,我们现阶段仍然无法避免书面证人证言的运用,如上所说,此问题的解决需要较长的时间。那如今我们应以何种态势面对这样的问题呢?笔者认为可以从攻守方面分析:攻即如何规范书面证言的采纳,守即严格遵守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规定。书面证言有其存在的必要的,而且纵观两大法系关于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可以发现书面证言的采用成为一种趋势,主要是因为目前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蔓延、刑事和解的勃兴以及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倡导,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对实体真实的追求,进而证人作证的作用也在降低。面对这样一种发展趋势,我国各级法院的案源多、本土资源无法完全满足所有案件的高效率高质量的审理,而采用书面证言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法院的庭审压力,因而我们不应过分的追求所有的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的理想情形,而应该完善对书面证人证言的采纳问题。
五、结语
而证人出庭率低是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瓶颈问题,该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证人作证的本土化分析,进而阐述我国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本土化原因,传统理念与现代理念的冲突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的原因,以正确认识两者的关系,应当成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基本思路。
注释:
①易延友著:《证据法的体系与精神--以英美法为特别参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2页。
②熊秋红:"事证人作证制度之反思--以对质权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③[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④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⑤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⑥[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77页。
⑦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作者简介:谢琼琼 女 华东政法大学 10级 研究生教育院 硕士 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