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买卖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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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伴随的是人们更多的用法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这就给司法资源的需求增加了负担。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依法裁判,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可成文法有其自身的缺陷,即不可能对实践中所有的问题进行规定。目前,我国经常出现小额商品买卖纠纷诉至法院,而往往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对如何客观公正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无法可依,这是我国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商品买卖纠纷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倒置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讲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重要性
  1.证明责任分配对裁判的影响
  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此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是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辩论来完成的,因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所主张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法官形成合理的内心确信,法官可以判断出要件事实的“真伪”, 则可以依据法律、良心、理性作出自由心证裁判。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做出主观确定,但由于我们所贯彻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使法院不能拒绝对民事案件作出裁判。于是,客观上就需要法院通过“证明责任”这一机制将真伪不明的案件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据此作出裁判,可见证明责任对裁判的做出至关重要。
  2.证明责任分配对当事人的影响
  在诉讼终结时,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将证明责任推向谁,谁就可能面临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这就直接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证明责任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更是贯穿民事诉讼进行的一条主线。证明责任客观合理地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建立完善的证明责任制度,才能有效的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积极地参加诉讼,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才能使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则可依,作出双方当事人都能够信服的裁判,有利于裁判的顺利执行。
  三、浅析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立法依据在相当长一段时期,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普遍存在着“谁主张,谁举证”的说法。
  笔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没有从实质意义上解决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结合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我们可将其分为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权利主张又可分为积极的权利主张和消极的权利主张。而对于以上分类,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解决诉讼责任分配问题所产生的效果是不同的,甚至可能导致此原则无法正常适用。同时,《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只是一些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所说的当事人既可以理解为原告,也可理解为被告,那么相对应的诉讼主张也就包括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驳诉讼请求,这样一来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该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情况,有待不断完善。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该条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明责任的规定,将证明责任明确为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强调了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在表述上将“主张"具体化为“事实主张”,从而排除了“权利主张",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而言,显然是个巨大的进步。但是该规定仍然没能摆脱《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规定的模糊性,成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性条款,只是起到了鼓励当事人尽可能的提供证据的号召性条款。因为在第1款中提到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够明确。在第2款中所说的“事实主张”究竟是待证事实主张还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或是被告反驳的事实主张,并不是很明确,还有待完善。
  3、实体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
  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体法中的有关条款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就特定情形下应如何进行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中虽然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直接指出此民事责任就是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只能作为法官判决案件时一般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划分,仍然比较笼统。《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但是,实体法中明文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条款属于少数,大多数情况下仍然需要运用一定的分配标准,去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所有仍然需要对程序法进行完善。
  四、对买卖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提出自己的管见
  浅析我们国家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可以简单概括为三个标准:一是“谁主张,谁举证”;二是《证据规定》中规定的特殊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三是酌定情况,相当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个标准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消费者首先证明与商家存在种类物的买卖关系
  按照日常生活习惯,顾客购买商品离柜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要主张权利,首先应该证明其与商家存在买卖关系,也是首要任务,并且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原告要进行诉讼,首先要证明与商家存在买卖关系,在此只需要提供相关的买卖发票就可以了。
  2、商家有反驳消费者诉讼请求的权利并举证
  商家对于消费者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反驳的权利,并且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要提出相关的证据。即在消费者提出本证的时候,商家只需提出反证即可,对商家不做过高要求。
  3、消费者对瑕疵商品系商家所售进行证明
  笔者认为由消费者对瑕疵商品系商家所售进行证明两个原因: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消费者要通过诉讼解决这类纠纷,必须要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证明。二是虽然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但是我国的证明责任倒置制度中并没有将此类案件列为其调整的范围,以致不能直接使用证明责任倒置,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笔者应该由其承担败诉风险。
  消费者对瑕疵商品系商家所售进行证明,理想状态下对其证明的标准应该是达到像种类物买卖合同成立那样的特定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得到证明,事实清楚。在这提到的理想状态是指假设消费者在商品买卖前后足够诚信,并且在买卖商品过程中也尽了完全的注意义务。可现实生活中,对种类物买卖纠纷,消费者不可能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消费者要证明瑕疵商品系商家所售是很困难的,这将导致案件的事实不清楚。而在事实不清楚的前提下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能面临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所以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应由消费者来承担证明瑕疵商品由商家所售,但消费者在此类案件中明显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收集证据相对比较困难,让消费者承担败诉风险的判决显失公平;考虑到判决结果的影响意义,为了促进诉讼程序的进行,保障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具体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双方当事人对瑕疵商品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部分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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