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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梁晓华,苏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赵中华,苏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计划生育准生证是我国各地为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国策而采用的一个管制手段,但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如下几个问题:准生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准生证的性质不明、准生证施行程序严重不规范以及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希望能给出自己对准生证问题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准生证;行政许可;程序规范;规制
计划生育准生证是我国各地计生部门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向生育婴儿的夫妻颁发的文件,如果要生育的夫妻没有拿到计划生育准生证,是不能将婴儿生育下来的,即使已经生下,也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而政府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不当行为致使人们质疑其效力,而目前对准生证的质疑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准生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二、准生证的性质不明,即准生证的性质能否算是行政许可;三、准生证难题的出路。以下笔者将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范的缺失及冲突
在普通公众的意识中准生证是在生育小孩前必须拿到的一个证件,否则必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是罚款、孩子成为“黑户”等,并且在专管计划生育的计生部门看来这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仔细考察我国对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我们就会发现,我们缺少对“准生证”进行明确规范的法律法规,而对准生证进行规定的法规之间又存在着冲突。
(一)“准生证”法律规范的缺失。《宪法》是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源泉,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是具体规范计划生育的法律,但是考察整部法律我们就会发现,在该法中并没有规定“准生证”这一专门的概念,并没有在该法中规定一个生育小孩必须要获得“准生证”这个东西的前置程序。而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我们也找不到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法规。[1]而能找到类似于“准生证”这一生育前置程序的是在2004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其公布的211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中的第12项“全国及各地区人口计划审批”,确定了在生育前要获得行政机关关于生育的审批,这是目前我国对“准生证”进行规定的根据,而对于这个事关公民基本生育权利的“准生证”,却缺少法律和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和我们所要提倡的法治精神背离的。
(二)立法权之冲突。《立法法》对我国立法权限作了严格的划分,国务院的权限划分体现在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而宪法第八十七条有关国务院行政职权的第七项规定为“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务院享有行政立法权,但是其内在部门不具有行政立法权,而国务院没有专门规定“准生证”的行政法规,对于“准生证”或是类似于其概念的依据是上文所述的国务院办公厅所发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务院内部处理日常事务的专门机构,作为一个不具有对外立法权的国务院内部的管理部门,规定保留计划经济体制下硬性的对计划生育的行政审批,这是和我们《立法法》确定的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和《行政组织法》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内部的权限划分是存在严重冲突的。
(三)法律规范和行政机关的命令、通知等所谓抽象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严重冲突。[2]《立法法》对我们国家法律和法规所能规定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部门规章的权限作了严格的限定,其他一切行政机关的命令、通知决定等均不得超过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事项和权限。由上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至于我们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的规章均没有明确的“准生证”的概念,按照我们《立法法》的要求,国务院的组织机构是不能制定对计划生育的规制的,但是国务院内部的组织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通知”,这也是与“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的。
(四)“准生证”缺少明确的程序规范。 “准生证”在实行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程序上的规范,在实践中颁发“准生证”的主体是县级地方计生部门,监督检查的乡级计生部门,而违反“准生证”的责任追究是乡级人民政府,但这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权限划分,有时会发生脱节或是严重的冲突。并且对计划生育准生证的颁发核法律责任的追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3]一些地方将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作为政府创收的来源,虽然有国务院颁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地方政府有时并不以其作为依据,因为这个是超生的家庭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而并不是地方政府认为的违反“准生证”的法律责任,所以导致乱收费和乱处罚的现象十分严重。
二、“准生证”的性质质疑
由于我国整体的体制有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也处于巨大的变革中。作为传统社会管理体制的审批模式向现代行政管理模式的转变,在经济体制中我们国家的收获就是《行政许可法》的诞生。作为第一部专门规制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法律,《许可法》的颁布对我们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为我们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转变指明了方向,即由传统命令式的管理体制向现代行政管理体制转变。但也正是因为《许可法》的颁布,引起了关于审批与许可之间的关系的争论,进而引申到关于“准生证”性质的质疑。
从法律解释学出发,审批与许可的含义有所不同,审批一般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其管理对象报请批准的事项的审查和批准,从这个含义上讲审批类似于我们所讲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许可则是行政主体向外部的行政相对人颁发许可证件等的行为。在我国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之下,由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是直接处于行政机关的直接管理之下,每个经济主体均要找到其主管部门,每个人均是处于“单位”的直接管理之下[4],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以审批方式解决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资源分配、行政管理活动、企事单位设立变更等,甚至于结婚等完全私人性质的活动也要得到主管单位的审查批准[5],在这样的一种模式下许可和审批的含义是一致的,行政机关对二者也是通用的。虽然有部分学者对二者的关系存在争论,并对许可和审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但在通说认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二者的概念是一致的,两个词是可以通用的。[1]
但是从《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二者所针对的对象来讲,《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理解是指行政机关允许行政相对人从事其申请特定行为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许可的对象是外部的相对人。而行政审批则是上级对下级申请事项的批准。
而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二者所针对的事项也不一样。《行政许可法》对许可的定义是其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这一条的定义看我们可以发现,《行政许可法》应该是调整整个行政许可行为法律规范。[6]但是在《许可法》第十二条有关设定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主要是对经济事项的规定,而且《许可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为了适应我们国家加入WTO之后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新形势的要求,从这一点来讲将《许可法》视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规制政府和市场之间关系的法律是有其合理性的,即我们国家的《行政许可法》是将“行政许可”限定为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申请事项的许可。而行政审批的事项,我们也知道在传统的认识和“通知”所规定的事项上,行政审批的事项不限于《许可法》所确定的事项。
从二者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来讲,由于我们对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对人不同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不是直接隶属关系的话,在行政法通说中认为该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如果涉及的是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话则是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传统的行政审批是处理行政机关和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所以实质上是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准生证”从性质上来讲应该是行政许可,而唯一的问题是“准生证”这一事项却不是我们《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事项。那么《行政许可法》能否调整“准生证”,还是以别的方式解决这一冲突,是我们解决目前这一问题的出路。
三、“准生证”难题的出路
正如上文所述,《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制定《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思想就是以行政许可法来规制在我国经济体制中存在的大量行政审批现象,这也是我们制定《行政许可法》的一大收获。但由于目前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并没有适应完全消除传统行政审批后的情况,所以才出现了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不久就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的“通知”,而“准生证”恰恰在这一“通知”中,但经过上述讨论,笔者将在这一部分尝试对此给出自己的解决办法。
从目前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计划生育作为国策是得到我国宪法规定的,而且从我国目前庞大的人口现实和我国紧张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来讲,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也是必须的。那么是否就是以上文所述的由国务院办公厅颁布“通知”来规定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时所采用的“准生证”呢?显然不是。
笔者以为解决上述问题出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从长远来讲,重新思考行政管制理论的适用范围。 从目前行政管制理论的角度出发,行政管制理论仅适用于经济行政中,而对社会管理和军事行政则管制理论是不适用的,但是从目前政府管理的现实需要来讲管制理论的适用范围应该可以扩大,而“准生证”恰恰可以适用于这一范畴。管制理论的前提在于行政管理的事项有由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管理的必要,而计划生育从目前我国的现实需要来讲显然是具备这一要素的,并且我们可以从计划生育这一事项扩展到其他需要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而一部分我国的经济事项反而又是应该由市场所决定的,所以笔者以为应该重新思考行政管制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对“准生证”的程序规范。
要做到以下几点:(1)明确颁发“准生证”的主体,统一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计生部门颁发。(2)明确“社会抚养费”和违反计划生育“准生证”的法律责任的关系。(3)统一对“准生证”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均由县级计生部门做出。(4)明确规定处罚的程序,在进行处罚时必须遵循明确的行政程序,诸如告知理由,听证等程序。明确“准生证”的程序规范,以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有具体可遵循的程序,而摆脱目前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处于猫抓老鼠的游戏状态中的现实。
三、从目前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冲突来讲,应该理清二者的关系,确定“准生证”的行政许可性质。笔者以为行政审批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并不存在独立的经济主体,所以行政审批仅仅是上下级之间对请示事项的审查和批准,而行政许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的审查批准,并且从《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的定义来讲我们也可以发现其并不仅限于经济事项,“准生证”应属于行政许可,而要做的则是明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所确定各个事项的性质,取消“非许可的审批”这一模糊的概念,确定“准生证”的行政许可性质。
参考文献:
[1] 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329页。
注释:
[1] 可以参见江苏、浙江、上海、广州等一系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没有明确的“准生证”或是类似概念。
[2]这里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同于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是部门规章等,而专指上述两种形式之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3]参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关于生育第二个婴儿的规定,而我们可以发现对第一个婴儿的生育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这就导致一个可能严重的问题:生育第一个小孩的准生证的颁发在实践中反而是参照生育第二个小孩的办法。
[4]在计划经济的模式之下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必须找到一个主管机关,以至于出现一个小卖部也要挂靠集体的特殊现象。
[5]在结婚制度变更之前,我想大家对结婚、离婚必须要得到单位的证明是记忆犹新的吧,单位的证明以及领导的同意就是传统的审批方式。
[6]这里所谓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广义上的,与行政审批概念通用。
梁晓华,苏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赵中华,苏州大学法学院2005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 要:计划生育准生证是我国各地为实行计划生育这一国策而采用的一个管制手段,但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如下几个问题:准生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准生证的性质不明、准生证施行程序严重不规范以及缺少相应的制约机制。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并希望能给出自己对准生证问题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准生证;行政许可;程序规范;规制
计划生育准生证是我国各地计生部门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向生育婴儿的夫妻颁发的文件,如果要生育的夫妻没有拿到计划生育准生证,是不能将婴儿生育下来的,即使已经生下,也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而政府相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不当行为致使人们质疑其效力,而目前对准生证的质疑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准生证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二、准生证的性质不明,即准生证的性质能否算是行政许可;三、准生证难题的出路。以下笔者将对上述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规范的缺失及冲突
在普通公众的意识中准生证是在生育小孩前必须拿到的一个证件,否则必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是罚款、孩子成为“黑户”等,并且在专管计划生育的计生部门看来这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是仔细考察我国对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我们就会发现,我们缺少对“准生证”进行明确规范的法律法规,而对准生证进行规定的法规之间又存在着冲突。
(一)“准生证”法律规范的缺失。《宪法》是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源泉,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是具体规范计划生育的法律,但是考察整部法律我们就会发现,在该法中并没有规定“准生证”这一专门的概念,并没有在该法中规定一个生育小孩必须要获得“准生证”这个东西的前置程序。而各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我们也找不到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法规。[1]而能找到类似于“准生证”这一生育前置程序的是在2004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其公布的211项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中的第12项“全国及各地区人口计划审批”,确定了在生育前要获得行政机关关于生育的审批,这是目前我国对“准生证”进行规定的根据,而对于这个事关公民基本生育权利的“准生证”,却缺少法律和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是和我们所要提倡的法治精神背离的。
(二)立法权之冲突。《立法法》对我国立法权限作了严格的划分,国务院的权限划分体现在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而宪法第八十七条有关国务院行政职权的第七项规定为“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国务院享有行政立法权,但是其内在部门不具有行政立法权,而国务院没有专门规定“准生证”的行政法规,对于“准生证”或是类似于其概念的依据是上文所述的国务院办公厅所发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务院内部处理日常事务的专门机构,作为一个不具有对外立法权的国务院内部的管理部门,规定保留计划经济体制下硬性的对计划生育的行政审批,这是和我们《立法法》确定的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和《行政组织法》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内部的权限划分是存在严重冲突的。
(三)法律规范和行政机关的命令、通知等所谓抽象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严重冲突。[2]《立法法》对我们国家法律和法规所能规定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部门规章的权限作了严格的限定,其他一切行政机关的命令、通知决定等均不得超过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事项和权限。由上文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至于我们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的规章均没有明确的“准生证”的概念,按照我们《立法法》的要求,国务院的组织机构是不能制定对计划生育的规制的,但是国务院内部的组织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通知”,这也是与“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的。
(四)“准生证”缺少明确的程序规范。 “准生证”在实行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程序上的规范,在实践中颁发“准生证”的主体是县级地方计生部门,监督检查的乡级计生部门,而违反“准生证”的责任追究是乡级人民政府,但这之间并没有明确的权限划分,有时会发生脱节或是严重的冲突。并且对计划生育准生证的颁发核法律责任的追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3]一些地方将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处罚作为政府创收的来源,虽然有国务院颁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地方政府有时并不以其作为依据,因为这个是超生的家庭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而并不是地方政府认为的违反“准生证”的法律责任,所以导致乱收费和乱处罚的现象十分严重。
二、“准生证”的性质质疑
由于我国整体的体制有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也处于巨大的变革中。作为传统社会管理体制的审批模式向现代行政管理模式的转变,在经济体制中我们国家的收获就是《行政许可法》的诞生。作为第一部专门规制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法律,《许可法》的颁布对我们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为我们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转变指明了方向,即由传统命令式的管理体制向现代行政管理体制转变。但也正是因为《许可法》的颁布,引起了关于审批与许可之间的关系的争论,进而引申到关于“准生证”性质的质疑。
从法律解释学出发,审批与许可的含义有所不同,审批一般指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或其管理对象报请批准的事项的审查和批准,从这个含义上讲审批类似于我们所讲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许可则是行政主体向外部的行政相对人颁发许可证件等的行为。在我国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之下,由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是直接处于行政机关的直接管理之下,每个经济主体均要找到其主管部门,每个人均是处于“单位”的直接管理之下[4],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以审批方式解决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资源分配、行政管理活动、企事单位设立变更等,甚至于结婚等完全私人性质的活动也要得到主管单位的审查批准[5],在这样的一种模式下许可和审批的含义是一致的,行政机关对二者也是通用的。虽然有部分学者对二者的关系存在争论,并对许可和审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但在通说认为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二者的概念是一致的,两个词是可以通用的。[1]
但是从《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二者所针对的对象来讲,《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理解是指行政机关允许行政相对人从事其申请特定行为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许可的对象是外部的相对人。而行政审批则是上级对下级申请事项的批准。
而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二者所针对的事项也不一样。《行政许可法》对许可的定义是其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这一条的定义看我们可以发现,《行政许可法》应该是调整整个行政许可行为法律规范。[6]但是在《许可法》第十二条有关设定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主要是对经济事项的规定,而且《许可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为了适应我们国家加入WTO之后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新形势的要求,从这一点来讲将《许可法》视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规制政府和市场之间关系的法律是有其合理性的,即我们国家的《行政许可法》是将“行政许可”限定为经济行政管理中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申请事项的许可。而行政审批的事项,我们也知道在传统的认识和“通知”所规定的事项上,行政审批的事项不限于《许可法》所确定的事项。
从二者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来讲,由于我们对行政行为涉及的相对人不同将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如果行政行为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不是直接隶属关系的话,在行政法通说中认为该行为是外部行政行为,而如果涉及的是有直接隶属关系的话则是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传统的行政审批是处理行政机关和其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相对人之间关系的,所以实质上是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从以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准生证”从性质上来讲应该是行政许可,而唯一的问题是“准生证”这一事项却不是我们《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事项。那么《行政许可法》能否调整“准生证”,还是以别的方式解决这一冲突,是我们解决目前这一问题的出路。
三、“准生证”难题的出路
正如上文所述,《行政许可法》是我国第一部调整政府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法律,在制定《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思想就是以行政许可法来规制在我国经济体制中存在的大量行政审批现象,这也是我们制定《行政许可法》的一大收获。但由于目前我国行政体制改革并没有适应完全消除传统行政审批后的情况,所以才出现了在《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不久就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的“通知”,而“准生证”恰恰在这一“通知”中,但经过上述讨论,笔者将在这一部分尝试对此给出自己的解决办法。
从目前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计划生育作为国策是得到我国宪法规定的,而且从我国目前庞大的人口现实和我国紧张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来讲,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也是必须的。那么是否就是以上文所述的由国务院办公厅颁布“通知”来规定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时所采用的“准生证”呢?显然不是。
笔者以为解决上述问题出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从长远来讲,重新思考行政管制理论的适用范围。 从目前行政管制理论的角度出发,行政管制理论仅适用于经济行政中,而对社会管理和军事行政则管制理论是不适用的,但是从目前政府管理的现实需要来讲管制理论的适用范围应该可以扩大,而“准生证”恰恰可以适用于这一范畴。管制理论的前提在于行政管理的事项有由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管理的必要,而计划生育从目前我国的现实需要来讲显然是具备这一要素的,并且我们可以从计划生育这一事项扩展到其他需要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而一部分我国的经济事项反而又是应该由市场所决定的,所以笔者以为应该重新思考行政管制的适用范围。
二、明确对“准生证”的程序规范。
要做到以下几点:(1)明确颁发“准生证”的主体,统一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计生部门颁发。(2)明确“社会抚养费”和违反计划生育“准生证”的法律责任的关系。(3)统一对“准生证”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均由县级计生部门做出。(4)明确规定处罚的程序,在进行处罚时必须遵循明确的行政程序,诸如告知理由,听证等程序。明确“准生证”的程序规范,以使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有具体可遵循的程序,而摆脱目前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处于猫抓老鼠的游戏状态中的现实。
三、从目前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冲突来讲,应该理清二者的关系,确定“准生证”的行政许可性质。笔者以为行政审批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并不存在独立的经济主体,所以行政审批仅仅是上下级之间对请示事项的审查和批准,而行政许可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物,针对的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的审查批准,并且从《行政许可法》第二条对行政许可的定义来讲我们也可以发现其并不仅限于经济事项,“准生证”应属于行政许可,而要做的则是明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所确定各个事项的性质,取消“非许可的审批”这一模糊的概念,确定“准生证”的行政许可性质。
参考文献:
[1] 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329页。
注释:
[1] 可以参见江苏、浙江、上海、广州等一系列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均没有明确的“准生证”或是类似概念。
[2]这里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同于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或是部门规章等,而专指上述两种形式之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3]参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4条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关于生育第二个婴儿的规定,而我们可以发现对第一个婴儿的生育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这就导致一个可能严重的问题:生育第一个小孩的准生证的颁发在实践中反而是参照生育第二个小孩的办法。
[4]在计划经济的模式之下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必须找到一个主管机关,以至于出现一个小卖部也要挂靠集体的特殊现象。
[5]在结婚制度变更之前,我想大家对结婚、离婚必须要得到单位的证明是记忆犹新的吧,单位的证明以及领导的同意就是传统的审批方式。
[6]这里所谓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广义上的,与行政审批概念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