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比较勘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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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对行政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财产救济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贯彻落实,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符合合理确认和充分保障权利的法治要求。通过对比分析中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讨提出慎重确定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适宜延伸法益保护范围、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定位标准、注重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以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对比分析
  随着国家赔偿案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出现了适用原则的缺失、精神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判断标准不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标准模糊等突出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急需配套的标准予以完善。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为《意见》)的出台,首次确立了依法赔偿、综合裁量和合理平衡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标准,弥补了以往国家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适用中的若干不足,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完善。
  一、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分析
  [1]行政法上的人身权范围还包括了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的人身权,如公务员的身份保障权。[2] 《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的人身权仅限于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
  我国的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非财产责任与“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财产责任两种责任方式。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之初,由于缺乏对“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裁量标准不一,法院判赔的案例并不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为了确保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部分省出台了相关的适用规定,如广东省、浙江省、重庆市等。①这些规定对“严重后果”的判定基本都是以死亡、重伤或残疾、精神疾病或严重精神障碍、婚姻家庭生活受严重影响等为标准。②2014年最高院出台的《意见》明确规定了“致人精神损害”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标准,即在一般情况下,“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规定了,对于“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中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制度比较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平和人权发展的重要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国家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较大认识差异,本文将从请求主体、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赔偿范围着手比较、分析中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償制度。
  (一)请求权主体
  美国法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受害人自己逐渐发展到特定旁观者亦可请求。[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得赔偿相当之金额。[4]德国民法认可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之诉,但要求请求权人与实质受害人具有紧密的人身关系。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6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主要是指行政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有两种情形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以提起:1、受害人精神缺陷丧失诉讼能力的,由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代为提起。2、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请求人应当為死亡受害人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相应的精神损害应当包括死亡受害人本人生命遭受的精神损害及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因亲人离世遭受的精神损害。
  (二)侵权行为范围
  法国基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与公共负担平等原则,通过判例确认了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信仰、情感、名誉、特定财产等,且实践中仍在不断扩大。德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坚持“公民本位”原则,以《德国民法典》为赔偿依据,由于发达和完善的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理论非常成熟,对于赔偿范围比较广泛,使公民的精神利益和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其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的规定,所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比较广泛。
  在我国,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35条的规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是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以及人身自由权受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致精神损害的侵权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001年《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方法
  国际上对于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认标准有如下几种:1、区分不同损害赔偿法,即针对不同损害类型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法。法国通过判例的积累归纳,明确项目的分类,依照不同的项目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总数额。2、固定赔偿法。针对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法定的最高限额和最低标准。比如英国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政策改成价目表估算金额。如失去一条大腿赔偿5万至6万英镑,失去一只手臂赔偿2.5万至3.5万英镑。[5]3、最高限额赔偿法。此种仅对精神损害损害赔偿金规定了最高标准,在上线范围内法官根据案情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最终数额。美国、瑞典、捷克等采取此方法。4、日标准赔偿法。通过确定日赔偿标准来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如丹麦采取此标准。   我国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支付标准包括精神损害的程度即是否达到“造成严重后果”和精神损害的物质化衡量。根据《意见》的规定,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此外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了“酌定最高限额+法定最低限额”的确定方法。由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较低,往往难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导致服判息诉难,甚至出现上访、司法救助等非法定救助渠道。
  三、探讨完善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对比分析中外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也看到了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为此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慎重确定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
  有观点提出将主体扩大第三人,甚至是法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受害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那么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双份甚至是多份的。鉴于我国基本国情、法治状况及国家赔偿的特殊性,本文认为目前原则上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
  至于是否适合将法人纳入请求主体范围,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第一,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虽然在法律上具有认的地位,但是其不是可感知精神损害的生物意义、社会意义上的人,不存在精神损害可能性。第二,根据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③可以看出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承认法人的赔偿请求主体资格。如果在行政赔偿中承认法人提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则会造成与民事领域的不协调,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第三,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较晚,制度不够完善。综上,笔者认为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切实际、不具有可行性。
  (二)适宜延伸法益保护范围
  在国家赔偿法对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一定程度的精神利益保護中时,需要与国际接轨,适当扩大法益保护范围,建议将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纳入保护范围。《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剥夺受害人人身自由、殴打、虐待等,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还会导致行政行为的公开性而在社会上进行传播,引起受害人的亲朋好友的非议,影响其社会评价,侵犯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在“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中,公安机关对其暴力殴打并违法对其行政拘留,同时两次被迫做“处检”;夫妻二人在家看黄色禁片,结果丈夫被拘15天;广东东莞某派出所的扫黄行动中将涉淫人员游街示众。
  (三)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定位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涵盖两方面,一是精神损害程度的评估方法,即判断是否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二是精神损害物质化衡量方法,即将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一个物质化的赔偿标准,用物质的方法来尽量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
  如何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这涉及到精神痛苦主体标准的判断。美国法院在某一判例中指出: 如果一个神志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认定精神痛苦不宜用机械的标准来认定,应以理性第三人标准与具体当事人标准有机统一来确定。[6]一般而言,终身性、不可恢复的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属于严重精神损害,暂时性、可恢复的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一般属于轻微精神损害。
  怎样确定精神损害的物质化衡量方法?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既要防止过低不能弥补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也不能过高给国家财政带来太大负担。为此需要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度区间,兼顾抚慰受害人和惩戒侵权行为机关的目的。各高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快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的赔偿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同时各省级高院以此为蓝本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的典型案例。
  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程度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发展状况的重要指标。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不断深入,对于行政行为主体因行政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依法赔偿、综合裁量和合理平衡为原则,慎重确定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同时适宜延伸法益保护范围,通过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定位标准、注重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以规范司法适用的裁量标准,切实贯彻“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更好地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基本精神。
  注释:
  ①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赔偿审判中确立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会议纪要》、《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
  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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