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行政诉讼中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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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都会涉及到新证据如何掌握与运用的问题,而证据又是决定案件胜诉与否的关键所在。所以在诉讼活动中如何看待新证据,如何把握运用新证据呢?笔者根据多年的实践与经验谈谈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一、诉讼中新证据的定义
  
  所谓“新证据”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却因客观原因无法再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再延长的期限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身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3、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 诉讼中新证据提出的形式
  
  证据的提出的主体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是当事人主义为主,
  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据的提出要受到举证时限的限制和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尽其所能地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所以当事人提出证据必须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没有法院准许的延期举证,当事人所任意提供的证据将不会被采纳。当事人逾期举证,则丧失证据提出和证明自己证据存在及其有效性的权利,而且在以后的诉讼中不能再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为法院采纳而丧失其证据的证明力。
  
  三、新证据提交时间的规定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包括(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提交的时间是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于上述三种情形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法庭,法庭将不予采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包括(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证据,提交证据的时间是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二审中(1)一审庭审结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提交时间是(1)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2)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再审程序中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其提交时间是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四、新证据如何界定
  
  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新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举证是“新的证据”的客观要件;因而一个证据要想成为构成新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间要件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是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或庭审结束之后获得。二是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未按期提交证据是出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新的证据”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掌握的证据,包括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通常无法知道的证据以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而二审法院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举证期限内,证据客观上没有出现,当事人自然无举证之可能”,而证据虽已出现,但是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无法知道其出现,是指证据虽已客观存在而为当事人所不能认识而没有掌握的情况下,当事人也无完成举证责任之能力。而未获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涉及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材料,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是显而易见的。二是举证期限内当事人虽然已经掌握或虽已实际控制该证据,但是因为外界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证据。比如举证期限内突然发生战争、地震等自然灾害,在这种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当事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提出证据或者说提出证据的困难相当大,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无法克服,就是法院自身也无法为之,难度很大。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证据,是构成“新的证据”的客观要件。
  
  五、如何适用“新的证据”
  
  新证据的适用,是我们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体现,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新证据的运用对于当事人来讲是真正体现人人平等,诚实信用,体现公平等基本原则。而在现实生活中,新证据运用起来并不是得心应手,要求我们政法工作者在运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顺应时代要求,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公正与效率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是法律最重要的两种价值尺度,任何一个诉讼制度都是与实体相联系的,没有脱离程序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存在的程序,程序与实体相辅相成。诉讼实践告诉我们,司法认知活动必须建立在证据所现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诉讼活动中,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普遍公正以及诉讼效率都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新的证据,在不影响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前提下,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法律救济。这充分体现出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2、正确把握新证据和视为新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列举了“新的证据”的四种情形即①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③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条件是:因客观原因在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的;而且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也即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被视为新的证据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掌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从这几个方面对这类证据进行审查:①前提条件是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是否以“存在客观原因”要求法院延长举证期限,若无,不产生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况;②时间界限是该证据的提出,已超过准予延长的举证期限;③取舍要件是该证据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是否具有关联性,而且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已向法院明示该证据的存在(即已取得),以及该证据的证明力。正确从证据形成的条件上把握和适用证据 ,做到有理有据,充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也是我们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新证据的运用还要注意他的时间性。新的证据的出现是有时间限制的,对其提出时间给予限制还是十分必要的。根据诉讼时效上的要求,也不可能给每一起案件无限期的审理。这也体现出了诉讼时效的严肃性。大部分案件都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得以公正地解决。对于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和临界点要注意把握,根据《证据规定》,一、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法庭辩论终结意味着庭审活动的结束,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证据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限。 4、司法工作者的法律素质与修养对于新证据的把握与运用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正确适用新的证据,有赖于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相关制度的完善。新证据与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交换等制度息息相关。而其他法律机关的工作者对于新证据的把握将会影响到案件的进展,律师对于庭前交付的证据首先要进行审查,对于那些不真实的新出现的证据应当以一个法律工作者的敬业职操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做到实事求是。作为法官不论是什么案件应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其法律交付的职责,尤其是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做到尽可能的让当事人了解举证责任,举证期限,举证范围和方法,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这直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司法权威的尊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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