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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罪刑关系是指罪行与法定刑配置是否均衡的关系。现行《刑法》共规定了445种罪名,800多种罪行(构成类型),分别配置了37种法定刑,其中大多数配置是均衡合理的,但是也有少数配置失衡的情形,另有几种法定刑幅度跨越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限,不利于重罪与轻罪的划分,严重影响了刑罚的正确适用。为了提高个罪的立法技术,本文通过对不同罪刑关系的比较研究,说明我国立法规定之问题的来源,同时试图引起人们对立法技术问题的关注。
关键词 罪刑关系 法定刑 罪刑法定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条文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另方面是指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前者属于立法上的配刑问题,后者属于司法中的量刑问题。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共同组成我国刑罚公正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个原则中,法定刑与罪行相均衡是量刑公正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定刑不当,再好的量刑方法也不能保障量刑公正的实现。
关于法定刑与罪行配置是否均衡的问题,统览现行刑法规定的全部“罪刑关系”,不难发现不少“罪刑关系”存在不妥当之处。为了从前提上保障量刑公正,特撰此文讨论部分“罪刑关系”的改善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截至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为止,我国《刑法》共计规定了445个罪名,800多种罪行,笔者将现行《刑法》规定的445个罪名与法定刑的配置情况全部梳理出来,从中发现不少罪名的“罪刑单位”(罪行与法定刑的统一)设置和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现择其要者分述如下,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不成熟的立法建议。
一、中国刑法规定中法定刑不平衡的表现
一般说来,不同罪名之间,法定刑不同是理所当然的,将不同的行为或情节设定为不同的罪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是不同的,或行为方式不同,或侵害客体不同,或危害程度不同等等,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为不同的罪名,一般说来,罪名不同,法定刑也就不同,但同时也应该承认,这种不同不是绝对的。尽管罪的状况有各种不同,由于均以统一的刑种作为制裁方法,说明它們之间毕竟有相通的一面,由于相通的质的存在,也就决定了各罪之危害以及与其危害相适应的刑罚的可比较性,也才使对之进行比较成为可能,分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的不平衡,其表现是多方面的,试举如下几种情况:
(一)相似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
1、客体相同或相似而刑不同。
这种情况是指某种罪的犯罪客体与另外罪的犯罪客体相同或主要客体相同而刑不同,可以通过比较同是侵财犯罪的盗窃罪与诈骗罪来看二者之间的罪行关系的不平衡。两罪同是侵财性犯罪,客体相同,从可能造成的对财产的侵害程度也难于找到程度的明显差别,因为无论是盗窃还是诈骗,对侵害数额的可能性上难有重大不同。但两罪的法定最高刑不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当然,两罪是存在着手段上的区别,秘密窃取和导致他人错误交出钱财的行为完全不同,但问题在于在这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何以决定生死之不同?无期徒刑与死刑虽然在刑种关系上具有衔接性,但其严厉程度却相差巨大,它决定了生死,具有极刑与普通刑的区别,而这种区别是难于用次要的危害予以说明或决定的。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同是侵财性犯罪,而法定刑不同甚至殊异,没有看到有说服力的证据。
2、危害相同或相似而刑不同。
这种情况的事例也是不少的,如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系。《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有三个罪刑阶段,其第三个罪刑阶段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法定刑就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应该认为其是过失犯罪。如果该罪是过失犯罪,其法定刑比其他过失犯罪多一个罪行阶段,高出8年,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其合理的根据应该是危害的增加或罪过的变化。首先罪过是没有变化的,该罪是过失犯罪,那么是否有危害的增加呢?如果说危害的增加应表现在后果量的增加,而逃逸致人死亡即使出现,其结果也不会超过其他过失犯罪所可能导致的结果范围。所以从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上来分析,都很找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法定刑相差悬殊的合理依据。
类似的不平衡还有一些表现,如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绑架罪与抢劫杀人罪(不是罪名而是情节)等,均属在危害程度上相同或相似,但其法定刑(包括最高刑与最低刑)都有相当大的差异,造成法定刑的不平衡。
(二)不同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
1、实害犯与危险犯之刑相同或相似。
这是指在同类罪中,其同类客体相同,但依不同的罪名,有实害犯与危险犯之分,这类情况可以用枪支弹药类犯罪的事例进行分析。
在我国,枪支弹药类的犯罪集中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就是说该类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但该小类犯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这就是其他犯罪都可以成为实害犯。依据刑法规定,枪支弹药类犯罪的成立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本身的状态,如被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私藏、出租、丢失等,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这种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来说不可能是实害,只可能造成一定的而且是抽象的危险。该类犯罪虽然是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其法定刑与实害犯却是相同或相似的,例如,最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在枪支弹药类犯罪中,也有三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犯罪多数以法定刑的两个阶段予以规定,枪支弹药型犯罪的过失犯罪也是相同的。这样就造成一种现象,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客体相同,但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刑罚也是相同的,这样就在实害犯与危险犯之间出现了刑的不平衡。
2、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刑相同。
这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同一罪名中犯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刑罚相同。例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另一种是同一条规定两个罪名,客体与行为均相同或相似而分为故意罪和过失罪,但刑罚相同。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按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方式,客体相同、行为方式相同或相似但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的犯罪其罪名不同,法定刑也有相当的差异。另外,从刑法总则的规定也可以认为故意与过失犯罪是应该有刑的区别的。《刑法》第14、15条分别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表明立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立法意图。而这种意图的基础,就在于故意罪与过失罪的危害不同。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两者罪名不同,但其客体相同,行为方式相近。区别就在于罪过不同,但此二罪规定的法定刑是相同的,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故意与过失同罪的违反总则基本原则的情况。
二、应有的选择——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出发
在逐渐走向法治、在刑法中已经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现代社会,作为对立法的评价以及对立法模式的选择,就不能不依据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进行评判和抉择。
法定刑的设定模式是否合理,决定于对价值减轻事由的规定方式,在价值减轻事由的规定上,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采取列举式,所谓列举式规定方式,即在基本犯的基础上指出具有某种情况或具有以下所列的某种情况之一的,是加重或减轻犯。虽然列举式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不足,但这些不足就像法治本身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不足一样,这也可以说是为坚持一项原则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其实,就社会中存在的事物来说,一般都具有两面性,其优点和缺点并存,并且是相辅相成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优点是法律规定明确,使公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但如果公民在选择法律的时候出现失误或不可避免的不周延的状况的存在,公民就要忍受这种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不要付出这样的价值,而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设定补充原则,允许法官超出法律的自由裁量或制定出依赖法官解释的法律,在没有正当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其导致的人治后果恐怕就是对民众的更大牺牲。
因此,列举式不在于不存在缺点,而是更符合罪刑法定之基本思想的要求,更符合民众的最大利益,尤其在我国这样的没有法治传统,罪刑法定原则并未真正深入人心的情况下。我们要坚持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要有明确性,而不是过分地苛求这样的原则。
在列举式的价值减轻事由的规定之下,其法定刑的设定方法基本上应该采用交叉式而不是衔接式,交叉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在刑种或刑度上存在交叉的模式,所谓衔接式是指不同罪行阶段的法定刑在刑种或刑度上互相衔接,不存在交叉的规定方式。其理由如下:单一的列举方式,不可能由一种情况导致法定刑上限的绝对突破,而在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兼容。例如:就抢劫罪的入户来说,如果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入户本身就必然侵害了其他地点抢劫所不可能存在的公民居住安宁权,因为只要有了这一情节,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时候,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非入户抢劫。但如果与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完全可能出现与非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更小的情况,如入户之后使用威胁的方式,抢劫数额不大的情况,与持利器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轻伤(但接近重伤的程度),抢劫的财产数额接近但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相比,其行为的综合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前者,使其法定刑衔接,显然不合适,当然,只要一出现加重情况,与无此情况相比,危害性显然加重,因而规定交叉式的法定刑,更容易处理该类事件。
当然,交叉式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它可以使法官的裁量权加大,但这种裁量权与衔接式的相比,交叉式的缺点是显性的,虽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但此裁量又必须受立法规定的情节价值本身的限制,其不足与不正当裁量容易受到监督和制约,问题也比较容易被发现,而衔接式的缺点是隐性的,虽然刑罚的衔接貌似公允,但加重减轻情况本身的不确定,也会使不公正的裁量失去评价标准,甚至完全不会被发现,因此可以认为交叉式规定方式具有选择的合理性。
如果要使罪与刑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不仅要看何种规定模式具有合理性,更要与立法规定模式相联结,在罪与刑的各种规定模式之利弊分析基础之上,全面衡量。并根据不同的价值前提之下的评论结论,进行选择。只有这样,罪与刑的规定模式的选择才是理智的,也才具有合理性。□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4]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关键词 罪刑关系 法定刑 罪刑法定 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条文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另方面是指宣告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前者属于立法上的配刑问题,后者属于司法中的量刑问题。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共同组成我国刑罚公正适用的基本原则,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个原则中,法定刑与罪行相均衡是量刑公正的前提条件,如果法定刑不当,再好的量刑方法也不能保障量刑公正的实现。
关于法定刑与罪行配置是否均衡的问题,统览现行刑法规定的全部“罪刑关系”,不难发现不少“罪刑关系”存在不妥当之处。为了从前提上保障量刑公正,特撰此文讨论部分“罪刑关系”的改善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截至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为止,我国《刑法》共计规定了445个罪名,800多种罪行,笔者将现行《刑法》规定的445个罪名与法定刑的配置情况全部梳理出来,从中发现不少罪名的“罪刑单位”(罪行与法定刑的统一)设置和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现择其要者分述如下,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提出不成熟的立法建议。
一、中国刑法规定中法定刑不平衡的表现
一般说来,不同罪名之间,法定刑不同是理所当然的,将不同的行为或情节设定为不同的罪名,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们是不同的,或行为方式不同,或侵害客体不同,或危害程度不同等等,否则就没有必要规定为不同的罪名,一般说来,罪名不同,法定刑也就不同,但同时也应该承认,这种不同不是绝对的。尽管罪的状况有各种不同,由于均以统一的刑种作为制裁方法,说明它們之间毕竟有相通的一面,由于相通的质的存在,也就决定了各罪之危害以及与其危害相适应的刑罚的可比较性,也才使对之进行比较成为可能,分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法定刑的不平衡,其表现是多方面的,试举如下几种情况:
(一)相似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
1、客体相同或相似而刑不同。
这种情况是指某种罪的犯罪客体与另外罪的犯罪客体相同或主要客体相同而刑不同,可以通过比较同是侵财犯罪的盗窃罪与诈骗罪来看二者之间的罪行关系的不平衡。两罪同是侵财性犯罪,客体相同,从可能造成的对财产的侵害程度也难于找到程度的明显差别,因为无论是盗窃还是诈骗,对侵害数额的可能性上难有重大不同。但两罪的法定最高刑不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当然,两罪是存在着手段上的区别,秘密窃取和导致他人错误交出钱财的行为完全不同,但问题在于在这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何以决定生死之不同?无期徒刑与死刑虽然在刑种关系上具有衔接性,但其严厉程度却相差巨大,它决定了生死,具有极刑与普通刑的区别,而这种区别是难于用次要的危害予以说明或决定的。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同是侵财性犯罪,而法定刑不同甚至殊异,没有看到有说服力的证据。
2、危害相同或相似而刑不同。
这种情况的事例也是不少的,如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系。《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有三个罪刑阶段,其第三个罪刑阶段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其他过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如果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法定刑就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应该认为其是过失犯罪。如果该罪是过失犯罪,其法定刑比其他过失犯罪多一个罪行阶段,高出8年,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其合理的根据应该是危害的增加或罪过的变化。首先罪过是没有变化的,该罪是过失犯罪,那么是否有危害的增加呢?如果说危害的增加应表现在后果量的增加,而逃逸致人死亡即使出现,其结果也不会超过其他过失犯罪所可能导致的结果范围。所以从客观危害和主观罪过上来分析,都很找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法定刑相差悬殊的合理依据。
类似的不平衡还有一些表现,如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绑架罪与抢劫杀人罪(不是罪名而是情节)等,均属在危害程度上相同或相似,但其法定刑(包括最高刑与最低刑)都有相当大的差异,造成法定刑的不平衡。
(二)不同罪之法定刑的不平衡。
1、实害犯与危险犯之刑相同或相似。
这是指在同类罪中,其同类客体相同,但依不同的罪名,有实害犯与危险犯之分,这类情况可以用枪支弹药类犯罪的事例进行分析。
在我国,枪支弹药类的犯罪集中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也就是说该类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但该小类犯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同,这就是其他犯罪都可以成为实害犯。依据刑法规定,枪支弹药类犯罪的成立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本身的状态,如被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私藏、出租、丢失等,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这种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后果对公共安全来说不可能是实害,只可能造成一定的而且是抽象的危险。该类犯罪虽然是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其法定刑与实害犯却是相同或相似的,例如,最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害犯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在枪支弹药类犯罪中,也有三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犯罪多数以法定刑的两个阶段予以规定,枪支弹药型犯罪的过失犯罪也是相同的。这样就造成一种现象,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客体相同,但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刑罚也是相同的,这样就在实害犯与危险犯之间出现了刑的不平衡。
2、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刑相同。
这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同一罪名中犯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刑罚相同。例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法条中,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另一种是同一条规定两个罪名,客体与行为均相同或相似而分为故意罪和过失罪,但刑罚相同。如《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按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方式,客体相同、行为方式相同或相似但主观罪过形式不同的犯罪其罪名不同,法定刑也有相当的差异。另外,从刑法总则的规定也可以认为故意与过失犯罪是应该有刑的区别的。《刑法》第14、15条分别规定: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表明立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立法意图。而这种意图的基础,就在于故意罪与过失罪的危害不同。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两者罪名不同,但其客体相同,行为方式相近。区别就在于罪过不同,但此二罪规定的法定刑是相同的,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故意与过失同罪的违反总则基本原则的情况。
二、应有的选择——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出发
在逐渐走向法治、在刑法中已经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中国现代社会,作为对立法的评价以及对立法模式的选择,就不能不依据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进行评判和抉择。
法定刑的设定模式是否合理,决定于对价值减轻事由的规定方式,在价值减轻事由的规定上,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采取列举式,所谓列举式规定方式,即在基本犯的基础上指出具有某种情况或具有以下所列的某种情况之一的,是加重或减轻犯。虽然列举式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不足,但这些不足就像法治本身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不足一样,这也可以说是为坚持一项原则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其实,就社会中存在的事物来说,一般都具有两面性,其优点和缺点并存,并且是相辅相成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优点是法律规定明确,使公权力的行使受到限制,但如果公民在选择法律的时候出现失误或不可避免的不周延的状况的存在,公民就要忍受这种不公正的法律后果,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不要付出这样的价值,而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设定补充原则,允许法官超出法律的自由裁量或制定出依赖法官解释的法律,在没有正当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其导致的人治后果恐怕就是对民众的更大牺牲。
因此,列举式不在于不存在缺点,而是更符合罪刑法定之基本思想的要求,更符合民众的最大利益,尤其在我国这样的没有法治传统,罪刑法定原则并未真正深入人心的情况下。我们要坚持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要有明确性,而不是过分地苛求这样的原则。
在列举式的价值减轻事由的规定之下,其法定刑的设定方法基本上应该采用交叉式而不是衔接式,交叉式是指不同罪刑阶段的法定刑在刑种或刑度上存在交叉的模式,所谓衔接式是指不同罪行阶段的法定刑在刑种或刑度上互相衔接,不存在交叉的规定方式。其理由如下:单一的列举方式,不可能由一种情况导致法定刑上限的绝对突破,而在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兼容。例如:就抢劫罪的入户来说,如果将户理解为居民住宅,入户本身就必然侵害了其他地点抢劫所不可能存在的公民居住安宁权,因为只要有了这一情节,在其他情况相同的时候,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非入户抢劫。但如果与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完全可能出现与非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更小的情况,如入户之后使用威胁的方式,抢劫数额不大的情况,与持利器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轻伤(但接近重伤的程度),抢劫的财产数额接近但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相比,其行为的综合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前者,使其法定刑衔接,显然不合适,当然,只要一出现加重情况,与无此情况相比,危害性显然加重,因而规定交叉式的法定刑,更容易处理该类事件。
当然,交叉式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它可以使法官的裁量权加大,但这种裁量权与衔接式的相比,交叉式的缺点是显性的,虽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但此裁量又必须受立法规定的情节价值本身的限制,其不足与不正当裁量容易受到监督和制约,问题也比较容易被发现,而衔接式的缺点是隐性的,虽然刑罚的衔接貌似公允,但加重减轻情况本身的不确定,也会使不公正的裁量失去评价标准,甚至完全不会被发现,因此可以认为交叉式规定方式具有选择的合理性。
如果要使罪与刑的规定具有合理性,不仅要看何种规定模式具有合理性,更要与立法规定模式相联结,在罪与刑的各种规定模式之利弊分析基础之上,全面衡量。并根据不同的价值前提之下的评论结论,进行选择。只有这样,罪与刑的规定模式的选择才是理智的,也才具有合理性。□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贝卡利亚.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3]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4]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