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之路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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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同样需要外部监督,这种监督不但来自上级机关和社会各阶层,而且更主要的来自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本文试从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法律依据、必要性、现状、方式等方面浅谈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一、加强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可以看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在国家的各种监督形式中,人大监督从根本上体现了监督的人民性,是具有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只有充分发挥这种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得到巩固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因此,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必须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二、加强人大监督的必要性
  
  (一)加强人大监督,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此基础上建立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通过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的途径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重要的司法机关,其权力也是来自于人民,因此,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必须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具体来说,就是检察机关必须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
  (二)加强人大监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是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最重要手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检察机关中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等现象在有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如果允许这种现象存在,就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甚至会危害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其自身从属于人大监督,作为被监督的对象,也应当成为遵守法律、接受监督的模范,维护法治统一和尊严,确保法律严格实施。
  (三)加强人大监督,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的保障。加强人大监督,是人民监督和制约权力、防止权力腐败的一条根本途径。人大代表来源于各个地域、各个行业,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广泛的代表着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呼声,人大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倾听代表的建议和意见,自觉查找不足,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工作作风,更好的履行检察职责;同时,人大作为一切权力的基础,具有超然的地位和作用,人大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利于人大及时宏观掌握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不断为检察机关排除来自外界各方的干扰,保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当前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现状
  
  (一)一是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不敢理直气壮地放手监督,特别是地方人大一些同志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等宪法原则理解有偏差,认为人大监督会干扰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会有超越人大职权之嫌,监督工作尚未放手展开。
  (二)监督的内容和形式单一。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院监督权的内容和范围是广泛的,然而目前的监督内容大多限于一年一度的人代会上对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审议以及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对检察院专门工作情况的审议,如开展某项检察业务工作的专题汇报等,对于人事任免、办案经费、办案质量、廉政建设等重要工作则缺乏必要的监督,监督形式也主要采取会上听、议的方式,即使有的地方已创立了跟踪检查和督促的监督形式,但这与人大对政府等其他工作的监督相比,便显得表面化、简单化和形式化。
  (三)监督实效不够明显。监督手段缺乏规范和力度。面上监督多、专题监督少,监督重点不够突出,效果不够明显。弹性监督多、刚性监督少。普遍注重监督形式的广泛性和程序的合法,而对一些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敏感问题、焦点问题,缺乏深层次的了解及相关处置措施,使监督体现不出应有的审议力度和实效。建议性监督多、强制性监督少。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缺乏跟踪检查和督促。监督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往往循入常规监督的“轨道”,基本都是提意见和建议,导致监督工作不够深入,即使是进行跟踪督促,也较少运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强制性监督方式。
  (四)监督立法不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如何对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个完整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虽然监督法推进了人大监督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但一些规定还过于原则、监督标准不统一、强制性特征不足,执行起来还有很多困难。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这种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工作机制。立法应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执法活动方面监督的具体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执法监督才能发现检察机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防止检察职权的滥用和检察干警的渎职、徇私枉法等腐败行为。
  
  四、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思考
  
  完善检察法律监督与人大监督相结合工作机制。宪法原则确立的人大与检察机关之间的法律定位关系,是确定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关系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
  
  (一)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1、建立健全报告制度。要求检察机关不但要依法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对工作报告的审议,同时要求检察机关的工作计划和年度总结、重要工作部署、工作中的重大措施也应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通报。检察机关在召开重要会议时,也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实践证明,检察机关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不仅提高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监督的针对性、准确性,同时为人大进一步支持检察工作也发挥了重要作用,进一步深化了检察机关与人大的联系。
  2、接受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人大对检察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是人大依据宪法规定进行的,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据此,检察机关有义务接受人大的执法检查,并对人大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提出的问题有义务进行核实,对于核查属实的,应当纠正,而不能有错不改,有错不纠。
  3、执行人大对重大疑难问题的决定。《规定》要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应及时把执行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重大问题不仅包括业务方面的问题,也包括人事方面的问题。不仅包括对个别案件的处理问题,也包括对检察建设方面的问题。
  4、认真办理人大交办事项。人大向检察机关交办事项,是人大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法,也是检察机关提高监督能力的外部动力。
  5、及时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时,对人大代表的议案、批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从而解决了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上的拖拉问题。
  6、加强与本地人大代表的联系。《规定》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地的各级人大代表,要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他们视察工作,或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评议’,并提供便利条件,虚心听取他们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耐心解答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活动,地方各级检察院每年应列入工作计划,具体安排,确定联络次数。
  
  (二)充分发挥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事物需要平衡,权力需要制约,执法更需要监督。在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关系中,人大如何监督?检察机关怎样接受人大监督?这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第一,摆脱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大胆监督。目前,人大,特别是地方人大部分同志对“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等宪法原则理解有误,怕人大监督会干扰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监督工作尚未放手展开。第二,完善监督立法,加大人大监督的规范和力度。实现人大监督的规范化是强化人大监督权威性、科学性和有序性的必要条件,只有监督工作法制化和强制化,才能使国家政治生活转向法治的恒定有序状态。第三,充分运用宪法规定的刚性监督手段,强化监督效力,树立监督权威,即人大应充分运用议案权、专门问题调查权、质询权、撤销权、罢免权等刚性监督手段,变虚监督为实监督,变软监督为硬监督。第四,积极探索个案监督,确保监督工作落在实处,避免监督工作的表面化、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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