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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周某、谢某和邱某合谋控制女青年并强迫其到他们合伙即将开办的浴室从事卖淫赚钱,三人多次冒充公安民警,在姜堰城区多处浴场门口守候浴场从业女青年并挟持多人至泰州等地关押数日进行“审查”,讯问被害人是否是卖淫女。三人在未来得及向被害人表明真实意图、实施强迫卖淫行为之前,因其中一名被害人逃脱报案而案发。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谢某和邱某构成招摇撞骗罪。三人冒充人民警察,将被害人挟持至泰州等地进行“审查”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且具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谢某和邱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三人冒充人民警察挟持多名被害人到泰州等地关押“审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谢某和邱某构成强迫卖淫罪(预备犯)。三人合谋挟持被害人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强迫被害人卖淫,所以三人所实施的冒充人民警察挟持被害人到泰州等地关押讯问等行为都是为强迫卖淫制造条件,因此构成强迫卖淫罪(预备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谢某和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招摇撞骗罪、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卖淫罪的牵连犯。三人的主观目的是强迫卖淫,其客观上采取的手段是冒充人民警察挟持女青年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手段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和非法拘禁罪,目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属于目的与手段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通常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
我们就看三人所涉嫌的罪名哪个更重?首先从法定刑的角度来讲,强迫卖淫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招摇撞骗罪和非法拘禁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最重。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本案中强迫卖淫系预备犯,根据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中周某、谢某、邱某在强迫卖淫预备阶段有冒充人民警察、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犯罪情节,笔者以为可比照既遂犯從轻处罚为宜,也就是说对三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讲,对三人以招摇撞骗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都不能充分体现出他们的主观方面是以强迫被害人卖淫为目的,均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对周某、谢某和邱某应当以强迫卖淫罪(预备犯)定罪处罚,这既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姜堰 225500)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谢某和邱某构成招摇撞骗罪。三人冒充人民警察,将被害人挟持至泰州等地进行“审查”讯问并形成讯问笔录,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且具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谢某和邱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三人冒充人民警察挟持多名被害人到泰州等地关押“审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谢某和邱某构成强迫卖淫罪(预备犯)。三人合谋挟持被害人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强迫被害人卖淫,所以三人所实施的冒充人民警察挟持被害人到泰州等地关押讯问等行为都是为强迫卖淫制造条件,因此构成强迫卖淫罪(预备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谢某和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招摇撞骗罪、非法拘禁罪和强迫卖淫罪的牵连犯。三人的主观目的是强迫卖淫,其客观上采取的手段是冒充人民警察挟持女青年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手段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和非法拘禁罪,目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属于目的与手段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通常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
我们就看三人所涉嫌的罪名哪个更重?首先从法定刑的角度来讲,强迫卖淫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招摇撞骗罪和非法拘禁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强迫卖淫罪的法定刑最重。当然,我们也注意到本案中强迫卖淫系预备犯,根据刑法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中周某、谢某、邱某在强迫卖淫预备阶段有冒充人民警察、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犯罪情节,笔者以为可比照既遂犯從轻处罚为宜,也就是说对三人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样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讲,对三人以招摇撞骗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都不能充分体现出他们的主观方面是以强迫被害人卖淫为目的,均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对周某、谢某和邱某应当以强迫卖淫罪(预备犯)定罪处罚,这既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姜堰 225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