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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在民事诉讼以及其他部门法领域对于弥补法律漏洞、维护司法权威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一种市民社会主体对法的信仰,该原则的理论指导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如何将该原则在具体的法律适用领域予以明悉,是使该原则得以具体适用的最重要举措。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通过提高当事人的失信成本来规制当事人行为,是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具体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关键之举,必将产生更巨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信用惩戒;社会诚信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面对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案件债务人欠债不还、不守信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执行难题,探讨此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从而在民事执行工作中贯彻好该立法精神,实现立法目的,既是该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立法本身的归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统计,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确实是执行难的一大原因,但对于故意规避、恶意逃避执行的老赖们,在该项司法解释面前,可能要脱去原本嚣张的气焰,通过承担失信的社会代价,承担起履行应有法律义务的责任。
一、从理论视角剖析此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它迎合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呼唤
诚信是立人之本、强国之基,没有了诚信,社会生活必将是混乱无序的。通过肯定、维护诚信这种隐形资本,构建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显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言而无信的行为普遍存在,但却缺失应有的信用惩戒机制,从而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有机可乘。法院执行体制的改革也只能解决问题的“表”,“里”的解决还在于市场交易主体的信用极其透明化问题。[1]所以,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机制是顺应民事执行实践的选择。
德国的债务人名录登记和公示制度以及瑞典商业信用信息中心储存全国居民和企业信用数据的体系,均利用了信誉压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一旦上了“黑名单”,以后各方面的社会生活必将受到影响,在银行信贷、孩子教育等等方面可谓是寸步难行。该司法解释与德国、瑞典的相关规定有相同的立法价值取向,旨在通过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规制被执行人依法履责。
事实上,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作为对已有相关执行规定的补充,为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新的立足点和视角。它对社会诚信的追求与维护,必将引发社会民众对法律的遵守与膜拜和对法治的信仰。这种守法、护法意识的增强,夯实的是法治的权威,反过来又是对诚信的一种坚守。因此,此司法解释首次以明文方式规定社会信用惩戒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形式迎合了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呼唤。
二、在司法实践中分析该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一)实现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初衷
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正是通过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入手,通过借助舆论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限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当事人的迁徙、消费和经营的权利,降低其社会威望和商业信誉,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可见,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初衷,就是各方联动,确保执行兑现,而信用惩戒正是实现此初衷的有效手段。
早在2007年1月1日,我国就推广应用了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后来随着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建立,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力度得到加强。实际上,由于之前缺乏对履行义务执行人的有效惩戒,一个多次恶意逃避履行债务的老赖,并未在融资信贷、采购物品、行政审批、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影响,并未出现“守信者赢,失信者亏”的局面。该司法解释首次以明文形式阐明信用惩戒的具体方式,可以有效改善上述问题。
(二)为民事执行司法实践提供具体可操作性指南
该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在于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如何操作,规定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名单的程序包括提示、启动、认定、生效四个环节。在《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风险提示的规定是对以往规定的完善和创新,此前,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
司法解释还列明了将失信者纳入“黑名单”的具体六种情形:(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这使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有具体的法律可依。
另外,司法解释对定向通报制度进行了规定,指出将失信信息数据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进行“点对点”通报,由他们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这些规定清楚明确,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三、切实实现“诚信赢、失信败”
在法律未对违反诚信原则作出明确界定之前,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完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裁决案件,使得各个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和引用方式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明悉了这个对以往法律规定进行创新和完善的司法解释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将法律的精神进行贯彻落实,服务民事执行司法的实际才真正的有法可依。我们应从思想意识上树立诚信观念,坚守诚信,反对失信。坚决维护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在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信念下,将诚信原则切实贯彻。
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也应履行各自职责,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活力,共同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真正实现“诚信赢,失信败”,让诚信者收益而不亏损、失信者承担沉重的社会代价。
参考文献:
[1]邹川宁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关键词】诚实信用;信用惩戒;社会诚信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面对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案件债务人欠债不还、不守信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执行难题,探讨此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从而在民事执行工作中贯彻好该立法精神,实现立法目的,既是该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立法本身的归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统计,全国法院2008年至2012年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执行人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30%。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确实是执行难的一大原因,但对于故意规避、恶意逃避执行的老赖们,在该项司法解释面前,可能要脱去原本嚣张的气焰,通过承担失信的社会代价,承担起履行应有法律义务的责任。
一、从理论视角剖析此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它迎合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呼唤
诚信是立人之本、强国之基,没有了诚信,社会生活必将是混乱无序的。通过肯定、维护诚信这种隐形资本,构建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应有之义。显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言而无信的行为普遍存在,但却缺失应有的信用惩戒机制,从而使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有机可乘。法院执行体制的改革也只能解决问题的“表”,“里”的解决还在于市场交易主体的信用极其透明化问题。[1]所以,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机制是顺应民事执行实践的选择。
德国的债务人名录登记和公示制度以及瑞典商业信用信息中心储存全国居民和企业信用数据的体系,均利用了信誉压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一旦上了“黑名单”,以后各方面的社会生活必将受到影响,在银行信贷、孩子教育等等方面可谓是寸步难行。该司法解释与德国、瑞典的相关规定有相同的立法价值取向,旨在通过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规制被执行人依法履责。
事实上,最高院的该司法解释作为对已有相关执行规定的补充,为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新的立足点和视角。它对社会诚信的追求与维护,必将引发社会民众对法律的遵守与膜拜和对法治的信仰。这种守法、护法意识的增强,夯实的是法治的权威,反过来又是对诚信的一种坚守。因此,此司法解释首次以明文方式规定社会信用惩戒促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形式迎合了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呼唤。
二、在司法实践中分析该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一)实现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初衷
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正是通过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入手,通过借助舆论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限制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当事人的迁徙、消费和经营的权利,降低其社会威望和商业信誉,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可见,建立执行联动机制的初衷,就是各方联动,确保执行兑现,而信用惩戒正是实现此初衷的有效手段。
早在2007年1月1日,我国就推广应用了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后来随着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建立,被执行人信息公示力度得到加强。实际上,由于之前缺乏对履行义务执行人的有效惩戒,一个多次恶意逃避履行债务的老赖,并未在融资信贷、采购物品、行政审批、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影响,并未出现“守信者赢,失信者亏”的局面。该司法解释首次以明文形式阐明信用惩戒的具体方式,可以有效改善上述问题。
(二)为民事执行司法实践提供具体可操作性指南
该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在于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如何操作,规定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名单的程序包括提示、启动、认定、生效四个环节。在《执行通知书》中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风险提示的规定是对以往规定的完善和创新,此前,并无相关的明文规定。
司法解释还列明了将失信者纳入“黑名单”的具体六种情形:(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这使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有具体的法律可依。
另外,司法解释对定向通报制度进行了规定,指出将失信信息数据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进行“点对点”通报,由他们依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这些规定清楚明确,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三、切实实现“诚信赢、失信败”
在法律未对违反诚信原则作出明确界定之前,实践中法官并没有完全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来裁决案件,使得各个法院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方式和引用方式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明悉了这个对以往法律规定进行创新和完善的司法解释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将法律的精神进行贯彻落实,服务民事执行司法的实际才真正的有法可依。我们应从思想意识上树立诚信观念,坚守诚信,反对失信。坚决维护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在形成“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信念下,将诚信原则切实贯彻。
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也应履行各自职责,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活力,共同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真正实现“诚信赢,失信败”,让诚信者收益而不亏损、失信者承担沉重的社会代价。
参考文献:
[1]邹川宁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