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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修正案被引入,全社会为之关注。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确定,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论。在公益诉讼领域,主体的多元化已是发展趋势。本文从民事诉讼法的55条开始分析公民的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享有,这对于最后确定谁是民事公益诉讼资格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起诉权
一、引言
随着我国近30多年的高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但是在努力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却出现很多的污染环境案件、侵害大家利益的“公害案件”和损害大众消费者利益的案件。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之必要性
首先,民事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是诉讼主体地存在。原告和被告一般会在诉讼出现,正是因为两者之间的利益的分配才会出现分歧,当私力救济再也无法调和的时候,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可以使法院充分了解案件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当事人的想法,以及如何对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保护。
其次,诉讼主体的确定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之一。传统的观点是把民事诉讼主体严格限制在了直接利益之下,于是就使得很多间接利益受害人因为没有法律所保护的诉讼资格从而丧失了诉讼权利。社会实践证实不仅不能及时的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还会使得直接利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力量显得十分单薄,从而与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确定,如果明确了主体的权利义务,可以使他们在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及时的行使权力从而维护了公共利益,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
三、应当增加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外,不利于通过公民参与发起公益诉讼,起到纠正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一)将公民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外的原因分析
1.“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对固有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改革。应当承认,“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社会进步和现代法治发展,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不断增强,另一面对受害者的救济手段和对违法者惩罚措施则是极度匮乏。有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胜诉,但法院往往只针对此案起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决,无法禁止被告以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保护了个人私益而失去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2.忽视了个人在公共的利益面前所发挥的作用。虽然当前我国还没公民个人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案例,但是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此前有知名律师郝劲松通过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推动了火车上的餐车开具发票,地铁火车站台修建公厕和涉及对乙肝歧视的多个个体诉讼等等,最后也推动有关部门采纳其观点。又如北大法学院师生就松花江水污染案件起诉失败之后,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直接对造成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罚款,①虽然这只是一个依靠行政手段所得到差强人意的处理结果,但也开创了建国以来环保部门罚款的最高记录。
四、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一)公民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有宪法依据。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中重要的一面,由宪法赋予:人民大众依法定的程序把管理国家的事务和社会的事务权力委托给了国家机关进行行使。另外,为了真正的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同样也保留了人民大众可以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如果民事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公共利益时候,人民大众有权依照法律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从而来进行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地权力。这样使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式的民主在诉讼领域内进行制度化、法律化的拓展。
(二)建设我国法治社会需要法律赋予普通公民大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路径,给予公民以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最直接的方法。依法治国须依靠人民群众的普遍参与。而恰恰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其实并不缺少奋不顾身地反腐人士和护法者,而我们缺少的只是一种安全、方便简洁的途径,使人们的心声能够畅通无阻的表达出来,从而使每位公民个人的维权道路上不再那么辛苦。恰恰赋予公民以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正是为公民提供了这样一条途径。
(三)给予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且也充分实现法律地社会价值。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仅可以促使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或组织承担法律的责任,也使得公民对违法的企业、单位、个人的监督更有力度,同时也给有违法动机的人或者单位以警示作用,使他们不敢轻易地以身试法。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违法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公民参与公益诉讼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
五、结语
此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大门,其意义重大,但对公益诉讼制度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本文只针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讨论,而要真正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公益诉讼的程序机理、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注释:
①吴勇.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A].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55.
〖KH*9D〗〖HT8.H〗参考文献:
[1]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党广锁.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浅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潘梦静,汤树桂.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5(9).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诉讼主体;起诉权
一、引言
随着我国近30多年的高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但是在努力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却出现很多的污染环境案件、侵害大家利益的“公害案件”和损害大众消费者利益的案件。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明确之必要性
首先,民事公益诉讼的先决条件是诉讼主体地存在。原告和被告一般会在诉讼出现,正是因为两者之间的利益的分配才会出现分歧,当私力救济再也无法调和的时候,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确定,可以使法院充分了解案件的诉讼标的以及诉讼当事人的想法,以及如何对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进行保护。
其次,诉讼主体的确定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之一。传统的观点是把民事诉讼主体严格限制在了直接利益之下,于是就使得很多间接利益受害人因为没有法律所保护的诉讼资格从而丧失了诉讼权利。社会实践证实不仅不能及时的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且还会使得直接利益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力量显得十分单薄,从而与民事诉讼中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进行确定,如果明确了主体的权利义务,可以使他们在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能及时的行使权力从而维护了公共利益,实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目的。
三、应当增加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之外,不利于通过公民参与发起公益诉讼,起到纠正违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一)将公民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外的原因分析
1.“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对固有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改革。应当承认,“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节约司法资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社会进步和现代法治发展,这种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危害的范围和程度不断增强,另一面对受害者的救济手段和对违法者惩罚措施则是极度匮乏。有的当事人虽然在长期努力后胜诉,但法院往往只针对此案起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判决,无法禁止被告以相同的侵权行为对其他关系人利益的损害,其结果只能是保护了个人私益而失去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2.忽视了个人在公共的利益面前所发挥的作用。虽然当前我国还没公民个人进行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案例,但是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影响是不容小觑的。此前有知名律师郝劲松通过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推动了火车上的餐车开具发票,地铁火车站台修建公厕和涉及对乙肝歧视的多个个体诉讼等等,最后也推动有关部门采纳其观点。又如北大法学院师生就松花江水污染案件起诉失败之后,国家环保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直接对造成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吉林石化分公司处以100万罚款,①虽然这只是一个依靠行政手段所得到差强人意的处理结果,但也开创了建国以来环保部门罚款的最高记录。
四、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
(一)公民参加民事公益诉讼有宪法依据。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中重要的一面,由宪法赋予:人民大众依法定的程序把管理国家的事务和社会的事务权力委托给了国家机关进行行使。另外,为了真正的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同样也保留了人民大众可以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如果民事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公共利益时候,人民大众有权依照法律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从而来进行行使管理国家事务地权力。这样使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式的民主在诉讼领域内进行制度化、法律化的拓展。
(二)建设我国法治社会需要法律赋予普通公民大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路径,给予公民以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是最直接的方法。依法治国须依靠人民群众的普遍参与。而恰恰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其实并不缺少奋不顾身地反腐人士和护法者,而我们缺少的只是一种安全、方便简洁的途径,使人们的心声能够畅通无阻的表达出来,从而使每位公民个人的维权道路上不再那么辛苦。恰恰赋予公民以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正是为公民提供了这样一条途径。
(三)给予公民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且也充分实现法律地社会价值。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不仅仅可以促使损害公共利益的人或组织承担法律的责任,也使得公民对违法的企业、单位、个人的监督更有力度,同时也给有违法动机的人或者单位以警示作用,使他们不敢轻易地以身试法。法律的作用不仅在于惩罚违法行为,更多的是通过威慑来预防违法行为。公民参与公益诉讼能更好的发挥法律的预防作用,促进法治社会的建立。
五、结语
此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大门,其意义重大,但对公益诉讼制度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本文只针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进行了讨论,而要真正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公益诉讼的程序机理、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以及诉讼费用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注释:
①吴勇.环境司法的困惑与反思[A].卞建林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255.
〖KH*9D〗〖HT8.H〗参考文献:
[1]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党广锁.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浅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潘梦静,汤树桂.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