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不同时期的法律规范和审判实践认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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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其产生主要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两种形式【来源于360百科词条】。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70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首次出现了清算义务人的提法,但这不是说之前的法律规范就没有清算义务人之实。本文通过归纳1993年《公司法》颁布施行以来不同时期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与责任的演变,希望有助于法律从业者处理类似纠纷和为社会不同主体提供法律服务。
  一、不同时期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相关规范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的《公司法》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公司法》,没有就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及责任予以规定。条文内容完全一致,规定于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对相关规范做了较大的修改,规定于第181条、第184条等条款。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实践中,普遍认为,2005年《公司法》对解散之后的清算程序是做出了补充规定,但仍未就由谁来具体组织成立清算组做出规定。也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范规定在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款)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法院审理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以及公司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了统一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自此实质上被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公司法解释(二)》强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出台,于第70条第2款就上述规范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公司法解释(二)》的法律规定,并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首次出现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执行机构系指营利法人(主要包含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即指董事而不是股东。从文意上不难得出《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对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范。《民法总则》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会等决策机构成员,而不是公司全体股东。
  最高法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刘贵祥大法官发言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稿)》,会后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滅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分析案例认识不同时期的审判实践
  2012年9月18日最高法发布了第三批指导案例,在第三批指导案例发布之前,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的数量不多,源自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会员服务平台openlaw裁判文书的数据,2011年仅有裁判文书4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25个案由共有上线裁判文书为515份,占比是0.77%;2012年只有15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803份,占比是1.86%。尽管05年《公司法》就已经修改了相关规范和现行《公司法》内容一致,08年最高法发布了《公司法解释(二)》。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实际经营管理为由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尽一致,判决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无差别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义务人连带责任的案例不多,相似的案情裁判的结果也不一致。
  最高法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第三批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为如何认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提供指导。该案例明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9号案例的基本案情是: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案例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此后,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的数量连续多年快速增长,源自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会员服务平台openlaw裁判文书的数据,2013年有裁判文书117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3387份,占比是3.45%;2014年有430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13419份,占比是3.2%;2015年有776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19846份,占比是3.9%;2016年有1126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27068份,占比是4.155%;2017年有2014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40280份,占比是5%;2018年有2364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51133份,占比是4.62%;2019年开始下降为1748份,同年与公司有关的上线裁判文书为,31402份,占比是5.56%。
  本文分享第二个案例,可以和9号案例进行对比,案情相似结果相反。2019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宁波市奉化百胜服装有限公司与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02京民终12423号【案例来源于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会员服务平台openlaw裁判文书网】,以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9)02京民终12423号案例的基本案情是:
  原告宁波市奉化百胜服装有限公司(下称百胜公司)诉称,债务人北京科曼维斯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曼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当偿付百胜公司加工款及利息1308456.6元。经查,吴志勇、周添贵、戴光跃、方建军、袁红达、袁冰、薛泳、刘亚、江靖、邱桂和、天津君睿祺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君睿祺合伙企业)是科曼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15日,科曼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百胜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君睿祺合伙企业等被告为科曼公司清算义务人,对百胜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君睿祺合伙企业等被告共同连带偿付百胜公司加工款及利息1308456.6元。
  被告吴志勇辩称,一、清算义务人不应该包括全部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在案件中不适当的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的不及时履行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吴志勇既不是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成员,也未给百胜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吴志勇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1.吴志勇在主观上没有不作为的过错,并且在客观上也没有作为的能力。吴志勇未参与科曼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在科曼公司任职,科曼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吴志勇无法及时得知。吴志勇作为科曼公司的小股东,不可能用全部精力关注一个曾经投资失败的公司目前受到了何种行政处罚。2.吴志勇未给百胜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损失,且百胜公司无证据证明有直接损失。3.百胜公司的损失与吴志勇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科曼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也并非吴志勇导致。三、让吴志勇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应该独立承担责任,且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
  戴光跃、薛泳、江靖、邱桂和、君睿祺合伙企业辩称,一、戴光跃、薛泳、江靖、邱桂和、君睿祺合伙企业的行为与百胜公司涉案债权未得到清偿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1.被吊銷营业执照前,科曼公司的主要财产均已经被法院查封、拍卖、分配完毕,此属公司经营不善所致的商业风险,非戴光跃等股东的行为所导致。2.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科曼公司办公楼已经被法院查封、拍卖,公司账册、重要文件因此下落不明,非戴光跃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二、戴光跃、薛泳、江靖、邱桂和、君睿祺合伙企业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而是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做出了积极努力,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因为:1.根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科曼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应是无启动清算程序能力的小股东,而应是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袁冰。小股东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掌握公司账册,并无清算公司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连知情权也难以得到保障,要求小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不现实也不符合公平原则。2.科曼公司处于从有限责任公司过渡到股份有限公司的阶段,财务投资者仅有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应当承担清算义务。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戴光跃、薛泳、江靖、邱桂和、君睿祺合伙企业的出资均实缴到位,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周添贵、方建军、袁红达、袁冰、刘亚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科曼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4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800万元。2012年8月份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袁冰(出资1044万元)、戴光跃(出资84.6万元)、周添贵(出资28.8万元)、邱桂和(出资28.8万元)、刘亚(出资28.8万元)、薛泳(出资28.8万元)、方建军(出资28.8万元)、吴志勇(出资28.8万元)、袁红达(出资84.6万元)、江靖(出资54万元)、君睿祺合伙企业(出资240万元)、苏州麦星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资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冰。2014年9月26日,大兴法院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9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曼公司向百胜公司支付加工款1300456.6元及利息损失。前述判决书生效后,科曼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百胜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科曼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标1308456.6元尚未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6]第9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科曼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吊销其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22319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波市奉化百胜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百胜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2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亦即清算人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科曼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鉴于科曼公司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发生在科曼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据此,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曼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灭失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文分享第三个案例,可以分析理解为什么9号案例发布以后,出现了职业债权人,批量收购“陈年旧账”,造成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成倍增长的原由。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高院裁定提审于迪厚等与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2019)京民再279号【案例来源于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会员服务平台openlaw裁判文书网】,以润木公司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蓝海恒业公司股东于白莹、于迪厚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734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京民再279号案例的基本案情是:
  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木公司)诉称,依据(2006)京一中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北京蓝海恒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蓝海恒业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应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支行(原名北京市海淀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淀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蓝海恒业公司至今未依约向海淀支行清偿,2016年3月28日,海淀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同年8月8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润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润公司。后中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收该笔债权后,发现蓝海恒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已被北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其并未依照法律规定于15日内及时启动自行清算,系怠于履行清算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公司法183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二被告作为蓝海恒业公司股东应对(2006)一中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于白莹、于迪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海淀支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对于二被告所享有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请求权在首次债权转让之前即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二被告已履行出资义务,且蓝海恒业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与无法清算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对蓝海恒业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文件、财务资料、设备等均已丢失,于白莹对于丢失主观上无过错。蓝海恒业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严重,账户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二被告即便在公司被吊销后立即组织清算,结果也是破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蓝海恒业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蓝海恒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白莹,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人为于白莹、于迪厚。2002年4月11日,海淀支行与蓝海恒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淀支行向蓝海恒业公司提供借款900万元,2003年4月9日,海淀支行与蓝海恒业公司、金海洋中心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合同余额为850万元,展期到2004年4月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因蓝海恒业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2006年6月10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判令蓝海恒业公司偿还海淀支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及利息。275号判决书生效后,因蓝海恒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海淀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未发现蓝海恒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27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結。2007年12月26日,蓝海恒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17年6月15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7)京01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75号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润木公司。庭审中,于白莹自认蓝海恒业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均已灭失,无法找到;于迪厚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不知道上述文件下落。二被告称蓝海恒业公司被吊销后因存在对银行的债务故没有进行清算。
  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判决被告于白莹、于迪厚向润木公司偿还85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高院裁定提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驳回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再审改判的主要观点,润木公司的债权源自债权转让,其概括受让取得涉案债权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侵害涉案债权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及于新债权人。涉案债权的初始债权人系农商行海淀支行,润木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对于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所享有的包括时效抗辩在内的抗辩权亦能够向新的债权人润木公司主张。因此,于白莹、于迪厚所述应当从初始债权人农商行海淀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蓝海恒业公司逾期未清算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农商行海淀支行在蓝海恒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十多年期间,既未要求蓝海恒业公司的股东履行清算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或者请求于白莹、于迪厚承担赔偿责任。润木公司受让债权后,作为债权人于2018年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蓝海恒业公司股东于白莹、于迪厚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简析审判实践关于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演变
  根据前述,本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在审判实践中的演变从时间上可以比较清晰地分为三个时间段。
  第一时间段是2012年9月18日最高法发布了第三批指导案例九之前。这一时间段,虽然2005年《公司法》就已经对1993年以来施行的《公司法》相关规范做了较大的修改,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不能的责任是模糊的。即便2008年5月5日最高法出台了《公司法解释(二)》,针对法院审理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了统一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实质上被明确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从规范上强化了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由于各地法院以及审判人员对《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在审判中的适用还是不一致的,简单地说就是这一时间段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侵害其利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胜诉率并不高。   第二时间段以2012年9月18日最高法发布第三批指导案例9号为标志一直到2019年12月4日最高法下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这一时间段因指导案例9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在处理纠纷时各级法院保持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范的规则对具体纠纷进行裁判,并以确认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裁判倾向。即便是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出台,在第70条第2款就上述规范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公司法解释(二)》的法律规定,并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首次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成员是指公司执行机构成员而不是公司股东。从立法上避免过度保护债权人权益、加重投资人责任,实现債权人保护与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平衡。但由于《民法总则》相关规范的适用存在着理论上较大的分歧,在审判实践中鲜有适用。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发生利益明显失衡的极端现象。
  第三阶段是以2019年12月4日最高法下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为标志,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进行了新的界定,此种再界定调整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以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的做法,转而要求董高应继续履行勤勉、忠实义务,对公司财产及账簿进行妥善保管直至完成清算。进一步而言,作为熟悉公司情况、长期负责公司运营的董高,也有义务在公司退出时提供最后的服务,以便公司得以顺利注销。此种模式不存在财产及账簿管理责任转移的问题,实际上降低了清算瑕疵或无法清算的风险,从具体适用的把握上认同了《民法总则》第70条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规定。
  四、结束语
  虽然《九民纪要》试图统一当前的裁判思路,但由于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的后半段“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而2018年修改《公司法》又没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修订,《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明显存在冲突。基于此,“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观点在司法裁判及学界理论中仍然有法律适用上的合理性,《九民纪要》本身不能作为法律规范直接适用,未解决法律规范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界定的瑕疵。从理论及实践的现状来看,《民法总则》未能真正实现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再界定。可以认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股东仍应承担《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以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相同或相似的案情不同的判决结果将会再次出现。最后的解决将有待于法律规范的统一,或对清算义务人的法律概念作出新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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