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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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互联网时代,信息传递更加快速与便捷,然而,事物都有两面性,信息的加速传播使得真假消息在尚未被分清楚之前,就已经传播开来。虚假的消息一经广泛传播,就极易产生危害社会的影响。本文从网络诽谤罪的现实困境谈起,浅析目前网络诽谤犯罪刑法处理的办法。
  【关键词】网络诽谤;诽谤罪;刑法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当人们享受着网络带来的便利与丰富多彩的生活的同时,以微信、微博为代表的社交媒体软件,却制造了很多新麻烦。科技是一柄双刃剑,网络社交媒体可以迅速传播有价值的信息,亦可以低成本地散布谣言。当谣言的严重性增加,造成对他人名誉严重侵害,这种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所谓的网络诽谤。
  一、网络诽谤的现状
  根据CNNIC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7.9%。i2014年全国公安机关共侦办各类互联网犯罪案件15.7万起,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27.3万人,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了9.03%和8.33%。ii互联网在为人们参与公共事务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种族主义、恐怖主义、淫秽色情、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各种非法言论的传播提供了空间。iii将互联网中的非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必要的。
  网络诽谤造成的恶劣影响是由于互联网散布了虚假信息。网络诽谤行为不同于传统的诽谤行为。可以说,当传统诽谤的内容还在路上的时候,网络诽谤所想要传递的消息已经到达了目的地。基于其网络化的特点,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诽谤者的法律责任。近年来,公众人物开始选择用法律措施保护自己。例如,遭受网络诽谤的女明星,白百合、伊能静、张馨予等都采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二、网络诽谤犯罪的现实困境
  1、部分民众对网络诽谤犯罪的误解
  近年来,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足,部分民众很容易相信网络上的不实信息,进而盲目跟风,推波助澜,致使网络诽谤所造成的影响愈加恶劣。而这些民众尚不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解释》中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等“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显而易见,《解释》给网络诽谤“入罪”设置了门槛。
  而事实上在网络诽谤案件中,有的被害人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被诽谤,往往不会起诉。如果被害人是公众人物,例如演员、歌手、主持人等明星,一般以沉默的态度默默承受或是仅是发一封律师函,之后不了了之。究其原因,一是所属公司希望大事化小,影响减到最低,毕竟诉讼需要时间,而诽谤案件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也要半年多时间,经纪公司考虑其效益,往往不愿费时费力;二是有些遭受诽谤的公众人物想要通过不起诉发帖人,以表示其原谅对方,体现其宽宏大量,来吸引民众的视线。而当伤害跟威胁超过了应有的限度时,少数公众人物才会告其侵权,要求赔偿或是道歉。只有极少一部分会告其诽谤罪,因为在民众心里刑罚处罚是最严厉的,尤其是公众人物,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起诉对方诽谤罪。
  2、网络诽谤犯罪构成条件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网络诽谤设定义。网络诽谤案件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网络诽谤犯罪构成条件就很模糊。
  其一,诽谤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在网络诽谤案中,除发帖人之外,跟帖人、网络水军、网络服务商以及单位是否能作为犯罪主体,承担责任,刑法并未给出明确规定。例如,网络公关公司散布所谓的黑幕与丑闻,如何确定。
  其二,主观要件不容易认定。诽谤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观事实证明困难。往往内心事实,并不像行为事实可直接获悉。例如行为人并非直接散布虚假信息,其主观如何判定。
  3、网络诽谤自诉与公诉之间的尴尬
  我国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犯诽谤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按照《解释》中的规定,适用公诉的需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等情形。总之,只有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网络诽谤犯罪,才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他一般诽谤(包括对官员的诽谤)则应“不诉不理”,公权力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公权力机关对于某些诽谤案件无法及时介入,最终形成了目前在网络诽谤的追诉上被害人“有权利无能力”、国家司法机关“有能力无权力”的尴尬局面。iv
  然而事实上,并不是自诉人提出要求,网络服务商就必须提供相关信息,因为,网络服务商有义务保护网络用户的信息不被泄漏。即使人民法院已经决定网络服务商需要提供相关个人信息,网络服务商亦可以信息已过法定保存期限、技术上无法提供等理由作出抗辩。
  若是网络服务商提供了相关信息,实际上依旧很难找到发帖人的真实信息。尽管大型网络社交平台都已经实行了实名制,但网络用户只需在注册登记时,使用虚假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就能非常容易隐藏自己的个人信息。而有的网站甚至只需用户名和密码,并不索取用户个人信息。更有以匿名为特色的社交平台,为迎合网民渴望秘密地发泄消极情绪,来吸引大众使用。而这种匿名制的社交平台,其软件技术就可以让使用者的痕迹不被找到,信息传播隐蔽性极强。
  三、预防和打击网络诽谤犯罪的对策
  我国对于网络犯罪的惩治尚未发展到完全成熟的阶段,而对于网络诽谤,则更有漫长的道路要走。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制定约束行业内部的相关规定,如果发现所属网站传播的信息违法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立即通知相关监管部门。同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借助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力量加强对信息的管理。   网络的最大特点在于信息传播的快速性和广泛性,网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难免会使用带有偏激的言论,现实中并不能完全依靠法律解决所有问题,相反,当问题尚不能达到触犯法律的严重性时,依靠道德会更加可靠。因此,公民应当提高个人素质,提升自己判断是非的能力,加强责任意识,能够为自己的言行负责。
  基于现实生活中处理网络诽谤犯罪的困境,我国应按照网络诽谤犯罪的特点和发展趋势,规范网络诽谤犯罪的入罪条件,明确犯罪主体的范围和主观方面的判定,明确网络诽谤管辖权。根据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阶段,网络诽谤犯罪可以分为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后这三个阶段,相应地,其发生地也应分为网络诽谤犯罪预备地、实行地和后果地。v在传统诽谤罪案件中,其管辖权一般为犯罪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而现实中,行为人所实施的网络诽谤行为及其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区域往往都不一致,更有可能跨国实施诽谤行为。因此,在网络诽谤案件中,各国应当就网络犯罪签订相关公约,解决由于网络犯罪给各国管辖权带来的困扰。
  四、结语
  在现代社会网络化背景下,网络信息流通迅速,致使网络诽谤的负面影响加大。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造成了冲击。面对网络新兴技术,我国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立法改进。除了民众的自我道德修养和互联网行业内部的管理,不仅我国的法律要与时俱进,而且我国要加强相关部门的有效协作。
  注释:
  i 数据来源于CNNIC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http://www.199it.com/archives/326814.html。
  ii 数据来源于腾讯研究院年会发布《中国互联网犯罪形势及趋势分析报告(2014)》,http://www.tisi.org/Article/lists/id/3860.html。
  iii 杨福忠.论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之完善[J].北方法学,2013(2).
  iv 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法学,2008(5).
  v 彭清燕.论网络诽谤犯罪的地域管辖[J].长春大学学报,2011(11).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杨福忠.论我国规制网络言论立法之完善[J].北方法学,2013(2).
  [3]于冲.网络诽谤刑法处置模式的体系化思考——以网络水军为切入点[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3).
  [4]刘娜,贾宇.网络诽谤案中自诉人取证之公权力救济[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8).
  [5]彭清燕.论网络诽谤犯罪的地域管辖[J].长春大学学报,2011(11).
  [6]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法学,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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