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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滑稽模仿作品是一种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创作的新作品。近年,这种作品因其具有独特的模仿性,搞笑性以及批评性在网络盛行,同时由于其特性也引发了诸多对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的讨论。本文针对滑稽模仿作品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滑稽模仿作品的界定与特点
滑稽模仿,是文学艺术史上一种富于创造性的艺术手法。滑稽模仿作品可界定为:为了对某一作品或某一社会现象做出评价和批判,模仿者对享有著作权并广为公众知晓的作品進行具有独创性的讽刺模仿,该模仿行为并未给原作品造成替代效果。【2】滑稽模仿作品的内涵:
1. 表现形式的滑稽性。表现形式的滑稽性应是其必要内涵,即通过诙谐、调侃的特殊方式来表达对某一作品或社会现象的评论。考虑一部作品是否具有滑稽性时,还应考虑滑稽模仿者是否以一种轻松戏谑的方式,对原作品进行裁剪拼接,完全改造或颠覆了原作品的内容,使观众产生滑稽模仿作品与原作品似曾相识却截然不同的喜剧和幽默效果。
2. 被模仿作品能够被联想。滑稽模仿是原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仿作与原作之间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仿作应当能够唤起人们对原作的记忆,但又不致于让人们在原作与仿品之间产生混淆,
误以为两者是一体的。
3. 滑稽模仿目的在于批评、讥讽。滑稽模仿行为的批评对象既可以是原作品,也可以是其他社会人物、现象。滑稽模仿作品以幽默滑稽的形式对原作品、社会现象进行讽刺和评论,是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方式,但其要表达的思想不应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
4. 滑稽模仿具有独创性。滑稽模仿应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滑稽模仿者要对原作品表达方式和内容进行分析、整理、加工,并按照自己的意志表达思想,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技能和方法,直接产生反映自己个性特点的作品。
5. 滑稽模仿作品不会给原作品造成替代效果。滑稽模仿作品对原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有:由于滑稽模仿,促使原作倍受社会关注提升了其市场价值,为原作带来更多利益;由于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尖锐的批评,使原作遭受公众口诛笔伐,影响了市场价值。不论是何种影响,滑稽模仿作品都不应对原作造成市场替代。
二、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1、滑稽模仿行为并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
《著作权法》③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利用”必须适当,并且使用的目的必须是介绍、评论、说明。对滑稽模仿而言,合理使用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平衡版权垄断和信息分享之间的冲突。现实生活中任何著作权人都不愿意将自己的作品作为“恶搞”的对象,或者会要求过高的许可费,以补偿因蒙受批评与讽刺而在名誉和心理上受到的不利影响。这种导致希望对作品进行网络“恶搞”的人根本无法获得许可,或者不愿支出作者要求的高额许可费。这样,从法律上赋予网络“恶搞”作品的合法性符合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
2、滑稽模仿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它可以是对作品形式的修改,也可以是对作品内容的修改。修改者不能成为修改后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原作者,修改并不会导致新作品的产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修改,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滑稽模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创作行为,模仿者是在利用原作进行新创作,滑稽模仿导致了新作品的产生。所以,滑稽模仿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修改权的进一步延伸。修改权是积极方面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消极方面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第 6 条之二的第 1 款规定,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的时候,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其本意在于保护现有作品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完整性,使作者依托于作品呈现的人格特征不被扭曲,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解,绝非限制利用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滑稽模仿行为属于利用作品基础上的特殊再创作行为,在新作上署上模仿者的姓名,所以,它并不侵犯原作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3、滑稽模仿行为负面影响的可容忍性
滑稽模仿行为给原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属于可容忍的影响,由于滑稽模仿行为具有嘲讽性、批评性,当滑稽模仿衍生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时,有可能会给原作品的市场销量带来两种不同的影响,一种是导致原作品市场销量的一定减少,另一种则是激发了公众对原作的关注,促进了原作品的市场销售。第二种情况无须太多探讨,而第一种情形,应是可容忍的合理影响。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言论自由就像一把双刃剑,此项权利行使时必然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若这种负面影响在法律限度内,国家、社会及其他公民都应给予宽容的态度。这种负面影响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原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损害。人们认识到,为了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就必须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相应限制,确认滑稽模仿行为的合法性,使滑稽模仿者在进行新的创作时无须背负侵权的责难【2】。
三、我国《著作权法》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应予确认
我国应当明确滑稽模仿作品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且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保护。因此,对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应进行修改,可表述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
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原作作者不得限制他人的评论方式,不得禁止滑稽模仿、讽刺模仿等特殊方式的使用”,从而切实体现宪法和著作权法表达自由这一根本宗旨。【1】
参考文献
[1]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法学杂志》,2008(5)赵林青
[2]探寻滑稽模仿的法律定位-一著作权法为视角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5(2)汤凌燕
作者简介
张婷婷(1994.1),女,汉族,山西清徐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法硕(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一、滑稽模仿作品的界定与特点
滑稽模仿,是文学艺术史上一种富于创造性的艺术手法。滑稽模仿作品可界定为:为了对某一作品或某一社会现象做出评价和批判,模仿者对享有著作权并广为公众知晓的作品進行具有独创性的讽刺模仿,该模仿行为并未给原作品造成替代效果。【2】滑稽模仿作品的内涵:
1. 表现形式的滑稽性。表现形式的滑稽性应是其必要内涵,即通过诙谐、调侃的特殊方式来表达对某一作品或社会现象的评论。考虑一部作品是否具有滑稽性时,还应考虑滑稽模仿者是否以一种轻松戏谑的方式,对原作品进行裁剪拼接,完全改造或颠覆了原作品的内容,使观众产生滑稽模仿作品与原作品似曾相识却截然不同的喜剧和幽默效果。
2. 被模仿作品能够被联想。滑稽模仿是原作产生之后才出现的,仿作与原作之间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仿作应当能够唤起人们对原作的记忆,但又不致于让人们在原作与仿品之间产生混淆,
误以为两者是一体的。
3. 滑稽模仿目的在于批评、讥讽。滑稽模仿行为的批评对象既可以是原作品,也可以是其他社会人物、现象。滑稽模仿作品以幽默滑稽的形式对原作品、社会现象进行讽刺和评论,是公民表达言论自由的方式,但其要表达的思想不应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违背公序良俗。
4. 滑稽模仿具有独创性。滑稽模仿应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滑稽模仿者要对原作品表达方式和内容进行分析、整理、加工,并按照自己的意志表达思想,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技能和方法,直接产生反映自己个性特点的作品。
5. 滑稽模仿作品不会给原作品造成替代效果。滑稽模仿作品对原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有:由于滑稽模仿,促使原作倍受社会关注提升了其市场价值,为原作带来更多利益;由于滑稽模仿作品对原作尖锐的批评,使原作遭受公众口诛笔伐,影响了市场价值。不论是何种影响,滑稽模仿作品都不应对原作造成市场替代。
二、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1、滑稽模仿行为并不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
《著作权法》③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利用”必须适当,并且使用的目的必须是介绍、评论、说明。对滑稽模仿而言,合理使用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平衡版权垄断和信息分享之间的冲突。现实生活中任何著作权人都不愿意将自己的作品作为“恶搞”的对象,或者会要求过高的许可费,以补偿因蒙受批评与讽刺而在名誉和心理上受到的不利影响。这种导致希望对作品进行网络“恶搞”的人根本无法获得许可,或者不愿支出作者要求的高额许可费。这样,从法律上赋予网络“恶搞”作品的合法性符合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宗旨。
2、滑稽模仿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它可以是对作品形式的修改,也可以是对作品内容的修改。修改者不能成为修改后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原作者,修改并不会导致新作品的产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修改,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滑稽模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创作行为,模仿者是在利用原作进行新创作,滑稽模仿导致了新作品的产生。所以,滑稽模仿行为不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是修改权的进一步延伸。修改权是积极方面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消极方面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歪曲、篡改自己的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第 6 条之二的第 1 款规定,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的时候,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其本意在于保护现有作品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完整性,使作者依托于作品呈现的人格特征不被扭曲,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解,绝非限制利用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滑稽模仿行为属于利用作品基础上的特殊再创作行为,在新作上署上模仿者的姓名,所以,它并不侵犯原作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3、滑稽模仿行为负面影响的可容忍性
滑稽模仿行为给原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属于可容忍的影响,由于滑稽模仿行为具有嘲讽性、批评性,当滑稽模仿衍生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时,有可能会给原作品的市场销量带来两种不同的影响,一种是导致原作品市场销量的一定减少,另一种则是激发了公众对原作的关注,促进了原作品的市场销售。第二种情况无须太多探讨,而第一种情形,应是可容忍的合理影响。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言论自由就像一把双刃剑,此项权利行使时必然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若这种负面影响在法律限度内,国家、社会及其他公民都应给予宽容的态度。这种负面影响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原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损害。人们认识到,为了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就必须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相应限制,确认滑稽模仿行为的合法性,使滑稽模仿者在进行新的创作时无须背负侵权的责难【2】。
三、我国《著作权法》对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应予确认
我国应当明确滑稽模仿作品在法律中的地位并且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予以保护。因此,对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应进行修改,可表述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
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原作作者不得限制他人的评论方式,不得禁止滑稽模仿、讽刺模仿等特殊方式的使用”,从而切实体现宪法和著作权法表达自由这一根本宗旨。【1】
参考文献
[1]滑稽模仿作品的合法性分析 《法学杂志》,2008(5)赵林青
[2]探寻滑稽模仿的法律定位-一著作权法为视角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5(2)汤凌燕
作者简介
张婷婷(1994.1),女,汉族,山西清徐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法硕(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