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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活动是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洗钱活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相应的刑事对策,我国立法机关也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即将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之进行清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洗钱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包括其上游犯罪主体;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我国的洗钱罪在立法上有明显的缺陷。第一,洗钱罪对象的范围过窄;第二,洗钱罪的法律条文中排除了间接故意洗钱的情形;第三,我国洗钱罪的法律条文中缺少过失规范。针对上述缺陷,笔者提出将一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洗钱罪的对象;在洗钱罪的法律条文中去掉关于犯罪目的的规定并有条件地引入过失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