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权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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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纯粹经济损失是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被称为法学界的一大难题,近年来各国越来越重视对该问题的研究。本文试图从纯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入手作一初步的全景式的描述,特征、主要保护模式及我国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从而发现法律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可行的应对之策。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 立法模式 侵权责任
  
  纯粹经济损失问题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民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概念,侵权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对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具有很大意义。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
  20世纪60年代以来,侵权行为法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损害形态即纯粹经济损失。各国对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所包含的外延的认识上均有所不同。对于一个类似案件在一国认定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而不予赔偿,而在另一国家则可能会有相反的判决。
  英美法上创设了"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德国判例学说上称为"纯粹财产上损害"。 笔者比较认同这样一种定义: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这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的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提出,目的是突出对间接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有些侵权案件中,第三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可称作间接受害人)也遭受类似的损害,对类似这样的间接受害人如果不给予某种救济则会显失公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进行类型化处理,在有限的范围内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1]。需注意的是,纯粹经济损失有别于直接受害人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失后间接引致的损失,如人身损害中受害人的误工收入损失。虽然这类损失与纯粹经济损失一样,都是经济利益的丧失,但由于它与主体受到的人身或财产侵害有关联,因此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一般可以获得侵权法的赔偿救济。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该等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因其涉及范围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其范围常常超出预期[2]。为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对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损失进行归类总结。于是出现了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型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3]。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不同分类,例如欧洲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四个大类,即: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或专业服务的信赖[4]。
  三、纯粹经济损失的主要保护模式
  大陆法系传统立法中,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主要以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为代表。总体来看,没有哪个国家对所有的纯粹经济损失提供法律救济,也没有哪个国家完全不提供法律救济。立法到底是原则上不提供救济、但例外性地提供救济。还是原则上提供救济、但例外性地予以排除。采用何种规范模式来体现上述政策,不同国家对此采取了不同的模式。德国模式采取三段论的递进方式,对侵权行为层层筛选;法国模式则是通过灵活、概括的方式对侵权行为进行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在解释上,加害人因过错而导致他人的任何类型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其范围也包括了其他国家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国法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采取了一种相对宽松、开放的态度。这一条规定可能是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但是,在侵权法上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受到了来自司法实务的限制,主要途径包括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
  与法国法相比,德国法采取了一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德国民法对于不同的利益类型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这里所列举的权利都是绝对权,这里所说的其他"权利",解释上也仅仅指绝对权,并不及于一般财产上利益。对于绝对权之外的财产利益,德国民法并没有提供如同绝对权一样程度的保护,而是进行了细致的区分。
  英美法的做法与德国非常类似,差别仅在于例外情形。英美法下的侵权法并未形成一项一般性的概括条款,而是采取了具体化的列举方式,创造出各种案型来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侵权事件
  四、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实践
  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出现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立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其文义理解为"行为导致他人发生财产、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并无排除纯粹经济损失之本意。对于近年来发生的一些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案件,我国法院也基本上采取了肯定态度。也正因为此,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里出现了其实质内容为纯粹经济损失之损害赔偿[5]。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的一般条款模式对纯粹经济损失救济存在的弊端,从而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提出两点立法建议。一是调整侵害权利的规范,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中应明确区分保护类型,将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客体限于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但应克服德国法列举权利范围有限的弊端。二是调整侵害正当利益的规范,一方面,可以沿用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相关规定,"故意以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时,应对他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从而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予以救济。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有了一定规则的认可,可以由其来予以调整。侵权责任法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坚持以选择性赔偿和类型化解决,并创制出符合我国法律环境的概念性技术工具。对需要例外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上应给予特别规定。其中类型化将成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中一个重要的技术手段。
  注 释:
  [1]张新宝:《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问题》(代中译本序),载张小义、钟洪明译《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以下。
  [2]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3]张林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4]毛罗·布萨尼、弗农·瓦伦丁·帕尔默主编:《欧洲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张小义、钟洪明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页
  [5]张新宝:《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页。
  作者简介:朱丽,山东菏泽人,重庆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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