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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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众所周知,伴随着被害人保护理念和实践的发展,人们开始越来越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纵观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相比他国,我国的现行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现从国际视角来切入分析我国现行制度,就此提出我国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完善的相关措施。
  关键词:被害人;权益保障;现状;完善
  一、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概述
  自古以来,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观念就早已存在,只是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不同的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纵观世界各国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上的发展,我们不难发现其大致经历了私力救济-公立救济-公立与私力救济相结合这三个发展阶段。
  在国家这个强大的机器未产生的时候,由于生产水平极其低下,人们过着氏族社会的生活,在那个时代并未形成公权力机构的概念,因此,当人们受到侵害之时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得到所谓的救济,即私力救济。
  直到国家产生之后,形成了统治国家的公共权力机构,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声称"君权神授",从而代表神对犯罪进行惩罚。就此,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方式从"私力救济"过渡到了"公立救济"。
  近代社会,人们开始主张自由与平等,弘扬个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现代社会,"国家本位主义"的法治理念逐渐被"社会本位主义"的法治理念所取代,刑法不仅要惩罚犯罪分子,而且也要保护被害人。同时受利益主义法学派的影响,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各国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等制度。就此形成了公立救济与私力救济相结合的救济方式。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
  1、法国
  回顾法国的刑事立法,我们不难发现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法国就开始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并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中最显著的特色就是民事当事人制度,法国最高法院指出,任何受害者都有权成为民事当事人,即使其不准备行使损害请求赔偿权,他也可以成为民事当事人①。其次,"法国的诉权理论指出,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其可以不受检察官的限制从而提起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诉讼②。"同时在1977年的刑诉法典中增设了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使得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补救,权益得到更好保障。不仅如此,在2000年对刑诉法典的修改之后,条文增设了"典首条文",其中在第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在任何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必须告诉并保障被害人具有的相关权利③。"通过该法的修改,加强了对被害人各项权益的保障,从而使得整个法典对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的重视及实现有了进一步的升华。
  2、德国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典型。二战后,因受自由、民主思想的影响,并根据本国基本法的精神,对刑诉法进行了修正,沿用至今。该法奉行的是國家追诉原则,即国家遵循职权主义,主动开展侦查,当然这也是有限制和例外的情形存在的。对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罚判处罚金的行为,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且仅有被害人告诉时才可以追加诉讼,此举就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对于自诉案件中的轻微犯罪行为,被害人既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可以提起自诉,并在诉讼中自行辩护,此举就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例外④。这一规定恰恰说明了被害人对起诉与否有一定的处分权。同时刑法典还规定了被害人如果选择自己作为辅助起诉人,那么他可以参与审判同时在审判中享有与公诉人类似的权利(法典第397条)⑤。
  另外,德国于1986年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提高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强化了其权限,具体规定了被害人及其律师有权向法院查阅有关案卷;被害人如果以证人身份出庭的,可以保持沉默且无需说明理由;被害人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等一系列有助于维护和保障被害人权益的事项。可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毋庸置疑是逐渐发展、完善的。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1、英国
  众所周知,英国法是普通法系的鼻祖,对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有着很大的影响。综观英国法,我们不难发现1988年英国把寻求国家补偿规定为刑事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写入了刑事审判法,在其中非常注重赔偿令的使用,从而保障被害人的赔偿权利得以实现⑥。
  近些年来,英国也在进行司法改革。最能映入人们眼球的是其把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摆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核心部分。2002年,内政部长、大法官和总检察长向议会递交《所有人的正义》的白皮书正是对上述观点最完美的诠释。同时报告总结了1997年以来的成功之处与不足之处,从而作出了今后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积极建议。由此可见,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英国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2、美国
  在美国,各式各样的社会运动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起着相当重要的影响。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法律与秩序运动、妇女运动。
  美国是典型的普通法系联邦制国家,其关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的法规分散于各种法律渊源中。在美国,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是公诉案件,被害人一直处于证人的地位,不过,从20世纪后期开始美国加强了有关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立法,从而来回应前述的各式各样的被害人保护运动。1982年制定了第一个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该法规定了检察官作出的量刑意见应该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商量;被害人有向法官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使人们注意到整个犯罪的过程及结果,以及被害人受到的经济、心理和生理等损害。1996年和1997年分别制定通过了《强制性被害损害恢复法》、《被害人权利保障法》,规定刑事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及出席和旁听审判的权利,进一步提升了对被害人权益的重视。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现状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大多数的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对整个犯罪的过程、结果等有着较为明确的认识。但是相比较国际性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运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把被害人作为发现犯罪的工作。在公诉案件的审判中,被害人更多的是作为证人,从属于检察机关一方。虽然此举起着一定积极作用,但其恰恰忽略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理念与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起诉权
  在现代司法制度下,诉权是独立于司法权的一种人权,并且富有高于司法权的法律效力。诉权作为被害人权益的最后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人权的维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自诉与公诉之分。相比较而言,自诉权更能代表被害人的诉讼意愿。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70条(新修订刑诉法第204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同时现行刑诉法第87、145条(新修订刑诉法第111、176条)等规定了自诉案件的程序保障。如果单从此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起诉权得到了很好的保障。但是细微观察下,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些许的不足之处。
  第一、立案证明标准相对过严。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对自诉案件的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这一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人们滥用诉权的现象,但我们细想下这样的证明标准对于一位普通的公民来说是否过于严格了呢?想必,对于绝大多数的被害人来说,其本身收集证据的能力是相当有限的,如果在立案阶段就被冠以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这样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样的证明标准不仅不具有普遍的可操作性,同时也会影响被害人的诉权。
  第二、国家干预相对过弱。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来说,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因其自身能力、法律知识及权力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举证能力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制约,从而导致其实现诉权的难度增加,最终使得自身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2、量刑建议权
  纵观世界各国,美国、日本等国都在法律中设置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给刑事被害人提供陈诉特别感情的空间,维护和巩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效地解决国家、刑事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三者之间长期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目标冲突,从而充分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综观我国相关法律,其中并未规定被害人具有量刑建议权。与此同时,我国学者一直在研究并关注检察机关的量刑权的设立,而一再忽视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试想下,这样的行为背后导致的将是无法真实地反映被害人的意志,无法完全保障被害人的权益,甚至使《刑事诉讼法》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
  3、知情权
  被害人在我国属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享有知情权是毋庸置疑的。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是被害人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和获得公正的诉权结果的前提,同时也是保障被害人的訴权地位的重要标志。
  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当我们细细品味之余,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关于知情权范围上的规定并不是完整的。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多数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的进展状况,使得自身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4、精神损害赔偿权
  我国现行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可以就物质损害提起诉讼,而不得就精神损害提起诉讼。然而,对于一个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不仅是物质上的损失,更是精神上的损失。有时候精神损害甚至远远超过了物质上的损失。而我国现行法律就此把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置于门外,不仅无法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也与正义、公平等原则相违背。
  5、国家补偿权
  众所周知,犯罪在当今社会来说是不可能得到彻底根治的,而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导致其人身、财产等多方面受到损害,有时甚至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很大程度上的困难。而随着强调人权保障的今天,如何帮助被害人走出犯罪的困境是当前刑事司法界相当关注的一个问题。
  而我国现行刑诉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物质损害可以提起诉讼从而弥补损失。但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不少被告人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能力,而我国目前关于国家补偿制度又是一片空白,从而使得不少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实现赔偿。尽管我国有些地方出现了一些国家补偿的做法,但这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更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保障体系。所以,被害人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有效的经济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因为此举不仅可以减轻被害人的损失,也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四、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
  (一)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程序正义被看作"看得见的正义",本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中的公平。换句话来说,就是审判机构对于一个案子的判决,即使结果合理、公正,但这也是不够的,因为一个裁判结果要得到人们的认可,还必须确保判决过程正义,即程序正义。现如今,我国法制处于一种进步阶段,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仅关注实体正义,也更注重保障程序的正义,这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恰恰体现了这点,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当我们回顾人权保障的发展(包括今年修改的新刑诉法),我们不禁发现焦点似乎都集中在保障被告人人权,而忽略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而这恰恰是与现代社会的人权发展趋势相悖的。为此,联合国在相应的宣言中规定了对待受害者时应当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以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同等的尊严与权利。而完善被害人保障制度恰恰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趋势。
  (三)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刑事司法是否公正很重要的一个标志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维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权利能否得到实现与保障是评价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重要环节。假如一个国家的司法救济手段不能够帮助刑事被害人从犯罪造成的困境中走出来,想必就很难说这个国家的司法是公正的。所以说,既然我们处在弘扬司法公正的时代,完善和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是必不可少的。   五、完善我国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构想
  (一)降低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
  诉权作为人们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手段,有着其得天独厚的功效。而过分强调证明标准,必然会使原有的规定丧失很多其本来的内涵。而降低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使自诉案件顺利进入司法程序,或予以判决,或予以调解,从而化解矛盾纠纷,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二)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
  在美国,被害人只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并不像中国刑诉中具有当事人地位,但是检察官在制定量刑报告时需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其在法官量刑时有向法官陈述的机会。
  我国法律规定了被害人的陈述权,但该权利的内容仅限于犯罪行为、犯罪事实。所以在构建量刑建议权时,我们就应该基于被害人就自己及家庭遭受的经济、身心等各方面的损害及痛苦的客观陈述上作出一个具体的设置。
  首先,在表格中设立主刑及附加刑选择项,分别列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其次,可以做一个量刑幅度的选择,例如在有期徒刑中设置3年以下、3-5年、5到10年和10年以上等选项;再则,填写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人身、家庭等各方面的损害;最后,把表格交付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一并提交给法院。
  (三)扩大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
  1、立案阶段
  刑诉法应当还需规定告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已经立案的,应告知立案情况等。
  2、侦查阶段
  虽然侦查阶段需要保密,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不影响侦查的情况下,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展情况,从而有效地保障其知情权。
  3、执行阶段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执行阶段的被害人知情权问题作出任何规定。所以,刑诉法应当规定罪犯的刑罚执行情况、变更情况、刑满释放等情况,从而使被害人有着清晰的了解。 (四)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来
  比较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与《刑事诉讼法》,我们不难看出民事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法律规定应该进行赔偿;而危害如此巨大的刑事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却无处索赔,想必这不大符合社会公众的行为价值的判断标准、也不符合国际范围内保护被害人的立法潮流了吧。因为刑事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不仅是人身上的伤害、财产上的损害,更是精神上的伤害。被害人因为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或多或少会产生一些精神上的束缚,而对于那些严重危害被害人精神的行为却规定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保障其自身的权益,笔者认为于理于情都不太合理。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来,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五)构建和完善国家补偿制度
  1、补偿范围与对象
  根据联合国相关文件中规定的当无法从犯罪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身体重大伤害或者身心健康损害的被害者和由于遭受罪行造成死亡的家属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本人提出如下的限定范围:(1)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获得补偿款;(2)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身体受到重大伤害、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致使生活极度困难的或者精神严重受损的,由其本人获得补偿款;(3)国家认为有必要予以补偿的其他情形。
  2、补偿条件
  一般刑事补偿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无法从犯罪行為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中获得充分赔偿;(2)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或者过错很小,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60周岁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无需满足此条件。(3)提供相应的证据。
  3、补偿标准及资金来源
  补偿标准可分为三档:第一档为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补偿标准最高。其中被害人死亡的应考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被害人未死亡的应考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第二档为因犯罪行为遭受严重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的,补偿标准次之。其中财产损失的视财产金额而定,精神受严重损害的,可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第三档为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生活极度困难的,补偿标准最低。具体可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标准,补偿3-6个月生活费。
  国家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通过财政拨款、税收、社会募捐、罚款没收等方式筹集。
  4、补偿的具体程序
  第一,应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当且仅有在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内容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补偿;第二,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1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7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第三,不服裁定的,可在7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该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六、结语
  回顾我国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发展,我们取得了瞩目的成绩。但相比国际上的一些国家,我们依旧存在些许不足之处。而在如今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国家实力增强,人权保护观念深入人心,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成了我国法制改革的一个重点。虽然2012年新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与调解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还是不够的。虽然如此,笔者依旧相信在中国学者们的努力下,在百姓的支持中,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会逐渐完善,从而真正地与国际准则接轨。
  注释:
  ①[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495
  ②张海莹. 试论述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J].2005,4:1-2.
  ③⑥张鸿魏等. 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0-21.
  ④宋英辉. 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92-393.
  ⑤[德]托马斯·魏根特.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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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何亚江,1988年9月9日出生,台州临海,临海市人民法院干警(法官助理),大学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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