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是指,对于那些已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并经由解释明确其含义的格式条款,采取专门的标准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的作业,专门的标准仅包括专门适用格式条款效力评价的规范,不包括那些适用于普通合同条款的效力评价规则。我国新出台的《民法典》全面修订了原《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条文,改变了以往合同法时代条文之间存在抵牾,致使司法适用产生混乱的局面。根据现行《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规制的表述,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为格式条款定义,以明确何种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表明了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规制格式条款能否被订入合同;第四百九十七条作为效力判断规则存在,规制已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能否产生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第四百九十八条作为解释规则存在,旨在通过对已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解释以明确其含义。由此形成了对格式条款富有体系化的规制,即格式条款判断--订入控制--解释--效力控制。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关内容控制的条文也并非毫无缺点,一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虽新增了“不合理”的表述,但是不合理仍是不确定概念,仍显得抽象,法官若想确定某一格式条款是合理的,总能找到思路予以证明其合理性,这似乎未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产生有效限制,需要进一步解释予以具体化。二是,《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作为格式条款独有的效力控制规范,其是否适用于所有符合该规范表述的格式条款?以该规范进行效力审查的边界在哪里,免于该效力控制规范审查的格式条款有哪些?对此,民法典语言不详,有必要进行理论上的探索。本文即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展开分析,具体如下:本文第一部分首先梳理了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于规则层面的变革,并筛选合同法时代与民法典时代生效的判决进行分析,发现虽然伴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结束了以往合同法时代适用法律依据混乱的现象,但是,当下的一些司法判决仍存在许多问题,例如法院往往缺乏案涉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判断,或者虽然存在判断,但是理由缺乏详实充分,笔者认为这或许与法院过于重视格式条款之“不容协商性”特征,而忽视了“重复使用性”特征有关;此外,法院往往忽视内容控制之审查范围,从而导致内容控制适用的不当扩大,以及虽然法院于裁判理由部分不乏违背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妨碍合同目的等相关论述,但仍缺乏更为详尽的论述以及体系化的路径。本文第二部分讲述了内容控制之总体性要求,一方面,在进行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时需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判断,不可孤立的审查某一格式条款是否应当无效。同时,结合其他条款范围应仅限其他格式条款,并不得结合核心给付条款进行审查判断。另一方面,重复使用性亦是格式条款的实质特征,因此在进行内容控制时应注意格式条款以不特定接受方为适用对象,并以不特定接受方的角度衡量格式条款是否造成双方之间严重利益失衡。本文第三部分阐明了内容控制的适用边界。一方面,内容控制的审查范围受内容控制之含义的制约。具体而言,一是,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条款的一种,受《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合同编适用范围的限制。二是,个别协商条款并非内容控制审查范围。三是,未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订入控制”的审查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并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定明确具体含义的格式条款,不得进行内容控制。四是,仅重述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以及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及《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审查。另一方面,由于内容控制是秉承着契约正义的要求从而正当地对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自治进行干涉,通过否定格式条款效力进而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那么,倘若某一格式条款能充分体现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贯彻意思自治,内容控制对此类格式条款应免于审查。核心给付条款作为合同的“必要之点”,通常包含着双方能够达成合意成立合同的“最低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充足的合意。而且,市场机制能够正常调控核心给付条款以及从《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的体系设置看,核心给付条款也无内容控制之必要,应免于内容控制的审查。本文第四部分探讨了内容控制的审查标准。一方面,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既能衡平特定合同中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又能衡平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相较于公平原则,更适合作为内容控制的概括审查标准,从而起到统领作用并为更为具体的审查标准明定方向。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新增的“不合理”表述,既贯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又确定了“合理性”审查标准,“不合理”宜理解为不合理的利益减损。此外,“合理性”审查标准有二,一是偏离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重要基本思想,二是限制依合同性质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以至妨碍合同目的实现。其中,第一,管理性强制规范并无调节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功能,违反之不会导致合同(条款)无效,不宜作为审查标准存在;第二,有利于接受方的交易习惯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因至少不违反接受方推定可得而知的意思,因此可以作为审查标准;第三,妨碍合同目的实现应采取客观判断,是指构成对不特定接受方通常拟通过合同达到的目的的妨碍,且通常不包括核心给付条款所指向的合同目的,除非被审查格式条款构成事实上的对核心给付条款的变更。第四,是否构成“限制”应至少考虑这些因素:权利义务的安排、风险控制因素、保险保障因素、接受方旨在获得其他优惠条件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