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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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997条在人格权编设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该制度旨在以一种高效、快捷的方式实现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紧急救济,以避免人格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格权禁令制度初创,为准确适用禁令制度,防止禁令制度出现被不当滥用的情况,有必要明确禁令的适用条件。本文选择了一些经典案例,以把握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禁令适用的简要情况。虽然诸案例都为禁令的适用作出了有益尝试,但是对于禁令适用条件的认识仍不够充分,适用条件的模糊性也导致了法院的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人格权禁令滥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制度、知识产权法中的诉前禁令制度、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与先予执行、停止侵害等制度又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人格权禁令制度作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特殊实现程序,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与法律地位,上述制度并不能涵盖人格权禁令,在适用条件上也有着显著不同。另外,禁令的适用也无需借鉴行为保全适用条件中的对胜诉可能性的审查及担保制度。人格权禁令的适用范围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应对其适用对象进行规制,并对一些特殊的人格利益是否适用禁令进行探讨。一般人格权就不应在人格权禁令的保护范围内,以禁令的简略程序去判断一般人格权是否为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不适宜的。为体现《民法典》对人格权经济价值的特殊保护,人格权商业利用可以适用人格权禁令。个人信息也应在禁令的保护范围之内,通知删除制度并没有取代禁令制度在网络侵权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价值,而是以共存的形式在多层次上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提供法律的庇护。根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适用禁令的侵害行为显然具有急迫性的特点,可以从申请人的角度反推侵害行为是否具有急迫性,也可以借助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来认定。对于侵害之虞的判断也应当区分不同的人格权类型。申请人也无需证明侵害行为构成侵权,只需承担侵害人格权行为存在或有侵害危险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为盖然性标准。判断何为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般的理解是不能以金钱作为补偿,另外应将损害的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从而区分认定“难以弥补”要件。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也存在损害难以弥补的可能,可以参照知识产权诉前禁令中对损害的认定,并且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判决执行的难易度,难以执行的判决也应认定为属于“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在审查人格权禁令时,还应重点审量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共利益因素也会对禁令的其他适用条件产生附带性影响。此外,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也应在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内。在人格权禁令申请的主体条件上,应引入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代申请人制度。死者、英烈的人格利益也应受到禁令的保护,其近亲属可作为适格主体申请禁令。基于死者的财产利益的禁令申请人限于死者财产人格利益的继承人,而精神人格利益的申请人则可直接由近亲属担任。对于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属性,本文认为应兼采诉讼程序与非讼的程序的制度特点,在庭审问题,赋予法官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并以书面审理为主,辅以听证、询问规则。此外,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建立禁令的救济程序及通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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