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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6年4月4日,C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某场地检查时,发现A汽校C县分校部分教练人员正在进行汽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经初步调查,查明该校租用此场地用于驾驶员培训经营;另外,该分校在C县××路某号楼内设立了对外招生报名点。
经进一步调查查明:
1.2002年,A汽校取得机动车培训经营许可,经济性质为合伙企业。2004年3月,A汽校在C县设立分校,取得《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和方式为“服务:为上级企业联系汽车驾驶员培训”。
2.该分校在C县除开展招生业务外,还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并启用A汽校C县分校的公章和发票专用章,使用服务业统一发票和文体专用發票,截至2006年4月4日,该分校在C县已获取经营收入58850元。
3.该分校的投入和产出,由A汽校负责和支配,没有自己名下的设备,所使用的教练车也为A汽校所有。
本案争议与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行政相对人认定为A汽校。
A汽校C县分校是A汽校的分支机构,且以A汽校名义从事对外活动,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另外,其收入、支出及车辆都由A汽校支配和所有,因此,行政相对人为A汽校。在违法事实认定上,认定为A汽校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按照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2.第二种意见:行政相对人认定为A汽校C县分校。
C分校是A汽校的分支机构,但在法理上已属于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企业已经过工商部门注册和税务机关登记,有完整的企业名称,有管理人员、租赁培训场地、营业场所,不能因其受上级企业的管理和控制而否认其法律地位,应追究A汽校C县分校的法律责任。在违法事实认定上,认定为A汽校C县分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按照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分析
1.行政相对人认定为A汽校,具体理由为:
(1)从A汽校C县分校与A汽校的“人、财、物”关系上分析,A汽校C县分校:①取得由工商部门核发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②使用盖有A汽校C县分校公章的发票等;③投入和产出,由A汽校全权负责和支配;④没有自己名下的设备,所使用的教练车为A汽校所有。实际上,从财产上,A汽校C县分校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A汽校财产的一部分;从设立程序上,A汽校C县分校的设立未依照公司设立程序,只在履行简单的登记和营业手续后成立,因此,符合分公司的各项特点。
(2)A汽校属于合伙企业,而合伙企业是不具备法人的营业性组织,因此,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的范围之内,不是《行政处罚法》处罚的对象之一。
综上,A汽校C县分校应认定为A汽校的分公司,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
2.本案中,A汽校C县分校部分教练人员正在C县某场地内进行汽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A汽校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在核定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活动,按照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启示
1.在行政处罚的具体实践中,要区分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行政相对人。但本案中,如果A汽校C县分校与A汽校无任何财产和管理关系,在A汽校不知情的情况下,以A汽校C县分校的名义对外从事驾驶员培训经营,则应认定为C县分校未取得相应许可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2.了解“总公司、分公司”、“母公司、子公司”的理论,不仅对行政处罚责任认定有借鉴意义,也对行政许可的分支机构设立、经营资质享受等具体操作有理论指导作用。
附文:分公司与子公司三大区别
(1)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独立承担。分公司则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应冠以隶属公司的名称,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
(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一般不是采取直接控制,即通过任免子公司董事会成员和投资决策来影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而分公司则不同,其人事、业务、财产受隶属公司直接控制,在隶属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承担债务的责任方式不同。母公司作为子公司的最大股东,仅以其对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子公司自身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其经营负债承担责任。分公司由于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上统一核算,因此其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即由隶属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分公司在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附文:法律适用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