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午脱离牢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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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30日下午2时30分,河北省徐水县法院,审判长高颜群宣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大午集团处以30万元罚款,对孙大午个人处以10万元罚款。
  当天庭审后,尽管休庭合议的时间从预定的45分钟延长至近1个半小时,引起在场旁听者的几丝疑虑,但当高审判长宣读对孙大午的上述判决之后,孙大午的辩护律师张星水颇感欣慰,“在现有的比较僵化的法律体制和保守的金融政策之下,这种结果的确已经来之不易,对于孙大午本人是比较理想的结局了。孙大午实际上已经重获自由。”
  依照《刑法》,所谓“判三缓四”,是指要求被执行人首先在监狱外被考验四年,如果在这四年考验期内不犯新罪,则原有三年监内刑期就不必执行。
  对于这一判决,孙大午的家人及律师均表示暂不上诉。
  上午8时半开始的庭审,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对大午集团融资活动的定性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大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解释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公诉人认为,大午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周边广大群众吸收资金、出具借据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公诉人还指控称,孙大午是非法吸收存款的决策人,对公司下设10个代办点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以高出国家银行利息的方式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负有责任,并决定了调整利率等重大问题。
  大午公司辩护人许志永博士在答辩中指出,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民间借贷,国务院曾于1998年颁布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247号令并未清楚界定什么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的行为,却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因此质疑,公司的员工算不算“特定社会公众”?与公司有经常性经济往来的附近村民又算不算“特定社会公众”?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边界在哪里?
  许志勇据此推断: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即使部分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公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刑法》第176条,该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目前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许志永同时提请法庭注意,《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在亚洲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出台的,其过于防范的立意在今天的情势下是否显得矫枉过正,值得考虑。
  孙大午的第一辩护律师朱久虎在法庭上强调,本案的关键不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一个法律评价、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在选择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法律冲突。具体到本案,依照民事法如《合同法》等,可认定大午公司是民间借贷行为;而依据《刑法》176条,又不能排除这种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所以《刑法》176条是抽象的。
  孙大午的二辩律师张星水进一步指出,国务院247号令是一部部分内容已经僵化了的法令。他请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要做“工匠型法官”,因为法官可以根据案情来提出修改法律的要求和建议,法律的推陈出新更依靠“在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官和律师的思考”。
  虽然公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追诉的标准”,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并且大午公司被认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1000余万元”,但公诉人在法庭陈述意见的最后,却强调“孙大午犯罪的最初动机是为了企业发展,主观恶性不大”,“孙大午的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他本人也曾为民营企业经济发展起过带头作用”、“没有前科”,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财经》了解,此次孙大午案起诉,徐水县检察院曾有两次起诉。徐水县检察院的第一份起诉书是在9月10日提交的,这份起诉书指控孙大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持有弹药,吸收公众存款累计1.5亿元,存户3000多户。
  9月19日,徐水县法院发布一份刑事裁定书,称徐水县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徐检刑撤诉(2003)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徐水县检察院于9月30第二次起诉。在第二份起诉书中,检方取消了对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的指控,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大幅缩小为1400万元,涉及存户也缩减为500多人。
  有消息表明,在孙大午被捕之后,因舆论反映较大,中央书记处及河北省委负责人均对此案有过直接过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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