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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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犯罪嫌疑人郭某因怀疑是被害人郑某害其被工厂辞退,故打算报复被害人郑某。2012年7月3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郭某持一把菜刀,到工厂附近路口等候。当郑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该路口时,郭某上前质问郑某并要求一万元“赔偿款”遭拒绝,郭某遂持刀刺伤郑某的手臂。郑某被砍伤后弃车逃进工厂,郭某没有追上就返回现场将郑某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并卖掉。
  分歧:
  关于郭某持刀伤害郑某后才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时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先出于报复的目的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又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利用被害人被砍伤后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情形,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系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故因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某是在砍伤被害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其在开走该车时,并未实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因此这个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已在故意伤害罪中作过评价,不能再在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中重复评价,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本案嫌疑人郭某持刀伤人,又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两个犯罪。
  本案证据只能证实郭某是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才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而不能证实郭某在取财之前主观上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郭某在本案中有伤害他人身体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两个独立犯意,并在这两个犯意支配下实施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第二,本案嫌疑人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抢劫罪。
  首先,本案不属于“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为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时或完毕后,由于时空转换或者救助机会出现等原因,被害人的人身危险已经解除,行为人先行暴力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力已消失或中断,不会再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后,行为人方临时起意将被害人财物取走的,其劫取行为不具有暴力性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行为。本案郭某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虽然持刀追赶一小段路,但随即其追赶。被害人进入工厂后随即报警,郭某害怕被害人工友追赶而折返。此时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具有延续性,其折返现场后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不具有暴力取财的特征。
  其次,本案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携带凶器抢夺”的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本案中郭某携带菜刀是为了砍伤被害人,在被害人逃走后在携刀折返的途中才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摩托车开走。故郭某在返回的途中并没有再次携刀犯罪的目的,而是完成伤害犯罪后携带凶器离开现场的必然伴随行为。故郭某持刀伤人后携刀返回现场才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不符合“携带凶器抢夺”情形。
  第三,本案郭某持刀伤人后,临时起意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乘人不备而夺取;2、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3、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乘人不备”并不是抢夺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是抢夺罪的一种常见形式。财物的所有人对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但行为人利用当时偏僻无人、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面干涉等情况,或者在财物所有人因年老、患病、轻中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保管财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情况下,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公然夺走财物。在这些情况下夺取财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乘人不备,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公然实施了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本案郭某在持刀砍伤被害人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开走的行为虽不具有“乘人不备”的要件,但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利用被害人来不及夺回的情形而供认夺取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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