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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主要规定在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七条,非常简略,这里根据《合同法》条文,着眼实践中的问题,结合相关法理作一比较系统的梳理,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简明的指引。
关键词:合同解除 解除通知 解除权 催告 解除后果
(一)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前两者要求具有解除权,后者无解除权之必要,故存在相当差异,学说上的一种见解是,应当将合意解除排除在解除概念之外,认为解除即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本文认可这种观点,仅局限于讨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具有解除权并不使合同当然的解除,解除权需采用通知的形式行使,方使合同解除。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但在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不可抗力使得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可能发出或送达对方时,则只要事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时送达对方并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解除,解释上应该认为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合同即已解除。例如发生四川汶川5·12大地震,对一些受此影响的合同即应这样处理。
合同解除要注意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相区别。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不以通知为必要。如进行通知,则仅仅是饯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所附解除条件易与约定解除的约定相混淆。这里条件的含义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与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是不同的。例如违约是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不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条件对待,即使双方在合同文义表述时作如此处理。违约解除合同应当通知。
合同解除以存在解除权为前提,自然"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解除是发生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而非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
解除权人可以径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即在诉讼中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而并无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仅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时而非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解除。
(二)
解除权的内容可以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这种条件成就是否就必然使得一方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则要受司法审查,轻微的违约不应使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上法官通过对双方的约定进行限制解释来实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或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本性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赋予一方当事解除合同的正当性。
但何谓轻微违约,何谓根本性违约,却不是一件轻易说得清楚的事情,不存在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并且合同根本上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是否真正重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情势,与其他人并无特别的关系或者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故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判断或约定。只有当双方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原则或社会实践时,法官才能通过解释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意内涵进行司法审查。
根本性违约一般表现为违反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否则只能是从给付义务,而违反从给付义务,只有在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简单说,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例如,房屋租赁或买卖中,对房屋权属或产权证明的要求,仅仅违反此项规定而无其他法律事实,法官不亦认定解除权成立。
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与违约事实不严格相符时,如果违约事实仍构成根本性违约,法官应肯定解除权成立。例,出租方主张的租金要求与事实上的欠租不完全相符,承租方并不就租金的出入进行争辩,而仅仅是拖欠或拒绝缴纳租金,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成立。
法定解除合同主要包括这几种情形:不可抗力(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拒绝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迟延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根本违约(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这里的根本违约的判断不同于约定解除情形,应主要从客观情形判断或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
(三)
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在内的四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都规定了解除权人的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在迟延履行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行为。合理期限,又叫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按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催告在合理期限履行应可以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并,即在催告的同时规定合理期限一过双方解除合同,不用再行给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既不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相冲突,也不与区分解除权的产生和解除权行使的法理相矛盾,亦符合法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不经催告径直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那么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应得到法官的扶持,并不违反法律并符合法理。
(四)
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我国《合同法》采取统一处理的模式,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未区分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依学理,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是指向将来,恢复原状不可能,返还清算也较难落实,故此种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为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只是对原债务继续履行的免除,并非消灭已经存在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期待利益,当然终止履行所减少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合同解除可能涉及物权的复归变动问题。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的解除都不同于合同的无效或撤销,后者合同是自始无效,前者是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要溯及地消灭或恢复原状。因此,除法律规定外,物权的复归应反向交付或登记才能发生,因为,物权已然发生过变动,而不能按合同无效那样发生物权的当然复归的效果,即物权根本就未发生过变动处理。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非常简略,这里根据《合同法》条文,着眼实践中的问题,结合相关法理作一些梳理,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简明的指引。
参考文献:
[1]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崔建远.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永军.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邢建东. 合同法总则--学说与判例注释. (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李先波. 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第1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合同解除 解除通知 解除权 催告 解除后果
(一)
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与合意解除,前两者要求具有解除权,后者无解除权之必要,故存在相当差异,学说上的一种见解是,应当将合意解除排除在解除概念之外,认为解除即依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本文认可这种观点,仅局限于讨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
具有解除权并不使合同当然的解除,解除权需采用通知的形式行使,方使合同解除。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 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但在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当不可抗力使得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可能发出或送达对方时,则只要事后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时送达对方并明确不可抗力发生时合同解除,解释上应该认为不可抗力发生之时,合同即已解除。例如发生四川汶川5·12大地震,对一些受此影响的合同即应这样处理。
合同解除要注意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相区别。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不以通知为必要。如进行通知,则仅仅是饯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所附解除条件易与约定解除的约定相混淆。这里条件的含义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与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是不同的。例如违约是确定可能发生的事实,不是未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条件对待,即使双方在合同文义表述时作如此处理。违约解除合同应当通知。
合同解除以存在解除权为前提,自然"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解除是发生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而非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
解除权人可以径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即在诉讼中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仅仅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而并无向对方表达行使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则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的仅仅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自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时而非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生效时解除。
(二)
解除权的内容可以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这种条件成就是否就必然使得一方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则要受司法审查,轻微的违约不应使一方当事人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释上法官通过对双方的约定进行限制解释来实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或目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本性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赋予一方当事解除合同的正当性。
但何谓轻微违约,何谓根本性违约,却不是一件轻易说得清楚的事情,不存在整齐划一的客观标准,并且合同根本上是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是否真正重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情势,与其他人并无特别的关系或者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故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判断或约定。只有当双方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原则或社会实践时,法官才能通过解释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意内涵进行司法审查。
根本性违约一般表现为违反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否则只能是从给付义务,而违反从给付义务,只有在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简单说,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例如,房屋租赁或买卖中,对房屋权属或产权证明的要求,仅仅违反此项规定而无其他法律事实,法官不亦认定解除权成立。
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与违约事实不严格相符时,如果违约事实仍构成根本性违约,法官应肯定解除权成立。例,出租方主张的租金要求与事实上的欠租不完全相符,承租方并不就租金的出入进行争辩,而仅仅是拖欠或拒绝缴纳租金,出租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成立。
法定解除合同主要包括这几种情形:不可抗力(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拒绝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迟延履行(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根本违约(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这里的根本违约的判断不同于约定解除情形,应主要从客观情形判断或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
(三)
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在内的四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都规定了解除权人的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在迟延履行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涉及了催告及合理期限。所谓催告,是指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场合,债权人请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的行为。合理期限,又叫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按质保量地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解除权,只能就债务人此前的迟延履行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该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包括根本没有履行、虽然履行了但质量或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才有权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并可同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催告在合理期限履行应可以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并,即在催告的同时规定合理期限一过双方解除合同,不用再行给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这既不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相冲突,也不与区分解除权的产生和解除权行使的法理相矛盾,亦符合法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不经催告径直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那么经过相当一段时间债务人仍不履行,则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应得到法官的扶持,并不违反法律并符合法理。
(四)
对合同解除的后果,我国《合同法》采取统一处理的模式,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未区分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依学理,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一般是指向将来,恢复原状不可能,返还清算也较难落实,故此种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为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解除合同时,只是对原债务继续履行的免除,并非消灭已经存在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期待利益,当然终止履行所减少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合同解除可能涉及物权的复归变动问题。无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的解除都不同于合同的无效或撤销,后者合同是自始无效,前者是合同仍然有效,只是要溯及地消灭或恢复原状。因此,除法律规定外,物权的复归应反向交付或登记才能发生,因为,物权已然发生过变动,而不能按合同无效那样发生物权的当然复归的效果,即物权根本就未发生过变动处理。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非常简略,这里根据《合同法》条文,着眼实践中的问题,结合相关法理作一些梳理,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简明的指引。
参考文献:
[1]韩世远. 合同法总论(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崔建远.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李永军. 合同法(第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邢建东. 合同法总则--学说与判例注释. (第1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李先波. 英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第1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