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对抗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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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以及对物的用益需求,动产抵押得以广泛运用。动产抵押最为显著的优势在于其无需转移占有,抵押人不仅可以维系对抵押物的占有和使用,确保其用益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同时又能够处分担保物以实现物的交换价值,充分契合现代融资交易模式。为提高经济活力,改善商业经营环境,《民法典》对动产担保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其中,《民法典》第403条确立了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然而该规则与传统公示体系及物权变动模式并不一致,导致动产抵押无论是在学理解释上还是实践适用上都产生了极大的困扰。在《民法典》体系中,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应当如何定位,具有何种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为何,当其与抵押人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发生对抗时何者优先清偿等问题亟需解决。本文围绕上述核心问题,通过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等方法,从以下五个方面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对抗关系展开讨论。第一章主要介绍我国未登记动产抵押权对抗规则的立法沿革以及司法实践。《民法典》第403条沿袭了《物权法》的规定,但对何谓“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这一问题却并未明确回应,未能明确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从而导致司法裁判混乱,学界争议不断。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三点:第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为何种性质?第二,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主观状态有何限制?第三,第三人的范围包含哪些?第二章主要就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涉及的基本概念进行厘定。首先,我国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登记的效力主要体现于公示公信以及权利推定两方面,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力。从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属性及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目的来看,动产抵押权即使未办理登记,但也已经有效设立,只不过欠缺公示手段,对抗力有所削弱,其性质应为不完全物权。在此背景下,应当对“对抗”采取广义理解,只要权利人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冲突关系就产生了对抗,而无需以同种性质权利竞存为前提。如何处理对抗关系,实质上是解决优先实现何者权利的问题。第三章对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范围的基本理论进行阐明。就第三人范围而言,学理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这三种学说依照范围的大小依次为“任意第三人说”“物之竞争关系人说”“物权人说”。其中,“物之竞争关系说”认为第三人是指具有对物的支配力,形成争夺关系的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第三人范围的无限扩大,避免动产抵押唯登记论,确保该制度能够实现担保功能,同时又从实际上维护了第三人利益。就第三人主观状态而言,主要存在“无限制说”“善意说”“背信恶意排除说”。“善意说”虽为主流观点,但其难以认定,并且错误理解了不完全物权的对抗效力,而“背信恶意排除说”不仅为主观状态的认定提供了客观化标准,还能够有效衔接登记制度,更为可取。第四章对无担保债权人进行分类讨论,从而抽象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无担保债权人对抗关系的一般情况,并相应地确定一般处理规则。根据债的标的物性质不同,可以把债区分为金钱之债、种类之债及特定之债,这三类债中无担保债权人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关系总体上只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抵押物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二是抵押物作为债的标的物,其中前者为一般情况,后者为少数特别情况。由此可见,其与一般债权人的对抗关系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抵押物只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非债的标的物;第二,债务人资不抵债;第三,债务人尚未通过执行等程序形成对抵押物的支配。此种情况下,无担保债权人对抵押物并无支配力,仅具有请求权能。因此,应当优先保障未登记抵押权的实现。第五章在明确对抗关系一般情况及相应处理规则的基础上对对抗关系的特别情况进行了讨论。特别债权人的情形总体有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抵押物就是债的标的物;第二,债权人已经通过执行等程序形成对抵押物的支配。具体而言,主要存在承租人、特定物债权人、查封或扣押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管理人四类特殊权利人的保护问题。其中,承租人与抵押权的对抗关系分为“先租后抵”和“先抵后租”两种情况,在“先租后抵”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05条的规定处理,在“先抵后租”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以“是否转移占有”作为判断节点,若承租人已占有抵押物,则应当优先保护承租权,若尚未转移占有,则应当优先保护抵押权。处理特定物债权人与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关系仍应以“是否转移占有”作为判断节点,若已转移占有,则应当依据《民法典》第404条与第406条进行处理,若尚未转移占有,特定物债权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仅享有普通的债权请求权,而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性质上属于不完全物权,因此应当优先实现抵押权。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债权人通过法院形成了对抵押物的间接支配,并经由法院公告具备公示效力,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破产清算作为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同样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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